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52、8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証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國証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下開事實欄三部分,構成累犯,事實欄二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徐國証與邱榮富、林怡君為朋友關係,於102 年2 月17日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徐國鉦與邱榮富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采岩汽車旅館」與林怡君會面,抵達該處後,因2 人身上現金不足以支付計程車車資,遂由林怡君交付其所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徐國鉦,託請徐國証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2 千元,以助其等清償前開車資後,林怡君將前開提款卡收回置於其所攜帶之皮夾內,便與徐國証、邱榮富在上址之采岩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飲酒,嗣因林怡君不勝酒力而睡著,徐國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址之采岩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徒手竊取林怡君所有之前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1 張得逞。
㈡、徐國証竊得林怡君所有之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1 張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2 月17日9 時6 分許、同日9 時7 分許、同日9時11分許及同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均誤載為1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皆當庭更正),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某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付款設備(下稱提款機),未經林怡君之授權,持前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並輸入林怡君前所告知之正確密碼,使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林怡君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接續4次提領2 萬元、2 萬元、5 千元及3 千元之現金,共計4萬8 千元得逞。
三、徐國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7日19時12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前,持自備之複製鑰匙1 支,趁張淑敏未注意之際,以前開鑰匙發動張淑敏所有停放於上址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林怡君、張淑敏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淑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國証被訴竊盜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邱榮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林怡君所有帳戶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查詢、林怡君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內容、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時、地,先後持其竊得前揭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並輸入告訴人林怡君前所告知之正確密碼,使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而自告訴人林怡君所有之帳戶中接續4 次提領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現金,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林怡君暫時同處之機會,竟竊取告訴人林怡君之提款卡,並以所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林怡君帳戶內款項共計4 萬8 千元,且其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張淑敏所有之機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殊屬不該,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為警查獲後贓車已由告訴人張淑敏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