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彬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邱奕彬前於民國94 年及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及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及於同欄第2 行「草漯村29鄰」應更正為「草新村24鄰」;及於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奕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爰審酌服用毒品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具有潛在危害性,竟仍不知自律己行,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審酌被告前於94 年及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科刑紀錄,復犯同屬以不安全駕駛、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心存僥倖,兼衡被告遭查獲後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6 包、愷他命香菸6支及磅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毒品之行為,惟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自無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