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章誠
- 選任辯護人
-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4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章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章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各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底某日上午,在桃園縣平鎮市鎮○街0號3樓住處內,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後毛重17.8140 公克,驗前淨重17.3240 公克,取樣0.0982公克,驗餘淨重17.2258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7.3067 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101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某處,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扣案後毛重3.823 公克,驗前淨重3.566公克,取樣0.010公克,驗餘淨重3.556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1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吳章誠上開住處,扣得⒈上開毒品、⒉吳章誠(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前淨重1.478 公克,驗餘淨重1.3119公克)、⒊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之海洛因6 包(驗前毛重8.17公克,驗餘毛重8.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毛重13.53 公克,驗餘毛重13.51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章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9頁),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可憑。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823 公克,驗前淨重3.566 公克,取樣0.010 公克,驗餘淨重3.55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7.8140 公克,驗前淨重17.3240 公克,取樣0.0982公克,驗餘淨重17.2258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7.3067 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2月4 日出具之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6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00 頁、第125 頁),顯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不同之人所取得而持有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556 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2258 公克)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即取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10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982公克等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各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而夾鍊袋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夾鍊袋亦均具有便於持有、攜帶毒品之功能,自各係供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至為顯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被告前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前淨重1.478公克,驗餘淨重1.3119公克)及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之海洛因6 包(驗前毛重8.17公克,驗餘毛重8.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毛重13.53 公克,驗餘毛重13.51 公克),因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⒈驗前淨重3.566 公克,│ │ │因 │ 驗餘淨重3.556 公克。│ │ │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 │ │ │ 無須宣告沒收。 │ ├──┼────────┼───────────┤ │ 二 │包裝如編號一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 │ │海洛因之夾鏈袋1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個 │物。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⒈驗前淨重17.3240 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 │ ,驗餘淨重17.2258 公│ │ │ │ 克,純度為99.9% ,純│ │ │ │ 質淨重17.3067 公克。│ │ │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 │ │ │ 無須宣告沒收。 │ ├──┼────────┼───────────┤ │ 四 │包裝如編號三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 │ │甲基安非他命之夾│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鏈袋1 個 │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