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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趙功恒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並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另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八八0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因而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並結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入監執行之黃天賜,嗣乙○○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而黃天賜則於九十四年間另犯贓物罪得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惟黃天賜之母甲○○○不識字,未諳辦理易科罰金程序,經黃天賜告知而求助於乙○○,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甲○○○訛稱:「可幫甲○○○為黃天賜辦理易科罰金手續,要甲○○○在辦公室等候即可」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七萬八千元予乙○○,乙○○得款後即逃逸無蹤。嗣甲○○○久候未見乙○○,經詢問承辦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為黃天賜繳納罰金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二三一號卷第四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均未曾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由「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改,竟利用司法程序詐騙告訴人,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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