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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振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共淨重貳拾伍點柒零陸公克) 及上開毒品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振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 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 」,以新臺幣1 萬2,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儷灣汽車旅館」前,經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 驗前含袋實稱總毛重27.7730 公克,淨重25.9040 公克,取樣0.198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重25.7060 公克,純度79.2%,驗前總純質淨重20.516公克) 而為警查扣,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沈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ꆼ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愷他命9 包,助長毒品之泛濫及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字卷第4 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ꆼ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 ,本案行為時僅18歲,年歲甚輕,且現高中在學,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觸罹刑章,且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並從中記取教訓,時時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且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或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情節重大,檢察官得向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ꆼ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愷他命9 包,係被告犯前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自係供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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