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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葉乃瑋黃美綾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善(原名黃國凱)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譚弼中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佩霖律師
被告
林秝銳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65、9980、11137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善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譚弼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秝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善、譚弼中(綽號「小胖」)、林秝銳3 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下稱「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黃國善請譚弼中上網查詢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相關資訊後,黃國善提議由其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自稱Willial (威廉)之大陸廠商成年男子(下稱大陸廠商「威廉」)訂購「卡西酮」後,包裹收受部分,關於①收件人名義為「Andy Huang」部分,由其本人收貨;而②收件人名義為「Bruce Lin 」及「Joe Lin 」、收件住址為便利商店部分,則由譚弼中、或由譚弼中委由他人代收包裹,且以笑臉符號、或「上課」等暗語,傳遞收貨訊息,黃國善並支付譚弼中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譚弼中應允後,旋以收受每件包裹可獲得2,000 元報酬之代價,委託林秝銳代收前揭②所示包裹。林秝銳可預見依一般包裹寄發、收受流程,只要包裹收件人提供其平日可由其本人、或他人所在可代收之住址,即可直接收取包裹,無需再另外支付收取包裹費用,惟譚弼中卻不自行領取包裹,反而支付高達2,000 元報酬予「同住臺北市區」之林秝銳代收包裹,顯逾包裹運送一般費用,且要求林秝銳前往非其與譚弼中之住居所地、亦非林秝銳工作地之便利商店此大眾往來處所,收受包裹,顯違常情,代收之包裹內可能藏放有毒品,仍基於縱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譚弼中所提由其代收包裹,遂與黃國善、譚弼中及大陸廠商「威廉」間,基於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私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善於102 年4 月25日經由「QQ」通訊系統,以人民幣3 萬6,000 元之代價,向大陸廠商「威廉」訂購3公斤「卡西酮」,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人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供大陸廠商「威廉」寄送前揭毒品包裹後,大陸廠商「威廉」即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鋁箔袋,將「卡西酮」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重量3 袋(合計驗前總淨重2,99 5.4650 公克,驗餘總淨重2,993.80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1.61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並分別包裝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紙箱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人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於同年月26日以「Non Dg chemical Benazolp(化工品)」名目,委由不知情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天遞公司),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透過不知情之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下稱東航公司)以MU-5007 號班機,派送內藏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件毒品包裹,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西酮」運輸入境臺灣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迨黃國善與大陸廠商「威廉」聯繫得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包裹貨物編號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包裹部分,直接寄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件住址即黃國善工作地點,由黃國善本人負責收受;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包裹部分,黃國善則於同年月27日傍晚,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部分未扣案,並已丟棄滅失,無證據證明為黃國善所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包裹之貨物編號、收件人名稱、收件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傳訊至譚弼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譚弼中知悉,譚弼中旋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27分許,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轉寄黃國善所傳遞之前揭訊息,至林秝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林秝銳收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包裹。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認疑似毒品,而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內置「卡西酮」之包裹(包含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供運輸毒品用以包裝「卡西酮」之3 只鋁箔袋、3 個紙箱)。於同年月28日晚間6 時許,黃國善接獲前揭毒品包裹遭海關查扣消息,遂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明天早上不要上課」暗語訊息,至譚弼中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譚弼中不要收貨,譚弼中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與林秝銳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3F「世界健身中心大安店」碰面時,告知林秝銳稱:「明天不用去了,包裹卡在海關」等語,林秝銳得知後,遂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至天遞公司派送司機沈文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是bruce 今天的包裹幫我退回,廠商寄錯了,分別是9360.9373.謝謝」等語,而未前往領取。①嗣員警依循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住址查訪,獲悉該住址係黃國善之工作地點,而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約談黃國善到案說明,復於同年月5 月2 日下午4 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黃國善位在臺北市○○○路○段00號之1 工作地點,拘提黃國善,並附帶搜索,扣得黃國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作為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②於同年4 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秝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處所,並附帶搜索,扣得林秝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作為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③俟因林秝銳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44分許,為警詢問時,供出警方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卡西酮」毒品來源,原係受譚弼中指示前往領取,因而查獲譚弼中前揭犯行,而於同年5 月1 日晚間7時4 分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譚弼中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處所,拘提譚弼中,並附帶搜索,扣得譚弼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作為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黃國善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共犯互為證人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善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共同被告黃國善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共犯互為證人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經供前具結,有結文3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8 、161 、186 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3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國善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至被告譚弼中辯護人雖爭執卷附被告譚弼中與「Howard Chu」對話之翻拍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99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至24頁)之證據能力,然此照片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譚弼中有罪之證據,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善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譚弼中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被告黃國善傳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資訊後,將該資料轉寄被告林秝銳代收,並允諾被告林秝銳代收1 件包裹可獲2,000 元報酬,後又告知被告林秝銳不要收本案前揭包裹等情;被告林秝銳固亦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獲被告譚弼中轉寄之前揭簡訊代收包裹,被告譚弼中允諾代收1 件包裹可獲2,000 元報酬,後因被告譚弼中告知前揭包裹遭海關查扣,不要收貨,而傳訊告知派送司機退貨等情,惟被告譚弼中、林秝銳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譚弼中辯稱:伊並未走私、運輸「卡西酮」,伊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內之物品係毒品,先前幫被告黃國善代收之包裹,均僅裝標籤貼紙、雜誌、報紙等物云云;被告林秝銳則以:伊並未走私、運輸「卡西酮」,伊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內之物品係毒品,先前幫被告譚弼中代收之包裹,均僅裝標籤貼紙,伊從未想到包裹內可能裝毒品,伊收取包裹須從上午9 時許等到下午4 時許,費時甚多,故2,000 元報酬並不高,伊亦曾提供其女友羅于娟之租賃處住址供包裹寄送,故無走私、運輸毒品犯意等語置便。經查:

