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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晴教翁儀齡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憲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新北鑑0000000000)、鋼瓶(CO2 小鋼瓶)柒拾陸支、金屬彈珠肆瓶、填彈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振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於民國99年底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 ○00號住處內,自電腦網際網路上,向廖銘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某模型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2 支,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換裝彈簧方式,製造成可發射金屬且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並藏放於前揭住處內。嗣於101年7 月4 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填彈器1 個、鋼瓶(CO2 小鋼瓶)76支、金屬彈珠4 瓶(起訴書誤載3 瓶)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6、17頁,第24至26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第20頁反面、第55頁),並有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填彈器1 個、鋼瓶(CO2 小鋼瓶)76支、金屬彈珠4 瓶(起訴書誤載3 瓶)等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具殺傷力。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6 mm 、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82 公尺/ 秒,計算其彈丸動能約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 平方公分;另1 支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6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83 公尺/ 秒,計算其彈丸動能約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 平方公分。而有關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 二) 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 一) 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三) 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局101 年7 月6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照片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8 至9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2 支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7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增訂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項 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修正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換裝彈簧方式,改造空氣槍行為,自屬製造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換裝上開2 支空氣槍之彈簧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乃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又被告以換裝彈簧方式,改造空氣槍,並未持以販售,亦無證據證明其曾供作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自白上開製造空氣槍犯行,惟被告所犯係「製造」空氣槍罪,自無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僅依被告「自白」即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被告「自白」本件製造空氣槍犯行,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以換裝彈簧方式改造空氣槍,所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非高;被告計改造有殺傷力之空氣槍2 支;被告未持空氣槍作非法使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瓶(CO2 小鋼瓶)76支、金屬彈珠4 瓶、填彈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扣案空氣槍2 支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與被告持有空氣槍具有密切關聯性,亦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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