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線剪與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世勳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之工地內,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與斜口鉗各1 支,將上開工地內電箱中之電線1 綑(尺寸為8 平方公釐,長度為5 公尺)剪斷並裝於自備之麻布袋內,竊取得逞。嗣於103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因民眾報案致遭警方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線1 綑、鐵線剪與斜口鉗各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龔謙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世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工具去剪人家的電線,當日下班從那邊經過,以為擺在地上的電線是人家不要的,才從地上撿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因民眾報案之故,遭警方扣得電線1 綑(尺寸為8 平方公釐,長度為5 公尺)、斜口鉗與鐵線剪各1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文宏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本件因為民眾報案所以前往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28至30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桃園市○○區○○路0 號至9 號之工地主任龔謙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長壽路5 號至9 號工地的主任,於103 年5 月9 日晚間接獲通知表示工地電箱的電線遭竊,伊才前往派出所,工地的電箱被打開,裡面電線被剪走約5 、6 公尺,電線是8mm 平方,電線一定要用如老虎鉗或破壞剪的工具剪,該工地已經完工,在等台電輸電,所以只要打開配電箱直接用剪刀剪,不會遭電擊,而且因為東西處於準備驗收的狀態,地上都已收乾淨,電線不會放在地上,工地也沒有飼料用的麻布袋,地上也沒有擺放剪斷的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0頁),審酌證人龔謙鼎為該處工地主任,對於工地內之狀況最為熟悉,且其與被告素無怨尤,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稱該處電箱內電線已完成裝設以及地上並無電線擺放乙節,核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地上有置放電線云云,委無可採。其次,證人黃文宏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扣案物品是他帶去的,伊查看的時候,發現電箱裡的電線已經被剪一截,扣案的黃色握柄鉗子放在麻布袋裡,依照電箱內電線被剪斷的情形來看,被告用來剪電線的工具應該是暗紅色握柄的鉗子,現場除了疑似被告剪斷的電線外,沒有其他電線擺放或散落的情形,而且新剪的痕跡與剪下來擺很久的痕跡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依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以觀(見偵卷,第27至29頁),扣案之電線顏色分別為紅色、黑色與白色,恰與電箱內電線顏色相符,且衡諸常理,電箱內電線單以徒手拉扯,勢難將其完整取下,在斷裂處應會有參差不齊之情況,然電箱內之電線卻呈現遭整齊切割之情形,是證人黃文宏研判扣案電線1 綑係被告剪自電箱內等情,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看到電箱沒關,就去拉裡面的2 、3 條電線,拉下後一起裝進麻布袋裡云云(見偵卷,第8 頁正面),而該電箱既非位在被告住處內或屬其支配管領之物,內部電線屬他人之財產,此為至明之理,被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然其仍將電箱內電線剪斷並取出,豈無竊盜之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攜至現場之鐵線剪與斜口鉗質地堅硬,且前端甚為銳利,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若持該等工具朝人攻擊,自會使人受傷或死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核屬兇器無訛;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將電箱中電線剪取部分並裝於麻布袋內,業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支配範圍,即便被告未能將竊贓順利帶離現場,仍無礙其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甫因易科罰金執畢前案,旋於同年5 月9 日為本件犯行,應有累犯適用,然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罪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0月24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縱於103 年5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畢,揆諸上揭說明,僅係扣抵此部分刑期,於其有期徒刑5 月之執行刑未全部執畢前,仍不能認執行完畢,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既係103 年10月24日前,自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物品,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猶不能坦認過錯,態度不佳,暨審酌其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素行、所竊財物業經領回、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線剪與斜口鉗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卷,第8 頁正面),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