㈠客觀私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行為:

1.被告黃國善於102 年4 月25日經由「QQ」通訊系統,以人民幣3 萬6,000 元之代價,向大陸廠商「威廉」訂購3 公斤「卡西酮」,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供大陸廠商「威廉」寄送前揭毒品包裹後,大陸廠商「威廉」即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鋁箔袋,將「卡西酮」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重量3 袋,並分別包裝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紙箱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於同年月26日以化工品名目,委由天遞公司,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透過東航公司以MU-5007 號班機,派送內藏「卡西酮」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件毒品包裹,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西酮」運輸入境臺灣之桃園機場。迨被告黃國善與大陸廠商「威廉」聯繫得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包裹貨物編號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包裹直接寄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收件住址即被告黃國善之工作地點,由黃國善本人負責收受,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包裹,被告黃國善則於同年月27日傍晚,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包裹之貨物編號、收件人名稱、收件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傳訊至被告譚弼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譚弼中知悉,被告譚弼中旋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27分許,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轉寄被告黃國善所傳遞之前揭訊息至被告林秝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林秝銳收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包裹。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認疑似毒品而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內置「卡西酮」之包裹(包含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供運輸毒品用以包裝「卡西酮」之3只鋁箔袋、3 個紙箱)。於同年月28日晚間6 時許,被告黃國善接獲前揭毒品遭海關查扣消息,旋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明天早上不要上課」暗語訊息,至被告譚弼中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譚弼中不要收貨,被告譚弼中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與被告林秝銳在「世界健身中心大安店」碰面時,告知被告林秝銳稱:「明天不用去了,包裹卡在海關」等語,被告林秝銳得知後,遂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給天遞公司派送司機沈文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是bruce 今天的包裹幫我退回,廠商寄錯了,分別是9360.9373.謝謝」等語,而未前往領取之事實,有下列證據佐證,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黃國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23至126 頁、第157 、184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9、100 、139 、140 、141 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核與被告譚弼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若合符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2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偵卷二第5 頁正、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148 頁),並有被告林秝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69至70頁、第72、105 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248 頁)。

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包裹寄送、及遭航警局查獲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天遞公司現場報關人員古玉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42至44頁、第54至55頁),亦有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3 份、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6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0頁、第62至64頁;偵卷三第59至61頁、第65至67頁)。

⑶被告林秝銳於前揭時、地寄發簡訊予證人即天遞公司派送司機沈文芳一節,並據證人沈文芳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核與被告林秝銳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 頁反面),亦有被告林秝銳102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動電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證人沈文芳同日行動電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 頁、第39頁)。

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 包晶體,經送鑑定,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總淨重2,995.4650公克,驗餘總淨重2,993.80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1.61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3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5、56頁、第119 頁正、反面;偵卷三第58頁),足徵經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臺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裹內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無訛。

⑸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西酮」、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供運輸毒品用以包裝「卡西酮」之3 只鋁箔袋、3 個紙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作為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扣案足佐。

⑹此外,亦有被告林秝銳102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27分許行動電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林秝銳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譚弼中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包裹外包裝貨單3 紙、被告譚弼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國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影本1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19至22頁、第48、59頁;偵卷三第26、62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準此,足徵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及大陸廠商「威廉」客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行為。

㈡主觀知悉私運之物品係毒品「卡西酮」或具不確定故意:1.被告黃國善部分:被告黃國善知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大陸廠商「威廉」訂購、運輸入境臺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係「卡西酮」一情,業據被告黃國善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足徵被告黃國善知悉其所私運之前揭物品,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主觀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無疑。

2.被告譚弼中部分:

⑴被告黃國善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請被告譚弼中上網查詢本件的毒品有無規範。就本件「卡西酮」部分,伊只是在去年(101 年)有跟被告譚弼中討論過,之前被告譚弼中主動向他人詢問在加拿大「卡西酮」是否合法,有沒有人要從大陸進到加拿大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頁),核與被告譚弼中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黃國善有時候會請幫他上網查藥品,如安眠藥、或是一些助興藥品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很久以前好像有向他人詢問是否要從大陸進口某些藥品進入加拿大等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86頁),足見被告譚弼中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卡西酮」有相當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⑵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毒品交易,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毒品交易相對人間,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毒品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毒品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經查:

