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雅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雯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合於累犯之要件,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既有上述救濟方法,即無由依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雅雯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原判決認定,既均係於99年4 月26日為之,距上述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均未滿5 年,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原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此由觀諸該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說明:「……。因上開㈡、㈢之罪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於本案尚不宜認為累犯」等語即明。茲因本件原判決考量受刑人當時所犯若干數罪間是否均得予以合併執行之事實有難以調查之情形,以致無從發覺被告為累犯,依上開說明,自仍合於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確實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以致本院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