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健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健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健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附表編號2 部分,受刑人行為時(95年1 月27日)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 月21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其第8 項規定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內部及外部界限後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 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侵占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2 │減為有期徒刑2 │
│ │ │月 │月15日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17日│95年1月27日 │95年7 月10日迄│
│ │迄101 年1 月29│ │95年8月15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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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 年│桃園地檢100 年│桃園地檢100 年│
│)機關年度│度偵字第10710 │度偵字第20227 │度偵字第20227 │
│案號 │號 │號 │號 │
├──┬──┼───────┼───────┼───────┤
│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 │ │第1094號 │586號 │586號 │
│ ├──┼───────┼───────┼───────┤
│ │判決│101年8月31日 │102年2月25日 │102年2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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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 │ │第1094號 │586號 │586號 │
│ ├──┼───────┼───────┼───────┤
│ │確定│101年10月2日 │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8日 │
│ │判決│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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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