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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強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8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次不構成累犯)。另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並於9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8 月18日入監服刑,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㈢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7、1388號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㈢至㈤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入監服刑,嗣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2 室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址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家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支。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有打伊,伊有去告警察,警察強迫伊採尿,同意搜索是警察打完伊後才要伊簽的,伊認為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103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指其告警察案件偵辦結果,該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27 號)業經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拘留室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被帶入派出所之居留室後,一警員蹲下打開告訴人之一腳腳鐐,因告訴人可以自由行走,而欲衝出拘留室,一名警員即上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肢體碰撞,告訴人仍往拘留室門口衝去,一名員警以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制止告訴人往外衝去,告訴人不斷掙脫,並倒地以腳踹方式,使員警無法順利制止,嗣有員警以手拉住告訴人一邊腳鐐方式以阻止告訴人逃脫,另一名員警則協助拉住告訴人腳鐐,並將告訴人往拘留室之欄杆處拖行,惟告訴人又掙脫並衝向拘留室門口,遂有3 名員警共同制止告訴人,嗣一名員警將告訴人一邊手銬銬上拘留室欄杆,並重新扣上另一邊腳鐐後,即離開居留室,僅剩告訴人1 人,告訴人在拘留室走動且多次以身體力量拉扯手銬及腳鐐,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上開時、地確有抵抗、掙脫之行為,為員警施以強制力以壓制,當屬依法令之行為,且過程中亦無逾越公權力行使範圍之情形,是被告2 人上開執行勤務行為既未逾越執行職務目的之必要限度,縱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難令渠等擔負刑事責任。況本件經調查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任意毆打行為,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2 人有傷害犯行。. . . 」,員警當日施以強制力,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逾越公權力行使範圍,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嗣到庭又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採尿程序,沒什麼好爭執,坦承犯行,伊想好好做人,對於不起訴處分書,伊可以再議,但因自己不對,所以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被告參酌前揭不起訴案件調查結果到庭表示對於本案不再爭執、坦承犯行,是前揭採尿、鑑驗紀錄及搜索物品,均爰為本案佐證資料,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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