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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全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智全前於民國(下同)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②④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與③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許,蔡智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尚世聖(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桃園縣南崁地區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途中,尚世聖萌生偷車代步之念頭,經與蔡智全商議後,兩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時,見詹琇棠所有由詹文佑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蔡智全即停車並在旁把風,由尚世聖持不詳工具開啟該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發動電門竊取該車,並將該車駛離,蔡智全見尚世聖竊取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尾隨離去。嗣詹文佑發覺其小貨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智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尚世聖、被害人詹文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蔡智全就本件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尚世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未能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與他人共同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實屬不該,另考量所取之財物為小貨車,價值非輕、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0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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