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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8

號、第2372號、第3503號、第4101號、第4346號、第519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義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義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後,湯義雄再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湯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就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犯行,僅係以鑰匙行竊,然被告前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就本案之全數犯行,皆係以剪刀為之,復更明確表示係利用剪刀轉開車門及電門後,再將車輛駛離,而被告又無法就其何以先後所述不符一節為合理之供述,是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所述,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固曾㈠於民國7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湯義雄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8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後,在82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 年1 月又9 日。㈡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湯義雄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5 年1 月又9 日接續執行,在9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22日。㈢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湯義雄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3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裁定,就㈣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殘刑2 年6 月又22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96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距本案已逾5 年,不構成累犯),在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3 月17日,又因肇事遺棄等案件而經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若該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復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用之剪刀,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地│ 犯罪方式及所得 │查  獲  方  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102 年7 月│見周明芳所有之車│周明芳發覺失竊│周明芳│1.周明芳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20日上午 8│牌號碼GY-2575號│後報警處理,經│      │2.湯效尼分別在警詢、偵│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時40分前某│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新北市三峽│      │  查中之陳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在桃園│該處,即持客觀上│區民生街104 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壹日。                │
│  │縣大溪鎮三│足以對人之生命、│內尋獲該車,並│      │  年10月31日北警鑑字第│                      │
│  │元一街 111│身體、安全構成威│於遺留在車內之│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巷口      │脅,具有危險性而│飲料瓶口上採集│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DNA 送請內政部│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刀(未據扣案,下│警政署刑事警察│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          │同)開啟車門後,│局鑑定後,與湯│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再啟動電門而竊取│義雄之DNA -ST│      │  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                      │
│  │          │之              │R 型別相符,始│      │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循線查悉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8.刑案現場照片        │                      │
├─┼─────┼────────┼───────┼───┼───────────┼───────────┤
│二│102 年8 月│見張進溢所有之車│張進溢發覺失竊│張進溢│1.張進溢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16日上午 9│牌號碼OQ-4002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時許,在大│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桃園縣八德│      │  局102 年11月6 日刑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溪鎮介壽路│該處,即持客觀上│市東勇北路與東│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壹日。                │
│  │522 巷25弄│足以對人之生命、│勇二路口尋獲該│      │  書                  │                      │
│  │路旁空地  │身體、安全構成威│車,並於遺留在│      │3.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車內之煙蒂上採│      │  腦輸入單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集DNA 送請內政│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
│  │          │刀開啟車門後,再│部警政署刑事警│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察局鑑定後,與│      │  表                  │                      │
│  │          │                │湯義雄之DNA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STR 型別相符,│      │6.刑案現場照片        │                      │
│  │          │                │始循線查悉    │      │                      │                      │
├─┼─────┼────────┼───────┼───┼───────────┼───────────┤
│三│102 年8 月│見李龍義使用之車│李龍義發覺失竊│李龍義│1.李龍義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17日凌晨 1│牌號碼K6-1008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時許,在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大溪鎮介壽│      │  局102 年10月9 日刑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北市泰山區│該處,即持客觀上│路566 巷25弄旁│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壹日。                │
│  │明志路3 段│足以對人之生命、│尋獲該車,並於│      │  書                  │                      │
│  │572 號前  │身體、安全構成威│遺留在車內之煙│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蒂上採集DNA 送│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請內政部警政署│      │  表                  │                      │
│  │          │刀開啟車門後,再│刑事警察局鑑定│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後,與湯義雄之│      │  細畫面報表          │                      │
│  │          │                │DNA -STR 型別│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相符,始循線查│      │6.刑案現場照片        │                      │
│  │          │                │悉            │      │                      │                      │
├─┼─────┼────────┼───────┼───┼───────────┼───────────┤
│四│102 年8 月│見馮昌運所有之車│湯義雄於未被有│馮昌運│1.馮昌運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23日晚間 6│牌號碼V9-1927號│偵查犯罪職權之│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時30分前某│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公務員發覺前,│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在大溪│該處,即持客觀上│向員警自首並接│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壹日。                │
│  │鎮僑愛巷60│足以對人之生命、│受裁判        │      │  表                  │                      │
│  │號對面    │身體、安全構成威│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              │      │  細畫面報表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      │5.刑案現場照片        │                      │
│  │          │刀開啟車門後,再│              │      │                      │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
├─┼─────┼────────┼───────┼───┼───────────┼───────────┤
│五│102 年9 月│見藍文碧所有之車│藍文碧發覺失竊│藍文碧│1.藍文碧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3 日下午 3│牌號碼S7-0517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時10分前某│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八德市興豐│      │  局102 年10月3 日刑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在桃園│該處,即持客觀上│路與後庄街公園│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壹日。                │
│  │縣桃園市虎│足以對人之生命、│內停車場尋獲該│      │  書                  │                      │
│  │頭山公園停│身體、安全構成威│車,並分別於該│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
│  │車場      │脅,具有危險性而│車右後車門玻璃│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外側及車內遺留│      │  表                  │                      │
│  │          │刀開啟車門後,再│之光碟片上採集│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指紋,送請內政│      │  細畫面報表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察局鑑定後,與│      │6.刑案現場照片        │                      │
│  │          │                │檔存湯義雄之右│      │                      │                      │
│  │          │                │拇指、左食指指│      │                      │                      │
│  │          │                │紋相符,始循線│      │                      │                      │
│  │          │                │查悉          │      │                      │                      │
├─┼─────┼────────┼───────┼───┼───────────┼───────────┤
│六│102 年9 月│見劉鮮興所有之車│劉鮮興發覺失竊│劉鮮興│1.劉鮮興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7 日上午12│牌號碼L6-9692號│後報警處理,經│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時許,在桃│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警在大溪鎮北上│      │  局102 年11月25日刑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園市雙峰路│該處,即持客觀上│交流道附近尋獲│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壹日。                │
│  │51巷4 弄 2│足以對人之生命、│該車,並於遺留│      │  書                  │                      │
│  │號旁巷    │身體、安全構成威│在車內之煙蒂上│      │3.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採集DNA 送請內│      │  腦輸入單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政部警政署刑事│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
│  │          │刀開啟車門後,再│警察局鑑定後,│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與湯義雄之 DNA│      │  表                  │                      │
│  │          │                │-STR 型別相符│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始循線查悉  │      │  細畫面報表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6.刑案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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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2 年9 月│見陳曉棠所有之車│湯義雄於未被有│陳曉棠│1.陳曉棠在警詢中之陳述│湯義雄攜帶兇器竊盜,處│
│  │18日下午 5│牌號碼CT-9209號│偵查犯罪職權之│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時30分許,│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公務員發覺前,│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在大溪鎮介│該處,即持客觀上│向員警自首並接│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壹日。                │
│  │壽路212 巷│足以對人之生命、│受裁判        │      │  表                  │                      │
│  │底        │身體、安全構成威│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脅,具有危險性而│              │      │  細畫面報表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      │5.刑案現場照片        │                      │
│  │          │刀開啟車門後,再│              │      │                      │                      │
│  │          │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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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