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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74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 行補充觀察、勒戒之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三之檢體編號更正為「103偵-0862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揆諸前揭說明,其5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自承有施用數量不明之愷他命,復經檢驗確認其尿中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27、40頁),足認被告確係為自行施用而購入、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其持有數量總純質淨重為37.1036 公克,甫購入約1 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等節。兼衡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業工、經濟情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5 頁),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關於扣案物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併與無法完全析離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沒收。至鑑驗抽樣使用之愷他命0.1938公克已鑑定用罄;被告購入後施用不明數量之愷他命則已不存在,均不得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業據被告坦承係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8 頁),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鑑驗時取用0.0043公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愷他命(含袋毛重49.799公克│1 包(含殘留微量愷│
│ 一 │,驗前淨重49.209公克,驗餘│他命之外包塑膠夾鍊│
│    │淨重49.0152 公克,純度75.4│袋1 只)          │
│    │%,純質淨重37.1036 公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1 包(含殘留微量甲│
│ 二 │0.6公克,驗餘毛重0.5957公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塑│
│    │克。)                    │膠夾鏈袋1只)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2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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