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萬室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萬室局與黃俊瀚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6 樓之室友(黃俊瀚向萬室局借住該處),萬室局因欠錢花用,竟生妨害秘密、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上午5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0號警衛室內,先以同居者之身分領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寄給黃俊瀚之信用卡掛號信函後,無故開拆該封緘之信函後,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另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向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不知情之店家職員行使,而分別刷卡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299元,致使各該職員誤以為是黃俊瀚購買而陷於錯誤後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黃俊瀚本人、上開店家及永豐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俊瀚及永豐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瀚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函附之刷卡簽帳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簡訊通話翻拍照片2 張、大潤發八德店於101 年10月8 日消費金額為13,100元之送貨單1 紙、北國之春旅客資料卡、松荷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項處理授權書、掛號郵件領取表、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各1 份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290 號卷第13至2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為,乃係違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該2 次交易並未完成,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揭開拆告訴人信函後侵占信用卡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復被告於上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2 至7 所示時、地刷卡購物,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上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永豐商業銀行核發予被害人黃俊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 紙,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所偽造之「黃俊瀚」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機侵占他人財物,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併同時諭知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俊瀚」署押陸枚,均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四、復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承上,原審既已斟酌犯罪之情節、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雖指摘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6 及7 所示之犯行部分,因盜刷信用卡遭取消交易而未遂,應以未遂犯論處,然原審仍判處正犯刑度,難使人信服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及7 所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部分,其行使偽造簽帳單而交付與特約商店之行為,具有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表示,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等2 罪名,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規定分別為「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依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則依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規定觀之,原審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已為該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就附表編號6 及7 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103 年1 月14日之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證,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備註 │ ├──┼─────────────────┼───────────┼───────┤ │1 │永豐商業銀行於101 年10月7 日將黃俊│萬室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本欄空白 │ │ │瀚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907 號),寄送給黃俊瀚收執,萬室局│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無故拆開該信函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地點 │ 消費金額 │ 宣告刑 │ 沒收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 │2 │101 年10月│新北市鶯歌│980元 │萬室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 │ │8 日上午4 │區鶯桃路36│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時13分 │2之1號「北│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俊瀚」簽名│ │ │ │國之春汽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枚(1 式2 聯│ │ │ │旅館」 │ │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僅特約商店存│ │ │ │ │ │「黃俊瀚」署押壹枚,沒│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收之。 │,無複寫) │ ├──┼─────┼─────┼─────┼───────────┼───────┤ │3 │101 年10月│桃園縣中壢│539元 │萬室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 │ │8 日上午7 │市中華路2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時49分 │段501號「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俊瀚」簽名│ │ │ │家樂福中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枚(1 式2 聯│ │ │ │店」 │ │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僅特約商店存│ │ │ │ │ │「黃俊瀚」署押壹枚,沒│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收之。 │,無複寫) │ ├──┼─────┼─────┼─────┼───────────┼───────┤ │4 │101 年10月│桃園縣八德│13,100元 │萬室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 │ │8 日上午11│市介壽路2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時13分 │段148號「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俊瀚」簽名│ │ │ │大潤發八德│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枚(1 式2 聯│ │ │ │店」 │ │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僅特約商店存│ │ │ │ │ │「黃俊瀚」署押壹枚,沒│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收之。 │,無複寫) │ ├──┼─────┼─────┼─────┼───────────┼───────┤ │5 │101 年10月│桃園縣中壢│680元 │萬室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 │ │9 日13時19│市成章三街│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存根聯上偽造之│ │ │分 │91號「松荷│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俊瀚」簽名│ │ │ │汽車旅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枚(1 式2 聯│ │ │ │ │ │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僅特約商店存│ │ │ │ │ │「黃俊瀚」署押壹枚,沒│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收之。 │,無複寫) │ ├──┼─────┼─────┼─────┼───────────┼───────┤ │6 │101 年10月│桃園縣中壢│22,800元 │萬室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 │ │9 日20時34│市中華路一│(此次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存根聯上偽造之│ │ │分 │段174號「 │取消未遂)│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俊瀚」簽名│ │ │ │金新興銀樓│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枚(1 式2 聯│ │ │ │」 │ │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僅特約商店存│ │ │ │ │ │「黃俊瀚」署押壹枚,沒│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收之。 │,無複寫) │ ├──┼─────┼─────┼─────┼───────────┼───────┤ │7 │101 年10月│桃園縣中壢│88元 │萬室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 │ │9 日22時30│市中北路55│(此次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存根聯上偽造之│ │ │分 │號「寶雅生│失敗未遂)│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俊瀚」簽名│ │ │ │活館」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枚(1 式2 聯│ │ │ │ │ │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僅特約商店存│ │ │ │ │ │「黃俊瀚」署押壹枚,沒│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收之。 │,無複寫)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