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其前科紀錄如下:
㈠民國97年間,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復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後,經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撤回上訴後確定;
㈤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之罪,經本院於㈢㈣㈤之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駁回上開㈡之罪確定;
㈥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㈤㈦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㈧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㈨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㈩上開㈥㈨並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上開㈥㈧㈨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年7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0月12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查本件被告邱柏榕於103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後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