①被告譚弼中於偵訊時供稱:歷次幫被告黃國善收貨報酬為1件2,000 元,伊與被告黃國善聯繫收貨方式,通常被告黃國善直接把地址、單號、姓名、電話傳給伊,伊就知道要收貨了。如果有送件,當天被告黃國善上午會傳「LINE」上的「笑臉符號」給我。被告黃國善曾經跟伊說過,如果傳笑臉給伊,就是叫伊收貨之意。「上課」伊想應該也是代表「收貨」的意思。最後一次被告黃國善叫伊「不要去上課」,伊有問他是指阿銳嗎,被告黃國善說是,伊就知道「上課」就是指收貨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28日被告黃國善傳「明天不用上課了」簡訊給伊,表示不要收貨,因為之前被告黃國善說過「不用上課」就是指不要收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

②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善於偵訊時證稱:伊用「LINE」跟被告譚弼中說,「上課」就是收貨的暗語。伊跟被告譚弼中聯絡會傳「LINE」微笑的圖案當作暗語,意思就是請他收貨。「上課」也是收貨的意思,因為我跟被告譚弼中有默契,被告譚弼中是伊很好的朋友,所以伊傳這些暗語他就知道意思等語(見偵卷一第86頁反面、第88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02 年4 月28日晚間約7 至8 時許,伊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譚弼中說:「明天早上不要上課」,就是指明天早上不要收貨的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③酌以被告黃國善與譚弼中2 人所欲收受之包裹,苟係正當、合法物品,則收取貨物,直指「收貨」即可,豈須使用「上課」指學習課程之詞、或「笑臉符號」指開心之意等等與「收貨」字義毫不相干之詞彙?從被告譚弼中與黃國善前揭通訊對話內容以觀,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資訊表明後交易、或直指交易內容之情未符,足見被告黃國善指示被告譚弼中所收取之貨品,非正當、合法物品,且2 人間,就收件內容、收件物品之種類,確有相當之默契,被告譚弼中自當知悉被告黃國善所指示其收件之內容及物品種類。再互核2 人前揭供述曾查詢「卡西酮」相關資訊(參閱貳、一㈡2.⑴所示),益徵其等2 人電話簡訊中有意省略說明之「物品」種類,即為「卡西酮」,足徵被告黃國善原指示被告譚弼中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即為「卡西酮」至明。則被告黃國善與譚弼中2 人以前揭暗語通訊,顯均有意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犯罪,繼被告譚弼中亦曾查詢被告黃國善欲購物品「卡西酮」資訊各情以觀,是被告譚弼中自當知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內藏「卡西酮」。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秝銳於警詢時指稱:大約在101 年11、12月間,替綽號「小胖」之被告譚弼中簽收貨物,1 件貨物2,000 元,包裹收件地為便利商店,都是綽號「小胖」之被告譚弼中挑的,該地點離伊及被告譚弼中家均不遠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反面、第7 頁)、於偵訊時證稱:收貨地址是被告譚弼中給伊的,是被告譚弼中決定的,被告譚弼中說不要填住家住址。伊有要求收貨地點為何不改在伊家,「被告譚弼中說不方便」等語(見偵卷一第70、106 頁)。衡情一般包裹寄發、收受流程,只要包裹收件人提供其平日可由其本人、或他人所在可代收之住址,即可直接收取包裹,無需再另外支付收取包裹費用,相當便利、省時、省錢。惟被告譚弼中卻不自行領取包裹,反而支付高達2,000 元報酬予「同住臺北市區」之林秝銳代收包裹,顯逾包裹運送一般費用,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包裹,係正當、合法物品,被告譚弼中何以不自己親收,縱係在學校上課,收件物品寄送地,亦可填載學校住址詳載年級學院即可收取,無需額外再支付他人收貨費用,被告譚弼中捨此便捷方式不為,又稱此便捷方式「不方便」、且「不要填住家地址」,有悖常情,顯有意規避他人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實際貨主。苟該包裹係正當、合法物品,有何無欲他人知悉之情?足認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非正當、合法物品,此為被告譚弼中所知悉,而配合被告黃國善前舉以防檢警查緝,益顯被告譚弼中確知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內置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無訛。

⑷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譚弼中知悉其所私運之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包裹,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主觀自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無疑。

