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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國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1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24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國雄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國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2 月15日入監執行,97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陳春德(所涉贓物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71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24 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99年下半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空白塑膠晶片卡(下稱空白居留證)5 張及防偽膠膜7 張,均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員工田明智(所涉貪污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71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24 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由移民署內竊出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再於同年99年11月間,在台北市景美區,出示前述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予製作偽造居留證師傅陳瑞發(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第2665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查驗,洽詢可否製作偽造居留證,陳瑞發認可行,請蕭國雄再提供真實身分資料以便製作,蕭國雄隨即攜回前述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放置居所保存,尚未及製作,於99年12月8 日11時40 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蕭國雄居所,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持搜索票於蕭國雄上開居所,搜得蕭國雄所持有之前述空白居留證5 張及防偽膠膜7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雄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7139 號卷【下稱偵字第27139 號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101 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有證人陳春德於偵訊之供述(偵字第27139 號卷一第33頁)、田明智於警詢之供述(偵字第27139 號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陳瑞發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139 號卷二第34頁至35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32591 號卷【下稱偵字第32591 號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空白居留證5 張及防偽膠膜7 張可佐,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蕭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陳春德所交付之空白居留證5 張及防偽膠膜7 張,均係竊自移民署之贓物,卻仍收受以供偽造之用,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空白居留證5 張及防偽膠膜7 張,因被害人尚得依法請求返還,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29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指陳春德交付被告之空白居留證5 張及防偽膠膜7 張,是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陳春德所購買,因認被告係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我身上根本沒有錢,我怎麼可能買等語。經查,證人陳春德固於偵訊中證稱:99年9 月間,與田明智在台北市的西園路與廣州街口碰面,田明智把空白的居留證與防偽膠膜共5 套,裝在牛皮紙交給我,我再拿去蕭國雄家中交給他,一套是1 萬2,000 元,蕭國雄共給我6 萬元,我拿6 萬元轉交給田明智的時候,田明智從6 萬元現金裡抽出3,000 元要給我,我跟他說不用,我沒有跟他拿,他就把6萬元都拿走云云(偵字第27139 號卷一第35頁),惟參諸被告因將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交由陳瑞發偽造,再以3,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逃逸外勞阮氏情,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本院依職權擷取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取得空白居留證及防偽膠膜後,再交由陳瑞發偽造,僅以3,000 元價格出售予逃逸外勞,被告是否會以1 萬2,000 元購買空白居留證及仿偽膠膜,已非無疑。又證人田明智於警詢中證稱:沒有陳春德所稱以1 套1 萬2,000 元賣空白居留證之情形,我也沒有拿錢給陳春德等語(偵字第27139 號卷二第31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從而,顯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是以6 萬元代價購得上開空白居留證5 張及防偽膠膜7 張,因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論究,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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