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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啓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啓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徐啓誠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 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徐啓誠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在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6 月27日晚間 6、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翌(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新竹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961公克)。復於同年月29日,徐啓誠因另案經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時,再為監所人員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啓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8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5961公克)。

三、核被告徐啓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5961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8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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