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呂綺珍
- 被告牛樹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樹盛 袁建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8574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樹盛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建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牛樹盛依其自身社會經歷,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預見倘未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僅單純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即得擔任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俗稱人頭),將可能使他人趁機利用該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使用,竟仍於民國94年7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將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在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受袁建業之邀,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2樓之2 (嗣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1 樓)之強業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業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至袁建業則為強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談玉新(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為朋友關係。緣袁建業為使強業公司能持續經營,乃聽從談玉新之建議,與之共謀以虛偽交易之方式,提高強業公司帳面營收數字,其2 人雖均明知強業公司自94年7 月起迄至95年8 月為止此段期間內,並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日期,實際銷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4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4 萬1235元,分別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向強業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1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銷售3,204 萬7,485 元,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60 萬2,375 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牛樹盛、袁建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袁建業對上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反面、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清楚供稱:我是強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談玉新則是我的高中同學;強業公司一開始都有正常營運,後來是因為談玉新知道我有設立公司,建議我可以把公司的外帳做的漂亮一點,把營收提高,有助於公司未來營運或貸款,我才會聽從談玉新的建議去開這些銷貨發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被告牛樹盛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同上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且所述參與擔任強業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節,亦核與共犯袁建業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陳稱:牛樹盛並未實際參與強業公司的經營,只是因為當初我個人在銀行有貸款,為了怕影響公司營運,才會請信用比較好的牛樹盛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當初雖然講好如果公司賺錢會給他分紅,但都只是抽象的講,而且最後公司也沒有賺錢,所以也沒有給牛樹盛任何的好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強業公司自94年7 月至95年10月間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3 月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強業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5 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附強業公司自94年8 月至95年8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 年3 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強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章程、強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1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撤銷)統一發票集中購買營業人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強業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強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強業公司扣除虛報虛銷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強業公司自94年8 月起迄至95年8 月為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牛樹盛、袁建業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再者,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但既係各負幫助犯責任,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併參)。 ㈡、查被告牛樹盛具名擔任強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他人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並未參與填製統一發票,所為僅係對他人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該部分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牛樹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即幫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至被告袁建業上開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即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即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牛樹盛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正犯乙節,固非無見,惟被告牛樹盛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既僅有擔任強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填製或交付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此迭據被告袁建業於歷次偵審程序始終堅稱不移,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牛樹盛與袁建業、談玉新彼此間就此部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實尚無從遽予認定,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袁建業既係強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如前述,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負負責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袁建業與談玉新間,就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談玉新對於強業公司而言並不具負責人身分,但其既與具有身分之被告袁建業共同實施犯罪,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牛樹盛、袁建業與談玉新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各負幫助犯責任,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牛樹盛、袁建業多次幫助填製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幫助填製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牛樹盛以上開單一幫助行為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2 罪,另外被告袁建業亦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2 