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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為丕呂綺珍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棍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王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慶棍因與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禹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朝公司)負責人范綱明及其前妻顏筠蓁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9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張慶棍竟與林志偉(綽號「地瓜」,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 名成年男子(下稱2 名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慶棍指揮該2 名男子近身控制范綱明之行動,並對范綱明恫稱:「不配合的話,小孩跟父親都會有事情」等語,范綱明不得已遂進入由林志偉所駕駛、張慶棍坐在副駕駛座之黑色賓士E320型號自小客車後座車內,該2 名男子則陪同分坐范綱明左右兩側,將范綱明載往張慶棍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之公司辦公室(下稱三重辦公室)內毆打(未成傷),並要求范綱明對顏筠蓁提告,嗣因張慶棍前與板車業者約定同日凌晨5 、6 時許在禹朝公司門口碰面,始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將范綱明載回禹朝公司。

二、案經范綱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被告張慶棍於99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間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月7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3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該案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27號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該案件經偵查終結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2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 年5 月7 日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0日以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27 號案件固前經檢察官於100 年10月8 日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6 日以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 號提起公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100 年度偵字第23852 號不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未審酌證人吳振宏、何東興、徐柏潔之證述,是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

二、辯護人固指起訴書犯罪事實㈥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態樣相同,認為係同一案件云云,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要旨係對被告張慶棍於99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禹朝公司內對該案告訴人范振郎恐嚇稱:要花新臺幣(下同)500 萬殺其全家等語,並拉住其衣領作勢毆打且將之推倒在地等告訴意旨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0 年6 月1 日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㈥係被告張慶棍於99年3 月7 日至禹朝公司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范振郎恫稱,若不還錢就要花500 萬元殺其全家等語,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兩案參互比對,犯罪之時間顯然不同,可知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件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亦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傳喚原始證人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柏潔於偵訊中指證有關案發後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范綱明遭被告張慶棍押走妨害自由乙事之陳述,既係聽聞他人而為轉述,並非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其傳聞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辯護人雖主張卷附照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查無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張慶棍與劉原宏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雖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慶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在99年3 月4 日接到范綱明電話說有1 張客票會在隔天收回來,要用該張客票跟伊調借現金發薪水,所以伊於99年3 月5 日下午2 時許有跟林志偉一起到禹朝公司,等到3 、4 點顏筠蓁還沒回來,范綱明就先跟伊商量借現金發薪水,伊就當面給范綱明18萬3,000 元,後來范綱明說明天會把票送到伊公司,所以伊在當天下午4 、5 點左右就跟林志偉一起離開,99年3 月6 日早上因為詹學良到伊三重辦公室說跳票,所以伊在早上約10點才又到禹朝公司,並無於99年3 月6 日凌晨強押范綱明至三重辦公室之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綱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3 月5 日到禹朝公司後,打電話叫伊回去公司,後來因為要伊處理債務,於99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被告教唆2 名小弟強押伊上黑色E320賓士車,控制伊行動至被告三重辦公室,在車上被告小弟就不斷徒手毆打伊的頭,進入辦公室後,被告用折疊椅毆打伊,至清晨5 點多才又被押回禹朝公司,因為被告已經約好拖板車,要在當天早上5 、6 點至禹朝公司載運挖土機、大鏟土機及小鏟土機各1 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頁、他字卷二第150 頁、偵續字卷一第37至38頁、偵續字卷二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被告叫小弟開走伊4 部大貨車後,伊原本在禹朝公司辦公室,被告叫伊跟他走,然後2 名小弟一左一右把伊架住,被告說不配合的話,小孩跟伊父親都會有事,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綽號「地瓜」的林志偉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左右坐著架伊的小弟,在車內沒有毆打伊,到三重辦公室後,被告要伊向顏筠蓁提告,但是伊不知道帳目,無法配合,被告就拿鐵椅打伊左手,伊有用手擋,手有受傷,被告的小弟也用拳頭打伊的頭,等到凌晨4 點多,因為被告跟板車業者約該日凌晨5 點至禹朝公司門口等候,所以被告又載伊回禹朝公司,一樣是林志偉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小弟一左一右跟伊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至148 、151 頁),則告訴人就係在搭車前往被告三重辦公室之途中或係在被告三重辦公室內遭到2 名男子毆打頭部情節及返回禹朝公司之時間係清晨4 點或5 點之細節陳述雖略有出入,但對於被告於99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指揮2 名男子控制其行動並以言語加以恫嚇,由林志偉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及上開2 名男子至被告三重辦公室,其在辦公室內遭被告拿鐵椅毆打,過程中並遭2 名男子毆打頭部,被告要求其處理債務等情,其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范振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3月5 日帶人到禹朝公司,與范綱明在辦公室洽談,到了晚上11點多、快12點,被告就把范綱明押走,范綱明被押進被告的賓士車,開車的人是綽號「地瓜」的林志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至23頁、偵續字卷二第9 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6 日凌晨被告將范綱明帶走,是被告的小弟押范綱明上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林志偉開車,車上有幾個人伊不知道,後來到99年3 月6 日早上約9 點,范綱明與被告一起坐車回到禹朝公司,范綱明跟伊說有被打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證人何東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擔任禹朝公司司機,後來擔任禹朝公司購買大貨車之保證人,伊於99年3 月5 日晚上在禹朝公司對面檳榔攤有看到4 部大貨車遭開走,在99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伊看到被告及被告身旁的人徒手搭在范綱明肩膀,並將范綱明推進賓士車內,之後車輛就從禹朝公司開出,伊就進去問發生何事,裡面有人叫伊離開、不要報警,范振郎說公司要倒了,並說范綱明被押走了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67至68頁、偵續字卷二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月5 日朋友呂國樑說禹朝公司聚集很多人,問伊要不要過去看,伊就在晚上9 點多跟著呂國樑到禹朝公司大門對面檳榔攤,看到裡面有很多人,大約到翌日(即99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伊看到載沙子的4 部6 噸半大貨車被開出來,因為伊是車子的擔保人,所以很擔心車子被開走,後來伊看到范綱明後面跟著人,坐上被告的賓士車後座,還有伊不認識的2 、3 個人也坐後座,沒看清楚范綱明是坐哪個位置,等到人比較散,伊就過去禹朝公司問他們要帶范綱明去哪裡,范振郎有說范綱明被押走了,不知道押去哪裡,還說公司倒了,裡面有人還跟伊說看就好,不要多問,後來伊到清晨快天亮約5 、6 點離開,還沒看到范綱明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 頁),則證人范振郎、何東興之證述內容亦與范綱明指稱於99年3 月6 日凌晨遭被告、林志偉與其餘2 名男子駕車帶離禹朝公司情節互核相符。