⑸雖被告譚弼中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林秝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譚弼中102 年4 月28日告知伊貨卡海關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惟被告譚弼中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跟被告林秝銳說貨卡在海關等語(見偵卷二第5 頁反面)、於偵訊時則稱:伊跟被告林秝銳說本件不用收件了等語(見偵卷一第82頁反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改稱:伊記得在102 年4 月底最後一個禮拜的週六、或週日晚間10點多,伊有跟被告林秝銳講,要他不要去收件。被告林秝銳問伊為什麼不用收件,伊說不知道,可能是在海關、或是伊朋友沒有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見被告譚弼中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然苟非被告譚弼中告知被告林秝銳,僅與被告譚弼中為收貨聯繫之被告林秝銳,豈會「正確」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為海關查扣?況被告譚弼中亦於偵訊時供稱:如果是不合法的東西寄進來海關,一定會被海關查到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反面),顯見被告譚弼中供詞不一之因,乃為規避其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內置「卡西酮」,而於警詢、偵訊時為前揭推諉卸責之詞,是被告譚弼中前揭所辯,殊難憑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善雖指稱:被告譚弼中不瞭解本件進貨毒品是「卡西酮」,有毒品的包裹,都是由綽號「必估」之童弼雍收貨,伊請被告譚弼中所收包裹,都沒有毒品云云(見偵卷一第86頁反面)。但查,本案被告黃國善指示被告譚弼中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均內置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一情,已如前述(參閱貳、一㈠1.⑷所示),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善前揭指證不實。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善於偵訊時證稱:如果裡面沒有毒品,伊都會叫被告譚弼中將貨物丟棄。「但是有時候伊會叫被告譚弼中」將貨物拿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足徵被告譚弼中所收取之貨物中,未丟棄交付被告黃國善部分,則含有毒品。是被告黃國善前揭所辯,顯係迴護之詞,殊無足採。又關於被告黃國善等3 人為何事前得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裹遭海關查獲一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善於警詢時稱:大陸廠商用「QQ」跟伊聯繫說這批貨出事了,所以伊才拒絕簽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包裹,大陸廠商跟伊講說他們在海關處有熟識的人可以回報消息,大陸廠商建議走TNT 報關行,以週五出貨走固定航班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於偵訊時則改稱:綽號「必估」之童弼雍是TNT 的朋友,因為童弼雍「當面」告知伊說如附表一所示3 件貨物已經被搜到了,所以伊就跟被告譚弼中說不要去收貨等語(見偵卷一第86頁反面),後再改稱:大陸廠商跟伊講說他們在海關處有熟識的人可以回報消息,而得知此次毒品遭查獲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反面),前後證述互有扞格,有違常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善之供述,自難盡信。矧證人即被告黃國善偵訊時亦稱:希望可以對被告譚弼中儘量爭取最輕的刑責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頁反面),顯見被告黃國善有袒護被告譚弼中之意,益見被告黃國善前揭指證,顯係迴護被告譚弼中之詞,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譚弼中、甚或被告林秝銳之認定。

③證人即被告譚弼中通訊相對人祝浩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偵卷二第22至24頁所示翻拍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內之對話,是其與被告譚弼中,對話中所談及之原料,係指威而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惟該簡訊係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24分通訊一情,有前揭翻拍行動電話簡訊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2至24頁),與本案被告黃國善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西酮」之犯罪日期102 年4 月25日,有相當差距,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本院並未採納前揭證據為不利被告譚弼中之認定,是證人祝浩凱前揭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譚弼中之認定。

3.被告林秝銳部分:

⑴被告林秝銳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大約在101 年11、12月間,替綽號「小胖」之被告譚弼中簽收貨物,1 件貨物2,000元,領完包裹後當晚,就拿去「世界健身中心大安店」給綽號「小胖」之被告譚弼中。包裹收件地為便利商店,都是綽號「小胖」之被告譚弼中挑的,該地點離伊及被告譚弼中家均不遠。大概去年101 年11月開始,至今102 年4 月22日止,伊大約替綽號小胖之被告譚弼中簽收15次左右之貨物。大多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有2 次在臺北市○○○路000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另外約有3 、4 次在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與通化街交叉口的7-11超商,還有1 次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收1 件貨物時,收件人署名是「Bruce Lin 」,收2 件時,則分別署名「Bruce Lin 」及「Joe Lin」。送貨司機有幾次跟伊提過收件電話是空號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反面、第7 、70、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譚弼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6頁反面、第7 頁;本院卷一第148 、149 、150 頁),足見被告譚弼中指示被告林秝銳收取包裹,被告林秝銳可獲取2,000 元之報酬,且收貨地點為便利商店,非被告譚弼中、林秝銳前揭住、居所地、及其等工作地,且收件電話是空號。衡情一般包裹寄發、收受流程,只要包裹收件人提供其平日可由其本人、或他人所在可代收之住址,即可直接收取包裹,無需再另外支付收取包裹費用,惟被告譚弼中卻不自行領取包裹,反而支付高達2,000 元報酬與「同住臺北市區」之林秝銳代收包裹,顯逾包裹運送一般費用,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包裹,係正當、合法物品,被告譚弼中何以不自己親收,縱係在學校上課,收件物品寄送地,亦可填載學校住址詳載年級學院即可收取,無需額外再支付他人收貨費用,被告譚弼中捨此不為,顯違常情。復被告譚弼中要求被告林秝銳,前往非被告譚弼中與林秝銳之住居所地、亦非林秝銳工作地之便利商店此大眾往來處所,收受包裹,又僅留下「空號」電話號碼,致使被告林秝銳均需特地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便利商店等待收貨,顯悖常理,足見前揭收貨方式,無法使人直接從包裹送貨單上直接知悉、聯繫實際之收件人為何人,益徵被告譚弼中請被告林秝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並不欲使人知悉確切收貨人為何者,則苟被告譚弼中委託被告林秝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係正當、合法物品,豈須以前揭掩人耳目方式為之?顯見被告譚弼中委託被告林秝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並非正當、合法物品。繼利用包裹運毒之情,廣為新聞報導,為一般大眾周知,而被告林秝銳案發時為年屆29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本案前揭違反常情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毒品甚明。

