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順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順吉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及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8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路口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順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