㈢至被告張慶棍與林志偉、2 名男子係於何時將范綱明載回禹朝公司,范綱明、范振郎、何東興陳述之時間並非合致,然參諸證人即禹朝公司會計劉羽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6 日早上8 點上班,到公司時有看到范綱明、范振郎及公司司機,當天大約10點被告有進到公司問跳票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即禹朝公司業務人員蔡雅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上早上10點的班,99年3 月6 日早上10點到公司後,有看到范綱明、范振郎、會計劉羽晨和公司司機,伊上班後沒多久,被告就跟「地瓜」林志偉到公司說跳票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又證人詹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持受款人為禹朝公司、發票日為99年3 月5 日、面額為99萬8,480 元之支票向伊借款,後來99年3 月5 日伊弟詹俊清打電話說遭退票,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接,伊當天晚上6 、7 點到被告位於三重的公司,但是公司已經下班,後來99年3 月6 日早上約8 點多伊又到被告公司,有在公司見到被告,被告要伊放心,說他會處理,後來伊於9 點多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 頁正反面),則證人詹學良陳述99年3 月6 日上午8 點多在三重與被告碰面,證人劉羽晨、蔡雅靜所陳述99年3 月6 日上午10點多看到被告與林志偉到禹朝公司,證人劉羽晨陳述99年3 月6 日早上8 點到禹朝公司上班就看到范綱明等情節,與范綱明陳述在99年3 月6 日清晨約4 、5 點被帶回禹朝公司尚屬合致。併參諸證人范綱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係因為已與板車業者相約在99年3 月6 日早上5 、6 點至禹朝公司載怪手及大、小鏟土機,所以將伊帶回禹朝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頁、偵續字卷一第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對於被告等人因何緣故將其載回禹朝公司之陳述具體明確,且其係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載送至被告三重辦公室之人,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自然較為清楚,反觀證人范振郎、何東興於偵查中未曾敘及告訴人於99年3 月6 日返回禹朝公司之確切時間,於本院作證時復已距離案發時間約3 年10月,就事實經過之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錯誤之情況,亦與常情無悖,是范綱明所陳述之係於99年3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返回禹朝公司應屬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稱:其於99年3 月5 日下午4 、5 時即已先行離開禹朝公司云云,然證人楊丁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3月5 日晚上5 、6 點多到禹朝公司,當天是因為顏筠蓁及范綱明跟伊借的票出問題,下午3 點多銀行打電話,伊就央求朋友把12萬軋進去,後來伊很生氣跑到禹朝公司,當時裡面停了6 、7 部車,現場亂亂的,很多人都集中在會計劉羽晨那邊對自己的支票號碼,都在處理退票的問題,范綱明、范振郎、幾個廠商以及被告都在場,伊在當天晚上約10點多離開,印象中離開時會計、被告及幾個廠商還約定明天要再到禹朝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第236 頁),又證人洪啟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會去禹朝公司載運廢木材及廢鐵,99年3 月5 日傍晚有到禹朝公司裝木材,當天有看到范綱明坐在辦公室內,大約7 、8 個人圍著他,不知道在講什麼事情,辦公室外面也站了4 、5 個陌生人,伊確定這些人都不是公司的人,伊大約1 小時離開,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只是看到很多陌生人,因為距離太遠,聽不到在講什麼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3 至144 頁),則證人楊丁山證述在99年3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因退票問題進入禹朝公司時,現場已有許多人聚集處理退票問題之情況,與證人洪啟文所見情況一致。復參酌證人劉羽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99年初開始會到禹朝公司辦公室,拿錢給老闆娘顏筠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8 頁),證人蔡雅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范綱明一直有拿票跟被告換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正反面),被告亦供承:范綱明跟顏筠蓁欠伊3,200 萬,伊還於99年3 月19日幫范綱明開債權會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2、44頁),並自行提出禹朝公司債權清冊相關資料(見他字卷一第64至134 頁)等情,以被告所陳述范綱明欠款數額之鉅,甚至由被告召開債權會議,被告主觀上當認自己為禹朝公司之最主要債權人,則99年3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證人楊丁山到場時既已有許多廠商聚集核對票號,其他廠商到場時間顯然早於證人楊丁山,被告於99年3 月5 日下午既有到禹朝公司,當無不知上開情況之理,而證人楊丁山與其他廠商既停留至當日晚間10時許才離開,被告為確保債權得以清償,停留在場商議實屬常情,且證人楊丁山係被告聲請傳喚,亦未見被告主張與之有何恩怨,難認有何虛偽陳述被告於99年3 月5 日晚間確在禹朝公司之動機,其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劉羽晨、蔡雅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3 月5 日中午過後有與林志偉一同到禹朝公司,是要找范綱明換票,但是顏筠蓁到公司6 點下班都沒有回來,後來范綱明有向被告問說可否先把薪資付給員工,被告就拿錢給范綱明,司機、范振郎、煮飯的外勞以及渠等二人都有拿到薪資,不確定被告於99年3 月5 日下午係於何時離開禹朝公司,但在伊二人晚上6 點下班離開公司前,被告即已離開,且下班前在禹朝公司並無看到任何爭執情況,一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6頁),證人蔡雅靜、劉羽晨均僅稱99年3 月5 日下午被告有到禹朝公司發薪資,但對於當天傍晚已有許多廠商到禹朝公司處理退票問題,現場人很多之情況均略而不談,顯有避重就輕之心態,且當日公司內既有眾多廠商聚集在場核對支票,場面紛亂,擔任會計工作之證人劉羽晨竟稱準時下班,實屬難以想像,渠等證述難以採信。