⑵檢察官訊問被告林秝銳,每次收貨都約在其住家附近便利超商,其還需特地從住家跑到便利超商收貨,不覺得奇怪?被告林秝銳即供稱:「被告譚弼中就說不要寄到家裡來」,伊也不想多問太多,因為伊覺得問了對伊沒有幫助,「我不想知道答案」。伊開過這東西,「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叫伊收這種東西等語(見偵卷一第71頁),另稱:此收貨方式,伊的確有疑惑等語(見偵卷一第106 頁),益見被告林秝銳可預見其替被告譚弼中代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非正當、合法之物,可能係毒品,仍容任此犯罪風險存在,應允代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至明。

⑶準此,被告林秝銳既可預見依一般包裹寄發、收受流程,只要包裹收件人提供其平日可由其本人、或他人所在可代收之住址,即可直接收取包裹,無需再另外支付收取包裹費用,惟被告譚弼中卻不自行領取包裹,反而支付高達2,000 元報酬與「同住臺北市區」之被告林秝銳代收包裹,顯逾國內包裹運送一般費用,且要求被告林秝銳前往非其與被告譚弼中之住居所地、亦非林秝銳工作地之便利商店此大眾往來處所,收受包裹,顯違常情,代收之包裹內可能藏放有毒品,然為圖得被告譚弼中承諾之利益,仍應允代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顯對縱該包裹內係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更見被告林秝銳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是被告林秝銳辯稱:伊未預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內藏毒品云云,顯違常情,殊無足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善指稱:被告林秝銳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內置「卡西酮」云云,仍難為有利被告林秝銳之認定。至檢察官認被告林秝銳犯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直接故意為之,容有誤會。

⑷被告林秝銳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卷附102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至12時20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是被告林秝銳簽領包裹畫面一節,業據被告林秝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 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 張、被告林秝銳機車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頁、第36至38頁)。參諸前揭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7頁圖片4 、圖片5) ,可知被告林秝銳102 年4 月22日當日,係收受外觀為「方形立體」之包裹。足徵被告林秝銳曾收過與本案相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以紙箱包裝之「方形立體」之包裹。然證人即天遞公司派送司機沈文芳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其於102 年4 月22日送貨給被告林秝銳之包裹,沒有用紙箱,是用一般袋子,其印象中送給被告林秝銳的包裹,都是如偵卷一第53頁照片、其簽名部分所示扁平A4大小防水袋這種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第216 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佐以證人以派送包裹為業,平日派送包裹數量繁多,作證時復已相隔數月,因而記憶有誤,甚為常見,其上揭證述,殊難憑信,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林秝銳之認定。

②雖證人即被告林秝銳女友羅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秝銳大部分都是去便利商店收包裹,但其記得有一次是寄到其臺北市○○路000 號2 樓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證人羅于娟指稱該包裹收件地,亦非被告林秝銳、或譚弼中、甚或被告黃國善本人之住、居所、或工作地點,他人亦無法直接從該包裹寄送,獲悉收件人係被告林秝銳、譚弼中、甚或被告黃國善,且證人羅于娟指稱之該次包裹,亦非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包裹,要與本案無涉,而無以為有利被告林秝銳之認定。

③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被告林秝銳事後仍寄發簡訊予證人沈文芳告知貨物寄錯,退貨不收件,足見被告林秝銳不知悉、未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內置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云云,然此僅涉犯罪計畫實施之縝密性,與被告林秝銳主觀意識無涉,且被告林秝銳斯時既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裹為海關查獲(參閱貳、一㈡2.⑸①所示),該貨物將不再派送,反寄發該簡訊,顯欲卸責、甚且欲避免證人沈文芳仍派送,致其直接遭檢警查獲之虞,要難基此採為有利被告林秝銳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聲請①調取天遞公司自101 年11月1 日迄至102 年4 月30日止,所有寄送給名義「MR.Bruce Lin」、「MR.JoeLin 」等包裹簽收單據,以明被告林秝銳前所收取之物並無何違禁物品,然除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因本案已遭查獲本無包裹簽收單據外,其餘前揭各時、各次包裹寄送,均與本案無涉,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另聲請②調閱被告黃國善與綽號「必估」之童弼雍之通聯紀錄,以明包裹內之毒品,均在被告林秝銳收取前,已為綽號「必估」之童弼雍截取,然通聯紀錄,僅可說明通聯之電話號碼雙方,曾有通訊,無法得知通訊內容、作為,是縱被告黃國善與綽號「必估」之童弼雍有通聯紀錄存在,亦難率此認定綽號「必估」之童弼雍有在被告林秝銳收取包裹前,從中截取毒品之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均無再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謀議之認定:

