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玠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玠㨗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玠㨗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2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踰越牆垣進入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之山頂國小內,並徒手拉開1 樓行政會議室窗戶外之老舊鐵窗,自縫隙踰越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會議室及教室內,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得手。嗣因該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玠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琮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設備請購單及訂單、監視錄影畫面、查扣贓證物暨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本案被告以踰越圍牆及窗戶之方式侵入山頂國小之會議室及教室內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9 月10日確定;②於98年間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③於99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6 月22日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固於101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上開③罪刑確定日(即100 年6 月22日)前之100 年6 月25日凌晨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另犯④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③④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已先執行有期徒刑③之罪刑,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尚難逕認上開與③罪刑接續執行之①②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以踰越牆垣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恣意侵入山頂國小之教室及會議室內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並影響該校學童之學習,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手機1 支,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公訴人亦未聲請併予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時間 │ 行竊地點 │ 竊得物品 │ ├───┼───────┼─────────┼──────────────────────┤ │ 一 │102 年1 月26日│山頂國小行政會議室│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投影機各1 臺,價值約新臺│ │ │凌晨3 時許 │ │幣(下同)95,576元(起訴書誤載為75,000元) │ ├───┼───────┼─────────┼──────────────────────┤ │ 二 │102 年2 月26日│山頂國小231 教室 │電腦主機、螢幕各1 臺,價值約21,084元(起訴書│ │ │凌晨3 時50分許│ │誤載為17,033元) │ ├───┼───────┼─────────┼──────────────────────┤ │ 三 │102 年3 月24日│山頂國小行政會議室│電腦主機、螢幕各1 臺,價值約新臺幣21,000元 │ │ │晚間10時30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