㈤至證人范綱明證稱在被告三重辦公室有遭被告持鐵椅毆打,於過程中亦遭2 名男子毆打頭部,證人范振郎證述范綱明跟被告一起坐車回到禹朝公司時有跟伊說被打等情節,均如前述,又證人蔡雅靜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3 月6 日下午有先後傳送內容為「小明都說好了董仔和劉說好要讓你繼續做你先回來答應不會再動手」、「小明你現在還有機會答應決不會對你怎樣你爸一直哭已經幫你處理」之簡訊予范綱明,簡訊中所稱之小明即為范綱明、董仔為張慶棍、劉是開當鋪的人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25頁),且有上開簡訊照片可參(見偵續字卷一第8 至11頁),足認范綱明所稱其遭到毆打情節,應非虛妄,然就范綱明遭毆打後之傷勢情況,范綱明雖提出照片1 紙(見他字卷一第7 頁),然上開照片僅可見一開放性傷口,並無從辨識受傷部位為何,亦無法確定是否為告訴人之肢體,照片顯示之拍攝時間復為99年3 月11日,實難據之判斷與范綱明所陳述之遭受毆打情況有何關聯,是范綱明有遭被告及2 名男子毆打情況,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尚無從認定其因遭到毆打而受有傷害結果。至證人蔡雅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上開簡訊係依證人范振郎指示打字傳送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25至26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但已為證人范振郎所否認(見偵續字卷二第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5 頁反面),且上開簡訊表達內容顯然並非以范振郎立場書寫,證人蔡雅靜所述難認屬實,均附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范綱明並未於遭到妨害自由後隨即報警,而係於被告對范綱明及顏筠蓁提出詐欺告訴後才報警,所為指述顯非事實云云,然查,范綱明有於99年3 月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口頭檢舉遭被告張慶棍不法侵害,嗣於100 年4 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內容指述其於99年3 月5 至6 日間遭被告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等情節,該案於100 年8 月31日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上開警察大隊101 年2 月3 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可參(見偵續字卷一第34至54頁),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臆測之詞。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張慶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慶棍於妨害告訴人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手段,吸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志偉及其餘2 名男子間,就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誠屬漠視法治,且犯後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手段、素行、所生之危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告訴人范綱明雖於99年3 月6 日清晨5 時許由被告張慶棍帶回禹朝公司,但范綱明之行動自由仍在被告掌控中,直至被告要求范綱明北上向廠商收取貨款,遂由吳振宏駕駛范綱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找客戶時,告訴人始有機會逃脫云云。然查:

㈠證人范綱明雖於偵查中指稱:後來被告他們押伊去三重,清晨回到禹朝公司,大約6 點左右就有拖板車到禹朝公司來載怪手及大、小鏟土機,後來被告叫伊去向廠商收貨款,他就叫人開伊的休旅車載伊去士林跟中和收款,後來休旅車載伊去加油,伊就趁機跑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6 日上午7 點多司機都來公司上班,因為伊過年前還有100 多萬的帳還沒有收,被告就叫司機吳振宏載伊去中和跟大直工地收帳,早上8 點多伊就和吳振宏去收帳,先去大直沒有收到帳,再去中和聲電收到現金票3 萬2,800 元,收完帳在返回禹朝公司途中,在臺北大學附近加油,伊就把現金票交給吳振宏,要吳振宏把票交給蔡雅靜,伊就去上廁所跑掉了,之後就沒有再回去禹朝公司,吳振宏載伊收款過程中,伊並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則范綱明搭乘吳振宏所駕駛之休旅車外出收款期間,並未遭到被告妨害行動自由,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吳振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范綱明於99年3月6 日中午吃飯時間叫伊載他到臺北靠近大直工地,後來有去五股砂石場,范綱明又叫伊開往三峽,在三峽交流道旁的加油站,范綱明說要去廁所,叫伊先回去公司,不用理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8 頁正反面),證人楊丁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6 日早上9點多、10點多有再去禹朝公司,也是一大堆人,伊知道是禹朝公司的廠商和建設公司的人,還有一些不認識的小包商,伊也有看到被告,伊有聽到被告一直對范綱明、范振郎講叫他們出來解決,伊當天一直待到晚上,中間有離開1 、2 小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頁正反面),證人蔡雅靜、劉羽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6 日上午被告有找代書過來禹朝公司簽東西,簽什麼東西伊不知道,范綱明是在99年3 月6 日中午左右與司機一同離開禹朝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則范綱明所稱於99年3 月6 日早上8 點多就搭車外出收貨款,與證人楊丁山所證述當天早上9 點、10點多到禹朝公司時有看到范綱明在場,證人吳振宏、蔡雅靜、劉羽晨證述范綱明係於當天中午時間出門等情,時間上雖有差距,但范綱明最遲於99年3 月6 日中午時即已離開禹朝公司,應可認定。

