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明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明峯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此部分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即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與其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遍觀卷內,查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 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8月30日凌 │民國98年12月4日某 │民國98年12月4日某 │ │ │晨某時 │時 │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718號 │1454號 │1454號 │ ├──┬────┼─────────┼─────────┼─────────┤ │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98年度易字第555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25│99年度審訴字第1525│ │ 事 │ │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月20日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 ├──┼────┼─────────┼─────────┼─────────┤ │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98年度易字第555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25│99年度審訴字第1525│ │ 判 │ │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2.編號二至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 │ 備 註 │察署99年度執字第 │ 訴字第15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485號(已執行完畢 │ 月。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