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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達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達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達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2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 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ꆼ至ꆼ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 月確定。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4 月3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及於同年月6 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中壢市溪州街與普義路口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曾達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ꆼ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曾達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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