㈢證人范綱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直到99年3 月6 日上午吳振宏載伊去大直收帳前,伊並無法自由活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頁反面),然證人范綱明就被告於99年3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將其押回禹朝公司後至其搭載吳振宏所駕車輛外出收款前,始終未曾具體提及被告對其施何強暴、脅迫手段,且其對被告表示要北上收款,亦未遭到任何刁難攔阻,又證人楊丁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6 日上午9 、10時許有再到禹朝公司,當時也是一大堆人,有禹朝公司的廠商和建設公司的人,還有一些不認識的小包商,伊有聽到被告一直叫范綱明及范振郎解決,說他能幫助就幫助,說要給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 頁正反面),並未述及當天早上被告在禹朝公司內有何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情事,本院尚無從認定范綱明於99年3 月6 日凌晨4 、5 時許返回禹朝公司至其於當日中午前搭車離開禹朝公司期間,有何行動自由遭到妨害,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張慶棍於99年3 月5日中午12時許,偕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禹朝公司,要求告訴人范綱明償還其前妻顏筠蓁之債務,而為下列行為:

㈠當日因范綱明表明其與顏筠蓁之債務無涉,被告張慶棍遂於禹朝公司會計劉羽晨下班後即99年3 月5 日晚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禹朝公司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范綱明頭部及胸部,其餘人則以手毆打范綱明胸口及以腳踹范綱明腳部,致其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被告張慶棍為逼迫范綱明償還債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范綱明恫稱:若不還錢將要對顏筠蓁、其父范振郎及3 名小孩不利、殺其全家等語,使范綱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全罪嫌云云。

㈢嗣於99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被告張慶棍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指示手下強行將禹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29-SH號、839-UA號及849-UA號自用大貨車4 部開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范綱明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云云。

㈣被告張慶棍為逼使范綱明償債,於99年3 月6 日凌晨1 時許,與手下強押范綱明進入黑色賓士車,將其載往三重辦公室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以言語恐嚇,至99年3 月6 日清晨5時許,被告張慶棍將范綱明押回禹朝公司後(被告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張慶棍又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逼迫范綱明簽署前開4 部自用大貨車、怪手、鏟土機等機具車輛及砂石之「買賣同意書(內容詳後述)」後,於同日上午,以拖板車將禹朝公司所有之怪手1 部及大、小鏟土機各1 部載走,並於同日上午將范綱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休旅車)及禹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賓士車)開走,又於99年3 月7 日起,將禹朝公司所有之市價約600 萬元之5,000 餘立方米大陸細砂,於2 、3 天內載運搬走,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范綱明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云云。

㈤被告張慶棍又於99年3 月7 日至禹朝公司內,欲向范綱明追索債務,因其尚未返回,張慶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父范振郎恫稱:若不還錢就要花500 萬元殺其全家等語,使范振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張慶棍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范綱明、范振郎、何東興、蔡雅靜、徐柏潔、吳振宏、洪啟文之證述,機具車輛之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讓渡書、「買賣同意書(內容詳後述)」及「車輛讓渡書(內容詳後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張慶棍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辯稱:伊於99年3 月5 日下午4 、5 點即已離開禹朝公司,99年3 月6 日上午約10時許才又到禹朝公司,且「買賣同意書」是告訴人自願簽給伊,但伊始終並未取得同意書所載之車輛,且因為范綱明在同意書內也有將砂石給伊,所以伊於99年3 月7 日有至禹朝公司看載砂石之情況,當時范振郎也有幫忙推載砂石,伊並未恐嚇范振郎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認被告於99年3 月5 日涉犯傷害罪部分

