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育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育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育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9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0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6 月30日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6日出具之編號新莊-1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編號③之1 )、8 月(編號③之2 )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⑦);於99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①、②、③之1 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6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③之2 、④至⑧各罪刑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又25日,現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