⑴綜前各節,互核被告黃國善、譚弼中2 人謀議時間,及被告譚弼中與林秝銳提議收取包裹時間,及客觀私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以觀,足認101 年11月間某日,被告黃國善請被告譚弼中上網查詢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相關資訊後,被告黃國善提議由大陸廠商「威廉」訂購「卡西酮」後,包裹收受部分,關於①收件人名義為「Andy Huang」部分,由其本人收貨;而②收件人名義為「Bruce Lin 」及「Joe Lin 」、收件住址為便利商店部分,則由被告譚弼中、或由譚弼中委由他人代收包裹,且以笑臉符號、或「上課」等暗語,傳遞收貨訊息,被告黃國善並支付被告譚弼中每件包裹5,000元報酬,譚弼中應允後,旋以收受每件包裹可獲得2,000 元報酬之代價,委託林秝銳代收前揭②所示包裹,洵堪認定。

⑵雖被告譚弼中辯稱:僅收取被告黃國善2,000 元報酬,並非5,000 元報酬云云,然衡酌被告黃國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交付被告譚弼中1 件報酬5,000 元之情(見偵卷三第15頁反面、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且已坦認犯罪,此部分犯行無涉被告譚弼中犯罪是否成立,被告黃國善無庸就此部分為虛偽陳述,反觀苟被告黃國善指證為真實,而被告譚弼中轉手請被告林秝銳收貨支付每件2,000 元報酬,被告譚弼中從中可獲取每件3,000 元報酬,則被告譚弼中無庸等待,即可直接收取包裹,卻可賺取高於被告林秝銳費時等待收取包裹之報酬,此情顯對辛苦等待包裹之被告林秝銳難以交代,是被告譚弼中有虛偽供述之動機,則此部分報酬金額認定,自以被告黃國善之供述為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譚弼中、林秝銳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善、譚弼中、及林秝銳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可供參照)。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西酮」,既由大陸廠商「威廉」利用快遞包裹自大陸地區上海市寄抵臺灣,已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地,並已入境臺灣國界,雖尚未經被告黃國善、譚弼中、及林秝銳收取而運抵目的地,然承前揭判決意旨,仍以既遂、私運物品進口論。是核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黃國善等3 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因共同正犯,須同負全責之法理,詳後述),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黃國善原私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西酮」之目的,原欲販售給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一情,業據被告黃國善自陳在卷(見偵卷三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12頁),然因遭警查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低度行為,亦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則犯罪進行中,部分共同正犯因誤認犯罪已既遂而停止續行、甚或離開現場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此觀刑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放棄犯罪之實行者,如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時,尚須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舉輕以明重,非基於放棄犯罪之意而純因誤認犯罪既遂始停止犯罪之進行者,尤無因防止或已盡力防止而得減免刑責可言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從被告黃國善與譚弼中提議私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被告譚弼中再與被告林秝銳提議代收包裹,被告林秝銳主觀具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以觀,可知被告黃國善、譚弼中、及林秝銳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主觀已有犯意之聯絡。復觀之本案先由被告黃國善向大陸廠商「威廉」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卡西酮」,由大陸廠商「威廉」寄送入進臺灣後,預計由被告林秝銳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包裹,再交付被告譚弼中轉交被告黃國善,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包裹,則由被告黃國善本人親收,足見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及大陸廠商「威廉」就前揭犯行間,有相當之犯罪分工,且均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其等間對此分工亦有相當認識,益徵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與大陸廠商「威廉」間,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雖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3 人,嗣因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裹為海關查獲,而終未前往收取,然均非己意中止犯罪,且前揭犯罪行為已既遂,亦無中止之餘地,自無中止犯減刑之情。承前揭判例意旨,本件犯罪既已既遂,共同正犯之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與大陸廠商「威廉」間,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自應同負全部責任。辯護人認被告譚弼中、林秝銳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尚未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與大陸廠商「威廉」間,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從業人員,以遂行其等運輸毒品及走私入境犯行,均屬間接正犯。繼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以一私運毒品入境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黃國善前於98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林秝銳因供出其原欲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來源為被告譚弼中,檢警因而查獲被告譚弼中一節,業據證人即航警局偵查員潘榮慶、謝依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黃國善雖供認綽號「必估」之童弼雍,亦參與本案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譚弼中亦供認毒品上游為被告黃國善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國善部分:證人潘榮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童弼雍並未到案製作筆錄、檢察官未核發拘票、警方亦未發出傳喚通知書,本件尚無製作移送書移送童弼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是被告黃國善指稱共犯童弼雍,亦參與本案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尚未經檢警查獲,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2.被告譚弼中部分:查被告黃國善前於102 年4 月29日即已為警製作筆錄,而被告譚弼中後於同年5 月2 日始製作警詢筆錄一情,有其等前揭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 至9 頁;偵卷三第5至7 頁反面),足見被告譚弼中指證被告黃國善前,警方已對被告黃國善發動偵查,警方偵查被告黃國善並非始於被告黃國善之指證。而證人潘榮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29日其等經由包裹收件人「Andy Huang」,住址是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76之1 ,到該住址時,發現是一家「樂喜樂」洗鞋、包店,當時被告黃國善在場,所以其等請被告黃國善到警局,在102 年4 月29日為被告黃國善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等有懷疑被告黃國善是運輸本案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譚弼中供出被告黃國善犯行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黃國善涉案,並已先發動偵查,承前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3 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亦均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己私利而私運第三級毒品,其等行為足以助長毒害蔓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黃國善等3 人與大陸廠商「威廉」共同私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合計驗前總淨重高達2,995.46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1.6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數量眾多,此等毒品如輾轉擴散至吸毒者手中,將使萬千人受害,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被告黃國善為主嫌,惡性重大;被告譚弼中、林秝銳2 