1.證人范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5 日下午2 點多伊回到公司,被告、林志偉已經在辦公室裡面,被告說跳票要伊負責,伊就自己寫了記載「怪手200 型乙部100 萬、WA100 鏟土機乙部120 萬、豐田小山貓乙部40萬、豐田貨車6.5T819-SM70萬、豐田貨車6.5T 829-SH70 萬、豐田貨車6.5T 839-UA100萬、豐田貨車6.5T 849-UA100萬、賓士C32 一部5056-VR100萬、路地龍休旅車2839-RN10 萬、馬自達貨卡6.5507-SH沒身分」等內容之讓渡書(簡稱「車輛讓渡書」,見他字卷一第62頁),並在上面簽名,因為不簽會被打,被告還叫伊好好配合,不然小孩、父親都會有事,還有說叫伊吃子彈、要不要試試真槍,伊是在99年3 月5 日晚上約7 、8點時簽的,簽之前及簽之後都有被打,被告是用手打伊的頭和胸部,不認識的被告小弟用手打伊胸口,還有用腳踹伊的腳,當天晚上6 點到12點中間總共被打3 次,99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被告就叫他的小弟先把4 部大貨車開走,後來押伊去被告三重辦公室,到99年3 月6 日凌晨4 、5 點才回到禹朝公司,因為被告與板車業者約定清晨5 點到禹朝公司門口等,後來就有板車來載運怪手及大、小鏟土機,99年3月6 日早上5 、6 時被告自己寫了標題為「買賣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願將庫存細(租)砂約2,500 噸及另紙如附件載明共計拾項約值新臺幣柒佰萬元全部抵欠票據借款退票之債務由臺端自由處分至清償為止決無意見屬實。此致張慶棍先生存照…」等內容、並有范綱明、范振郎簽名及指印之文件(簡稱「買賣同意書」,見他字卷一第61頁),「買賣同意書」與「車輛讓渡書」是結合在一起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 至14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正反面),然證人范振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3 月5 日有看到被告拿菸灰缸打范綱明的頭,范綱明有用手擋,沒有流血,手也沒有受傷,也有看到被告小弟用拳頭打范綱明的胸口,並沒有看到范綱明其他部位有遭毆打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57 頁反面),則證人范綱明所陳述遭被告及被告小弟毆打情節與證人范振郎之陳述,有所出入,是否確有遭毆打情事,已有可疑。

2.證人范綱明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5 日伊在禹朝公司被打是看不到外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證人范振郎證稱范綱明遭到毆打並未受傷,已如前述,則縱有證人范綱明所稱遭被告及被告小弟毆打乙事,亦難認證人范綱明受有何傷害結果。至證人范綱明於偵查中曾稱:伊在99年3 月5 日會計下班後在禹朝公司遭毆打,手有受傷,臉頰也有腫起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9 頁),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互相矛盾,亦與證人范振郎前開證述不符,參諸證人楊丁山前開陳述其於99年3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到達禹朝公司,當時已聚集許多廠商在處理退票問題,其一直待到當天晚上10時許離開,並與被告及廠商相約隔日再到禹朝公司等情節,並未敘及當場有何毆打情況,是就檢察官認被告於99年3 月5 日晚間傷害范綱明云云,積極證據尚有不足。

㈡公訴意旨㈡認被告於99年3 月5 日涉犯恐嚇罪部分

1.證人范綱明前雖證稱被告於99年3 月5 日晚間有叫其好好配合,不然小孩、父親都會有事,還有說叫其吃子彈、要不要試試真槍等恐嚇言語,然證人范振郎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3 月5 日下午被告到禹朝公司,說跳票的事沒關係,要伊及告訴人好好重新再做,陸續又說一些內容大致為欠錢沒關係、錢又不是伊與告訴人欠的之類安慰與諷刺的話,伊並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恐嚇的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至23頁),又於99年3 月5 日下午5 、6 時到晚間10時許均與其他廠商在禹朝公司內商議退票問題之證人楊丁山亦未述及現場有何被告恐嚇范綱明情況,則被告於99年3 月5 日晚間在禹朝公司是否有以上開言語恐嚇范綱明,並非無疑。

