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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國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第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就上開2 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100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未受僱於翔鈺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翔鈺公司),亦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招攬外籍勞工入境臺灣工作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2日前某日向越南籍女子甲○○佯稱其可仲介甲○○之胞弟申請入境臺灣工作等語,丙○○為取信於甲○○,以其前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章1 枚,於101 年1 月12日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工作處所前,先在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住處,於空白收據、翔鈺公司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文後(偽造印文之數量詳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於101 年1 月12日某時許,至上址工作處所,向甲○○佯稱其在翔鈺公司擔任人力仲介人員,可仲介甲○○之胞弟於101 年2 月19日申請入境臺灣工作,須收取美金4,000 元之仲介費等語,並出示印有「翔鈺國際人力資源公司;許可證號:2013;丙○○0000-000000 、00 00-000000;基隆市○○區○○路00號9F-9」等字之名片予甲○○,致甲○○誤信丙○○確為翔鈺公司仲介人員,該公司可於101 年2 月19日仲介申請其胞弟入境臺灣工作,乃於101 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上揭地點,交付「送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丙○○。丙○○於101 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上述工作處所,於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載「NGUYENNGOC-DUC台照;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收取送件費用;30000 」等字,偽造翔鈺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 紙;並在以電腦打字記載「本公司願保証越南籍NGUYEN NGOC-DUC 在台工作之合法性,如有任何損及雇主之權益;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賠償責任。翔鈺國際人力資源公司」等語且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保証書上,填寫「收取送件費用台幣30000 元,另30000 元於101 年2 月7 日付清」等字,偽造翔鈺公司名義之保証書;復由不知情之甲○○在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填寫申請人之越南語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性別、申請文件證明用途、申請日期、代理人之越南語姓名、護照號碼、與申請人之關係等資料,以表示翔鈺公司受託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工作證,而偽造該文件證明申請表;丙○○復於同日(101 年1 月12日)在上開工作處所,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交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翔鈺公司。丙○○為繼續取信於甲○○,於101 年2 月7 日前往甲○○上址工作處所前,先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住處,於空白收據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文後(偽造上開印文之數量詳附表編號5 所載),丙○○即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101 年2 月7 日至上開工作處所,收取甲○○交付之「申請費用」3 萬元,並於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填寫「101 年2 月7日;收取申請費用;30000 」等字,偽造翔鈺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且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翔鈺公司。嗣因甲○○之胞弟未於101 年2月19日入境臺灣工作,其胞弟亦向甲○○表示並未有人為其申請入境臺灣工作之事宜,甲○○撥打上開名片上電話號碼並無法聯絡丙○○,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翔鈺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同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翔鈺公司業務經理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容記載「NGUYENNGOC-DUC台照;101年1 月12日;收取送件費用;30000」等字之收據、內容記載「101 年2 月7 日;收取申請費用;30000 」等字之收據、內容記載「本公司願保証越南籍NGUYEN NGOC-DUC 在台工作之合法性,如有任何損及雇主之權益;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賠償責任」、「收取送件費用台幣30000 元,另30000 元於101 年2 月7 日付清。101 年2 月7 日收取30000 元新台幣... 」等字之保証書、印有「翔鈺國際人力資源公司;許可證號:2013;丙○○0000-0 00000、0000-000000 ;基隆市○○區○○路00號9F-9」等字之名片及蓋有上開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文件證明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稽,復有翔鈺公司寄予被告,其內容記載「丙○○先生台鑑...台端自始均無本公司員工身分。以上原因,臺端不得使用本公司名片,或以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名義,對外從事進行外勞仲介業務及就業服務之所有行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並未受僱於翔鈺公司,該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外招攬外籍勞工入境臺灣工作之事宜,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經翔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翔鈺公司名義出具之保証書、收據及文件證明申請表,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等文件交與甲○○收執,致甲○○誤信被告確為翔鈺公司仲介人員,翔鈺公司可於101年2 月19日合法仲介申請其胞弟入境臺灣工作,乃於101 年1 月12日、2 月7 日分別交付30000 元、30000 元予被告,是被告行使偽造收據、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翔鈺公司。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先於空白收據、翔鈺公司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文後,於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收據2 紙上填載如事實欄所載等字,均係表示由翔鈺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又被告在以電腦打字記載「本公司願保証越南籍NGUYEN NGO CDUC 在台工作之合法性,如有任何損及雇主之權益;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賠償責任」等語且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保証書上,填寫如事實欄所載等文字,亦表示係翔鈺公司名義出具之保証書;另被告由告訴人甲○○在上開蓋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填寫如事實欄所載之基本資料等文字,並參酌被告將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蓋印在「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欄及「代理人簽名」欄處,該申請表右上方有「受理機關填註」等空白欄,堪認被告在上開申請表上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並由甲○○在該申請表上填寫資料,係表示翔鈺公司受託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工作證。是上開收據、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於性質上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翔鈺人力資源公司」之印章1 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各次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詐取仲介費4000元美金之目的,而先後於101 年1 月12日、2 月7 日接續偽造收據2 紙、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各1 紙,並持交甲○○收執而行使,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包括一罪。又告訴人甲○○因被告之施以詐術,固分別於101 年1 月12日、2 月7 日各交付現金30000 元(共60000 元)予被告,然被告係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因此而陷於錯誤,接連將款項交付於被告,則被告自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對告訴人甲○○為單一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2 次交付30000 元予被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單純一罪。復次,被告行使偽造翔鈺公司開立之收據、保証書、文件證明申請表等私文書,其目的係為使其得取得告訴人甲○○交付辦理仲介費用之款項,是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於文件證明申請書上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未予敘及,然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 、5 所示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保証書及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證明申請書,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甲○○執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就上開文書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印章或印文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名稱  │偽造印章或印文之數量    │證據所在頁碼│
│號│      │                        │            │
├─┼───┼────────────┼──────┤
│1 │印章  │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未扣案      │
│  │      │印章1 枚                │            │
├─┼───┼────────────┼──────┤
│2 │收據(│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臺灣新北地方│
│  │101 年│印文1 枚                │法院檢察署  │
│  │1 月12│                        │101 年度偵字│
│  │日)  │                        │第10223 號卷│
│  │      │                        │第61頁      │
├─┼───┼────────────┼──────┤
│3 │保証書│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同上卷第60頁│
│  │(101 │印文2 枚                │            │
│  │年1 月│                        │            │
│  │12日)│                        │            │
├─┼───┼────────────┼──────┤
│4 │文件證│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同上卷第62頁│
│  │明申請│印文2 枚                │            │
│  │書(  │                        │            │
│  │101 年│                        │            │
│  │1 月12│                        │            │
│  │日)  │                        │            │
├─┼───┼────────────┼──────┤
│5 │收據(│偽造「翔鈺人力資源公司」│同上卷第61頁│
│  │101 年│印文1 枚                │            │
│  │2 月7 │                        │            │
│  │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