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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隆

      徐聰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656 號、第229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聰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隆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劉建隆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2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㈢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0號裁定,就㈠㈣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㈡㈢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 2月確定後,在99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竟仍與徐聰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地,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遺留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現場之煙蒂採集DNA 送請鑑定後,與劉建隆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建隆、徐聰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羅文寶、陳紅玉、陳化坤、鍾宥宏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9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劉建隆、徐聰貴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雖係以旋開廠房鐵皮浪板之螺絲後,再扳開浪板之方式進入該處,惟按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該廠房並未有人居住一節,業據麒麟王公司之代表人陳紅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乃以一破壞車門鎖之行為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2 人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2 人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建隆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2 人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扳手等物,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  │犯   罪   事   實 │被害人│主                文│
├──┼───────┼─────────┼───┼──────────┤
│ 一 │102 年6 月9 日│劉建隆、徐聰貴於行│羅文寶│劉建隆共同竊盜,累犯│
│    │清晨某時,在桃│經左列地點時,見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園縣楊梅市新明│文財所有而由羅文寶│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街29號前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仟元折算壹日。      │
│    │              │-9757號自用小貨車│      │徐聰貴共同竊盜,處有│
│    │              │停放於該處,即由徐│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聰貴在旁把風,而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建隆則持自備之鑰匙│      │算壹日。            │
│    │              │(未據扣案)開啟車│      │                    │
│    │              │門並啟動電門而竊取│      │                    │
│    │              │之                │      │                    │
├──┼───────┼─────────┼───┼──────────┤
│ 二 │102 年6 月9 日│劉建隆、徐聰貴駕駛│麒麟王│劉建隆共同攜帶凶器竊│
│    │清晨5 時30分許│上開竊得之車輛前往│企業有│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誤載為│左列地點,先由徐聰│限公司│玖月。              │
│    │7 時18分),在│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徐聰貴共同攜帶凶器竊│
│    │址設桃園縣新屋│之生命、身體、安全│      │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鄉中山西路1 段│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                    │
│    │322 號之麒麟王│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企業有限公司所│扳手1 支(未據扣案│      │                    │
│    │有之鐵皮廠房  │),旋開廠房鐵皮浪│      │                    │
│    │              │板之螺絲並扳開該鐵│      │                    │
│    │              │皮浪板,再由劉建隆│      │                    │
│    │              │進入該廠房內,以接│      │                    │
│    │              │線之方式啟動停放於│      │                    │
│    │              │該處之堆高機,並將│      │                    │
│    │              │該堆高機停放在上開│      │                    │
│    │              │車輛上後,駕駛該車│      │                    │
│    │              │離開現場          │      │                    │
├──┼───────┼─────────┼───┼──────────┤
│ 三 │102 年8 月28日│劉建隆、徐聰貴於行│陳化坤│劉建隆共同竊盜,累犯│
│    │晚間9 時後某時│經左列地點時,見溫│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起訴書誤載為│秀華所有而由陳化坤│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晚間9 時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仟元折算壹日。      │
│    │在桃園縣中壢市│91-RX號自用小客車│      │徐聰貴共同竊盜,處有│
│    │王子街與白馬街│停放於該處,即由徐│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口            │聰貴在旁把風,而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建隆則持自備之鑰匙│      │算壹日。            │
│    │              │(未據扣案)開啟車│      │                    │
│    │              │門並啟動電門而竊取│      │                    │
│    │              │之                │      │                    │
├──┼───────┼─────────┼───┼──────────┤
│ 四 │102 年8 月29日│劉建隆、徐聰貴於行│鍾宥宏│劉建隆共同竊盜未遂,│
│    │凌晨1 時50分許│經左列地點時,見鍾│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起訴書誤載為│宥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0 時55分),在│7776-VR號自用小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壢市白馬莊街│車停放於該處,即由│      │徐聰貴共同竊盜未遂,│
│    │101 之7 號前  │徐聰貴在旁把風,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劉建隆則持自備之鑰│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匙(未據扣案)毀損│      │元折算壹日。        │
│    │              │車門鎖以打開車門,│      │                    │
│    │              │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                    │
│    │              │實行,惟因無法啟動│      │                    │
│    │              │電門,始未得逞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