2.而證人范振郎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在99年3 月5 日晚上有對范綱明說如果不配合就殺全家,還說要花500 萬找人殺范綱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頁),經提示其先前證述,其又稱:被告於99年3 月5 日、6 日、7 日、8 日都有講要花500 萬殺其全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6 頁反面),並未合理解釋其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何明顯不同。參酌證人范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被告叫小弟開走伊4 部大貨車後,伊原本在禹朝公司辦公室,被告叫伊跟他走,然後2 名小弟一左一右把伊架住,被告說不配合的話,小孩跟伊父親都會有事,伊就坐上賓士車後座被載到被告三重辦公室等語,則證人范振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係聽聞證人范綱明事後轉述遭被告恐嚇強押上車情節,亦非無可能。被告是否於99年3月5 日晚間在禹朝公司有對范綱明為恐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㈢公訴意旨㈢㈣認被告於99年3 月6 日涉犯強制罪部分

1.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609-UA號)之自用大貨車3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簡稱賓士車)1 部之車主均為禹朝公司,又車牌號碼000-00號(於100 年7 月22日更換車牌號碼為839-UA號,再於100 年8 月22日更換車牌號碼為641-VC號並變更車主為奕峰建材有限公司,復於100 年9 月2 日更換車牌為677-VC號)於99年3 月案發時之車主為禹朝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簡稱休旅車)之車主為范綱明,HITACHI 廠牌之EX200-1 型號挖土機(簡稱怪手)、豐田廠牌之3SDK7-10350 型號小鏟土機及大鏟土機各1 部為禹朝公司所有,業經證人范綱明陳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清償證明書、讓渡書、經濟部99年1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11月1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11月1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8至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56頁)。

2.簽立「車輛讓渡書」及「買賣同意書」部分證人范綱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99年3 月5 日晚間約7、8 時許自行書立「車輛讓渡書」並簽名、按捺指印,因為不簽會被打,且被告恐嚇要其配合,99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被告叫他的小弟把4 部大貨車開走,後來押伊去被告三重辦公室,到99年3 月6 日凌晨4 、5 點回到禹朝公司後,有板車來載運怪手及大、小鏟土機,99年3 月6 日早上被告書寫「買賣同意書」要其與范振郎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然而,就證人范綱明所稱其於99年3 月5 日晚間遭到毆打、恐嚇等指述情節,本院業已認定積極證據不足,又證人劉羽晨、蔡雅靜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於99年3 月6 日早上有到禹朝公司找范綱明簽文件,但伊不知道內容為何,過程中並無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第19頁正反面),且證人范綱明始終並未提及其於99年3 月6 日早上與被告簽立「買賣同意書」前有何遭到強暴、脅迫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當時想也是有欠被告錢,如果伊把車輛機具、砂石拿去抵債處理就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 頁反面),證人范振郎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99年3月5 日晚上范綱明簽「車輛讓渡書」時,有聽到范綱明說如果公司欠被告錢,就把錢還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頁),是范綱明指述遭被告施以暴力及恐嚇手段強迫簽立「車輛讓渡書」及「買賣同意書」,難認屬實。