人雖均無前科,非主嫌,然始終猶製新詞否認犯罪,難認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黃國善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念及上開毒品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及時獲阻而未繼續擴大,並兼衡被告黃國善高職畢業、被告譚弼中尚在攻讀研究所、被告林秝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均小康、其等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卡西酮」3 包,係被告黃國善等3 人與大陸廠商「威廉」為事實欄一所示私運「卡西酮」犯行而持有之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等物品自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盛裝上開毒品之鋁箔袋共3 只、包裹紙箱3 個,均係共犯大陸廠商「威廉」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被告黃國善、林秝銳所有,並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且該SIM 卡為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之介面,於出租之同時,附帶提供給消費者使用,而已將所有權移轉給消費者,不再屬電信公司所有,亦為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運毒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黃國善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黃國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黃國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按行動電話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以被告譚弼中父親名義所申辦,然為其所有並占有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自係被告譚弼中所有,且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之用,有被告林秝銳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 張、及被告譚弼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國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影本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至22頁;偵卷三第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被告譚弼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門號行動電話並未供聯繫本案運毒之用云云,委無足採。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譚弼中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門號行動電話有供本案聯繫運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然除被告譚弼中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運毒使用,自難據為不利被告譚弼中之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一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黃國善等3 人前揭犯行有直接關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蒐證光碟,亦均非被告黃國善等3 人所有之物,僅係員警蒐證錄影之證明,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貨物編號      │收件人名稱  │收件住址          │收件電話    │檢驗報告                    │  備  註      │
│號│              │            │                  │            │                            │              │
├─┼───────┼──────┼─────────┼──────┼──────┬───────┼───────┤
│一│GZ000000000WW │MR.Bruce Lin│1F,No.29-1,LeliRd,│0000000000  │第1 次鑑定結│第2 次鑑定結果│1.包裹外包裝貨│
│  │              │            │Da’an Dist,Taipei│            │果:        │:            │  單1 紙(見偵│
│  │              │            │City106,Taiwan(R.O│            │1.白色偏黃透│1.送驗證物2 包│  卷一第48頁)│
│  │              │            │.C.)              │            │  明結晶1 袋│  ,予以編號A │  。          │
│  │              │            │(即臺北市大安區樂│            │  。檢出「卡│  、B 。以拉曼│2.沒收部分:  │
│  │              │            │利路29-1號1樓7-11 │            │  西酮」成分│  光譜法檢驗,│  依刑法第38條│
│  │              │            │超商門市)        │            │  (淨重1.40│  均呈「卡西酮│  第1 項第1 款│
│  │              │            │                  │            │  00公克,取│  」陽性反應。│  之規定,宣告│
│  │              │            │                  │            │  樣0.0002公│2.以氣相層析/ │  沒收。      │
│  │              │            │                  │            │  克,餘重1.│  質譜分析法及│              │
│  │              │            │                  │            │  3998公克)│  核磁共振分析│              │
│  │              │            │                  │            │  。        │  法:        │              │
│  │              │            │                  │            │2.交通部民用│⑴驗前總毛重2,│              │
│  │              │            │                  │            │  航空局航空│  006.74 公克 │              │
│  │              │            │                  │            │  醫務中心10│  (包裝塑膠袋│              │
│  │              │            │                  │            │  2 年4 月29│  總重約13.40 │              │
│  │              │            │                  │            │  日航藥鑑字│  公克)。    │              │
│  │              │            │                  │            │  第0000000 │⑵隨機抽取袋上│              │
│  │              │            │                  │            │  號毒品鑑定│  編號A鑑定: │              │
│  │              │            │                  │            │  書影本1 份│①淨重998.34公│              │
│  │              │            │                  │            │  (見偵卷一│  克,取1.42公│              │
│  │              │            │                  │            │  第45頁)。│  克鑑定用罄,│              │
├─┼───────┼──────┼─────────┼──────┼──────┤  餘996.92公克├───────┤
│二│GZ000000000WW │MR.Joe Lin  │1F,No.106,Chongde │0000000000  │鑑定結果:  │  。          │1.包裹外包裝貨│
│  │              │            │St,Xinyi Dist,Taip│            │1.白色偏黃透│②檢出「卡西酮│  單1 紙(見偵│
│  │              │            │ei City110,Taiwan │            │  明結晶1 袋│  」成分。    │  卷一第59頁)│
│  │              │            │(R.O.C.)          │            │  。檢出「卡│③純度約99%。│  。          │
│  │              │            │(即臺北市信義區崇│            │  西酮」成分│⑶依據抽測純度│2.沒收部分:  │
│  │              │            │德街106號1 樓7-11 │            │  (淨重1.26│  值,推估袋上│  依刑法第38條│
│  │              │            │超商門市)        │            │  00公克,取│  編號A 、B 均│  第1 項第1 款│
│  │              │            │                  │            │  樣0.0002公│  含「卡西酮」│  之規定,宣告│
│  │              │            │                  │            │  克,餘重1.│  之驗前總純質│  沒收。      │
│  │              │            │                  │            │  2598公克)│  淨重約1,973.│              │
│  │              │            │                  │            │  。        │  40 公克。   │              │
