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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 1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1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肇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 19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肇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零貳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肇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7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共10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至㈤罪刑接續執行,徐肇車於98年5 月18日入監服刑,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幼獅路2 段392 巷29弄巷口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徐肇車隨身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6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8.029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徵得徐肇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肇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搜字第 248 號搜索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之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6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8.029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6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8.029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因與本件施用犯行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 113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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