3.被告是否取走4 部大貨車、怪手及大、小鏟土機部分被告於99年3 月6 日凌晨指揮手下將上開4 部大貨車開走,並於99年3 月6 日上午5 、6 時許約拖板車業者將怪手及大、小鏟土機載走等情,業據證人范綱明、范振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1、23頁、偵續字卷二第6 、9 至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反面、第155 頁),核與證人何東興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4 部大貨車的擔保人,99年3 月5 日晚上12點多,伊在禹朝公司對面親眼看見被告的人將4 部6 噸半大貨車開出來,隔不到1 小時看到范綱明坐上被告的賓士車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67頁、偵續字卷二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頁反面),證人劉原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經營當舖,范綱明有向當舖借款,伊第一天去禹朝公司時,范綱明不在,伊聽范振郎說范綱明去請款,伊就在現場等,當時大貨車、推土機、怪手、小山貓都不見了,到下午1 點多司機阿宏開休旅車回來,說范綱明跑走了,因為伊有當票,就把休旅車簽走,賓士車是被告於3 月中旬開給伊的,當時被告主張他是最大的債權人,所以要把砂運走,因為伊和其他債權人有意見,協調結果被告答應要把4 部大貨車給伊,伊才同意被告運砂,被告有承認車子都在他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6 至167 頁、偵續字卷一第66頁),證人徐柏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的票在99年3 月5 日跳票,伊於99年3 月6 日下午有繞經過禹朝公司,晚上才有進入,事發後約3 天,伊在被告三重辦公室問被告,被告有跟伊說怪手和鏟土機在他那邊,伊本來想要買,但是被告跟伊說已經賣人了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18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相符,且被告既於99年3 月5 日晚間取得范綱明所書寫並簽名、捺印之「車輛讓渡書」,為確保自己債權受償,隨即指揮他人將該「車輛讓渡書」上記載之4 部大貨車、怪手及大小鏟土機取走作為擔保,亦與常情無悖。

4.被告是否有取走休旅車及賓士車部分證人劉原宏前已證稱於99年3 月6 日在禹朝公司等待司機將休旅車開回後,其就把休旅車牽走,賓士車是被告於3 月中旬交付的等情,又證人范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6 日後約一週,請朋友將賓士車開過來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 頁反面),則證人范綱明、范振郎雖於偵查中指稱休旅車係於99年3 月6 日遭被告取走云云,難認屬實,又賓士車既係由證人范綱明於離開禹朝公司後,自行委託他人交付被告,亦難認被告取得賓士車部分有何強制犯行。

5.被告是否搬運禹朝公司所有之5,000 餘立方米大陸細砂部分被告供稱:因為范綱明有同意,所以伊在99年3 月7 、8 日有到禹朝公司載運2,500 噸、約1,670 立方米之砂石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4頁),又證人范綱明於偵查中指稱:伊父親有看到被告將禹朝公司約5,000 餘立方米之細砂載走,前後載了3 天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頁),證人范振郎於偵查中證:99年3 月7 日開始被告叫砂石車載走細砂至少2 、3000立方米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頁),則被告自99年3 月7 日開始約2 、3 日有至禹朝公司載運砂石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載運之砂石數量,證人范綱明、范振郎所陳述之數額差距甚大,且卷內就此部分僅有其二人之口頭陳述,並無任何數據資料可供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自99年3 月7 日起2 、3 日載運之禹朝公司砂石數量為2,500 噸。又被告既依其與范綱明先前簽立之「買賣同意書」作為運砂依據,難認有何強制犯行。

㈣公訴意旨㈤認被告於99年3 月7 日涉犯恐嚇罪部分

1.證人范振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3 月7 日來搬砂,在禹朝公司辦公室內對伊說「不還錢就要花500 萬殺其全家」,當時公司會計和債權人劉先生都有在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3頁),而證人劉原宏雖於偵查中證稱:99年3 月6 日開始,伊有20幾天都在禹朝公司,曾經聽過被告與范振郎爭吵,後來范振郎跑出來說他被打要去備案,只有看到這樣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67頁),則證人劉原宏雖稱聽過被告與范振郎發生爭執,但並未指明爭執之時間、緣由及內容為何,與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是否有關,無從認定。

2.又證人范振郎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係因伊反對被告搬砂,而對其恐嚇等語,然證人范綱明、范振郎既因有還款意思而簽立「買賣同意書」,已如前述,被告則憑先前協議搬運砂石,證人何來反對理由,再證人吳振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7 日有看到禹朝公司砂石被運出去,當時是范振郎在指揮,也有幫忙裝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正面),證人楊丁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7 日伊於上午10、11時許有到禹朝公司,當時有看到3噸半小車進出,范振郎有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則范振郎若有反對之意,卻親自在場幫忙裝運,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是否於99年3 月7 日對范振郎為恐嚇犯行,積極證據亦有不足。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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