│  │              │            │                  │            │2.交通部民用│4.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航空局航空│  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醫務中心10│  2 年5 月20日│              │
│  │              │            │                  │            │  2 年4 月29│  刑鑑字第1020│              │
│  │              │            │                  │            │  日航藥鑑字│  048591號鑑定│              │
│  │              │            │                  │            │  第0000000 │  書影本1 份(│              │
│  │              │            │                  │            │  號毒品鑑定│  見偵卷一第11│              │
│  │              │            │                  │            │  書影本1 份│  9 頁)。    │              │
│  │              │            │                  │            │  (見偵卷一│              │              │
│  │              │            │                  │            │  第56頁)。│              │              │
├─┼───────┼──────┼─────────┼──────┼──────┼───────┼───────┤
│三│GZ000000000WW │Andy Huang  │No.76-1 SEC.2XINSH│0000000000  │第1 次鑑定結│第2 次鑑定結果│1.包裹外包裝貨│
│  │              │            │ENG N. RD ZHONGSHA│            │果:        │:            │  單影本1 紙(│
│  │              │            │N DIST TAIPEI CITY│            │1.白色偏黃透│1.送驗證物1包 │  見偵卷三第62│
│  │              │            │10447TAIWAN(R.O.C.│            │  明結晶1 袋│  ,予以編號A │  頁)。      │
│  │              │            │)                 │            │  。檢出「卡│  。          │2.沒收部分:  │
│  │              │            │(即臺北市中山區新│            │  西酮」成分│2.編號A :經檢│  依刑法第38條│
│  │              │            │生北路2 段76之1 被│            │  (淨重1.28│  視為淡黃色塊│  第1 項第1 款│
│  │              │            │告黃國善「樂喜樂」│            │  50公克,取│  狀晶體。    │  之規定,宣告│
│  │              │            │洗鞋、包店)      │            │  樣0.0013公│⑴驗前毛重1,00│  沒收。      │
│  │              │            │                  │            │  克,餘重1.│  4.67公克(包│              │
│  │              │            │                  │            │  2837公克)│  裝塑膠袋重6.│              │
│  │              │            │                  │            │  。        │  49公克)。  │              │
│  │              │            │                  │            │2.交通部民用│⑵①取0.24公克│              │
│  │              │            │                  │            │  航空局航空│  鑑定用罄,餘│              │
│  │              │            │                  │            │  醫務中心10│  997.94公克。│              │
│  │              │            │                  │            │  2 年4 月29│②檢出「卡西酮│              │
│  │              │            │                  │            │  日航藥鑑字│  」成分。    │              │
│  │              │            │                  │            │  第0000000 │③純度約98%,│              │
│  │              │            │                  │            │  號毒品鑑定│  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  書影本1 份│  約978.21公克│              │
│  │              │            │                  │            │  (見偵卷三│  。          │              │
│  │              │            │                  │            │  第58頁)。│3.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  2 年5 月20日│              │
│  │              │            │                  │            │            │  刑鑑字第1020│              │
│  │              │            │                  │            │            │  048935號鑑定│              │
│  │              │            │                  │            │            │  書影本1 份(│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1│              │
│  │              │            │                  │            │            │  9 頁反面)。│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一  │包裝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所示毒品之鋁箔袋3 只│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    │                    │收。                    │
├──┼──────────┼────────────┤
│二  │包裝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同上。                  │
│    │所示毒品之紙箱3 個  │                        │
├──┼──────────┼────────────┤
│三  │被告黃國善門號098613│同上。                  │
│    │7383號SIM 卡1 張    │                        │
├──┼──────────┼────────────┤
│四  │被告譚弼中所有NOKIA │同上                    │
│    │黑銀色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1 張)          │                        │
├──┼──────────┼────────────┤
│五  │被告林秝銳所有SAMSUN│同上。                  │
│    │G 白色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1 張)          │                        │
├──┼──────────┼────────────┤
│六  │被告譚弼中所有SAMSUN│與私運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
│    │G 黑色行動電話1 支(│聯,爰不諭知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1 張)          │                        │
├──┼──────────┼────────────┤
│七  │被告譚弼中所有之電子│同上。                  │
│    │磅秤1 臺            │                        │
├──┼──────────┼────────────┤
│八  │被告譚弼中所有之分裝│同上。                  │
│    │袋21個              │                        │
├──┼──────────┼────────────┤
│九  │對被告譚弼中蒐證之光│同上。                  │
│    │碟3 片              │                        │
├──┼──────────┼────────────┤
│十  │對被告林秝銳蒐證之光│同上。                  │
│    │碟6 片              │                        │
├──┼──────────┼────────────┤
│十一│被告黃國善使用行動電│同上。                  │
│    │話2 支(含門號098905│                        │
│    │6536號、門號00000000│                        │
│    │03號SIM 卡各1 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