罪構成要件,均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牛樹盛部分,僅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就被告袁建業部分,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牛樹盛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尚難逕與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牛樹盛、袁建業2 人上開所為既均屬接續犯,有如上述,則其等2 人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倘遇所適用法律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從而,雖被告2 人行為期間歷經刑法相關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因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5年8 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自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牛樹盛、袁建業均為成年人,被告牛樹盛輕率聽從他人請求而提供個人資料並擔任人頭負責人,藉此幫助他人而為本件犯行,另被告袁建業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不思循正途健全公司體制以實質提高營收,竟以取巧方式開立不實發票並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其等2 人所為均屬不是,並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與正確性,更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姑念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錯誤,非無悔意,併參以被告牛樹盛於本案僅充作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運作,被告袁建業則係因接受談玉新建議而鋌險開立不實發票之犯罪分工情形,以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犯本案之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相符,且無同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應減其刑2 分之1 ,爰依上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牛樹盛、袁建業及談玉新共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後,經該等公司持強業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以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進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來德發實業有限公司、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緯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僑國際有限公司(下各稱來德發公司、宏富公司、緯迪公司、富僑公司),均經稅捐機關先後認定為虛設行號,並分別經告發移送地檢署偵查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8 月6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3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以上有關來德發公司部分,參見他卷第99至103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3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以上有關宏富公司,參見他卷第129 至130 頁)、同局100 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以上有關緯迪公司部分,參見他卷第131 至132 頁)及同局100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 00000 號移送書(以上有關富僑公司部分,參見他卷第97至98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確均係虛設行號,應堪認定。茲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則其縱有自強業公司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亦不負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並無逃漏稅之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二部分尚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不得逕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相繩。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二部分構成犯罪,原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倘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與被告等人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 │附表一:強業公司虛開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且經申報扣抵稅額部分 │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發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日期 │ │ │ │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 │ ├──┼─────┼──┼─────┼─────┼──┼─────┼─────┼───┤ │ 1 │禾丰華有限│ 3│ 1,587,400│ 79,370│ 3│ 1,587,400│ 79,370│ 94.12│ │ │公司 │ │ │ │ │ │ │ │ ├──┼─────┼──┼─────┼─────┼──┼─────┼─────┼───┤ │ 2 │艾迪摩爾國│ 1│ 980,400│ 49,020│ 1│ 980,400│ 49,020│ 94.12│ │ │際有限公司│ │ │ │ │ │ │ │ ├──┼─────┼──┼─────┼─────┼──┼─────┼─────┼───┤ │ 3 │丞韋國際實│ 4│ 6,040,000│ 302,000│ 4│6,040,000 │ 302,000│ 95.06│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4 │樂德智慧科│ 5│ 4,968,000│ 248,400│ 5│4,968,000 │ 248,400│ 95.01│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95.08│ ├──┼─────┼──┼─────┼─────┼──┼─────┼─────┼───┤ │ 5 │全彩電子科│ 8│12,791,195│ 639,560│ 8│12,791,195│ 639,560│ 95.03│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95.08│ ├──┼─────┼──┼─────┼─────┼──┼─────┼─────┼───┤ │ 6 │豐椿科技股│ 8│ 4,726,190│ 236,310│ 8│ 4,726,190│ 236,310│ 94.08│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94.10│ │ │載為豐樁科│ │ │ │ │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7 │易源科技股│ 2│ 954,300│ 47,715│ 2│ 954,300│ 47,715│ 95.04│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31│32,047,485│ 1,602,375│ 31│32,047,485│ 1,602,375│ 94.08│ │ │ │ │ │ │ │ │ ~ │ │ │ │ │ │ │ │ │ 95.08│ └────────┴──┴─────┴─────┴──┴─────┴─────┴───┘ ┌──────────────────────────────────────────┐ │附表二:強業公司虛開發票予虛設行號部分 │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備註 │ │ │ │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張數│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 │ ├──┼─────┼──┼─────┼─────┼──┼─────┼─────┼───┤ │ 1 │來德發實業│ 1│ 970,000│ 48,500│ 1│ 970,000│ 48,500│ 虛設 │ │ │有限公司 │ │ │ │ │ │ │ 行號 │ ├──┼─────┼──┼─────┼─────┼──┼─────┼─────┼───┤ │ 2 │宏富科技股│ 3│ 1,963,000│ 98,150│ 3│ 1,963,000│ 98,150│ 虛設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行號 │ ├──┼─────┼──┼─────┼─────┼──┼─────┼─────┼───┤ │ 3 │緯迪股份有│ 3│ 3,655,000│ 182,750│ 3│ 3,655,000│ 182,750│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 行號 │ ├──┼─────┼──┼─────┼─────┼──┼─────┼─────┼───┤ │ 4 │富僑國際有│ 7│ 5,905,750│ 295,288│ 7│ 5,905,750│ 295,288│ 虛設 │ │ │限公司 │ │ │ │ │ │ │ 行號 │ ├──┴─────┼──┼─────┼─────┼──┼─────┼─────┼───┤ │ 合 計 │ 14│12,493,750│ 624,688│ 14│12,493,750│ 624,688│ 無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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