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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韶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韶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 、4 、9 至10、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及中心衝各壹支均沒收;附表編號2 至3 、5 至8 、11至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中心衝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韶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方式,為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歷次竊盜、毀損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嗣於民國103 年2 月5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巷00號停車場查獲洪韶謙騎乘附表編號1 犯行所竊得之重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澤、許韶容、許勝雲、楊心瑜、李啟林、戴宏俊及崔如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韶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韶謙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95至96頁、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時德、楊睿清、邱顯澤、邱秋香、許韶容、許勝雲、楊心瑜、簡明章、莊麗秋、林為金、李啟林、戴宏俊、崔如山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詳見附表所示),且有扣案之一字起子及中心衝各1 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子及中心衝工具,一端係堅硬之尖銳金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就附表編號1 係以徒手方式為竊盜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3 、5 至8 、11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 、9至10、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附表編號3 、5 至7 、11至13「行為方式」欄所示(附表編號2 、4 、8 、9 、10部分,被害人楊睿清、邱秋香、簡明章、林為金未提出告訴,被害人莊麗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字卷第28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116 、121 頁),被告均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及中心衝破壞被害人邱顯澤等人所有或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財物,是核其如附表編號3 、5 至7 、11至13所為,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至7 、11至12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13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4 、9 至

10、13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就毀損罪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均有述及,且經被害人邱顯澤等人於警詢時表示提起告訴在案(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已具備訴追要件,雖檢察官漏未援引觸犯法條,因與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停放於路旁、停車場或空地之車輛為目標,恣意以兇器強行暴力破壞車窗玻璃方式竊取車內物品,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及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⑴前因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⑵復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89年度和審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再因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⑵⑶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⑷另因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⑸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⑸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⑹又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⑸⑹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甫於102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2 月13日),竟於假釋期間仍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洪韶謙就附表編號1 、4 、9 至10、1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就附表編號2 至3 、5 至8、11至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應就附表編號1 、4 、9 至10、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4 、9 至10、13所犯各罪,附表編號2 至3 、5 至8 、11至12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及中心衝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              │              │              │          │              │
├──┼─────┼─────┼───┼───────┼───────┼───────┼─────┼───────┤
│1   │102 年12月│新北市新店│林時德│洪韶謙意圖為自│車牌號碼000-00│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0 │洪韶謙犯竊盜罪│
│    │29日下午1 │區竹林路2 │      │己不法之所有,│9 號重機車1 部│述(見偵字卷第│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
│    │時許      │巷85號    │      │基於竊盜之犯意│。            │24至25頁)。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於左列時間、│              │2.失車- 案件基│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地點,見林時德│              │本資料詳細畫面│          │元折算壹日。  │
│    │          │          │      │停放其所有車牌│              │報表(見偵字卷│          │              │
│    │          │          │      │號碼OYK-689 號│              │第26至27頁)。│          │              │
│    │          │          │      │重機車未拔鑰匙│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以徒手方式,│              │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竊得上開機車。│              │53頁)。      │          │              │
│    │          │          │      │              │              │4.照片(見偵字│          │              │
│    │          │          │      │              │              │卷第86、88至92│          │              │
│    │          │          │      │              │              │頁)。        │          │              │
│    │          │          │      │              │              │5.機車修理估價│          │              │
│    │          │          │      │              │              │登記表(見偵字│          │              │
│    │          │          │      │              │              │卷第128 頁)。│          │              │
├──┼─────┼─────┼───┼───────┼───────┼───────┼─────┼───────┤
│2   │103 年2 月│桃園縣大園│楊睿清│洪韶謙意圖為自│現金新臺幣(下│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洪韶謙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0 │鄉新生路72│      │己不法之所有,│同)50元。    │訴(見偵字卷第│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處有│
│    │時至5 時間│巷18號停車│      │基於竊盜之犯意│              │28頁正反面)。│3 款      │期徒刑柒月。扣│
│    │之某時    │場        │      │,於左列之時間│              │2.車輛詳細資料│          │案之一字起子及│
│    │          │          │      │、地點,持客觀│              │報表(見偵字卷│          │中心衝各壹支均│
│    │          │          │      │上具有危險性而│              │第29頁)。    │          │沒收。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3.照片(見偵字│          │              │
│    │          │          │      │一字起子及中心│              │卷第63至64、88│          │              │
│    │          │          │      │衝各1 支,破壞│              │至90頁)。    │          │              │
│    │          │          │      │楊睿清所使用之│              │4.維修/ 估價單│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見偵字卷第12│          │              │
│    │          │          │      │3 號自小客車之│              │6 頁)。      │          │              │
│    │          │          │      │右方車窗(毀損│              │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並進而竊得放│              │              │          │              │
│    │          │          │      │置於該車內之右│              │              │          │              │
│    │          │          │      │列財物。      │              │              │          │              │
├──┼─────┼─────┼───┼───────┼───────┼───────┼─────┼───────┤
│3   │103 年2 月│桃園縣大園│邱顯澤│洪韶謙意圖為自│麥香紅茶3 瓶、│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洪韶謙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0 │鄉新生路72│      │己不法之所有,│蝦味先1包、香 │訴(見偵字卷第│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處有│
│    │時至5 時間│巷18號停車│      │基於竊盜及毀損│菸1 包、現金10│30頁正反面)。│3 款、刑法│期徒刑柒月。扣│
│    │之某時    │場        │      │之犯意,於左列│0 元。        │2.車輛詳細資料│第354 條  │案之一字起子及│
│    │          │          │      │之時間、地點,│              │報表(見偵字卷│          │中心衝各壹支均│
│    │          │          │      │持客觀上具有危│              │第31頁)。    │          │沒收。        │
│    │          │          │      │險性而足供兇器│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及中心衝各1 支│              │54頁)。      │          │              │
│    │          │          │      │,破壞邱顯澤所│              │4.照片(見偵字│          │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              │卷第65、88至90│          │              │
│    │          │          │      │52-XK 號自小客│              │頁)。        │          │              │
│    │          │          │      │車之左後車窗,│              │5.送貨單(見偵│          │              │
│    │          │          │      │並進而竊得放置│              │字卷第123 頁)│          │              │
│    │          │          │      │於該車內之右列│              │。            │          │              │
│    │          │          │      │財物。        │              │              │          │              │
├──┼─────┼─────┼───┼───────┼───────┼───────┼─────┼───────┤
│4   │103 年2 月│桃園縣大園│邱秋香│洪韶謙意圖為自│無。          │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洪韶謙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0 │鄉新生路72│      │己不法之所有,│              │訴(見偵字卷第│條第2 項、│器竊盜未遂罪,│
│    │時至5 時間│巷18號停車│      │基於竊盜之犯意│              │32頁正反面)。│第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伍月│
│    │之某時    │場        │      │,於左列之時間│              │2.車輛詳細資料│款        │,如易科罰金,│
│    │          │          │      │、地點,持客觀│              │(見偵字卷第33│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上具有危險性而│              │頁)。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3.照片(見偵字│          │之一字起子及中│
│    │          │          │      │一字起子及中心│              │卷第66、69、88│          │心衝各壹支均沒│
│    │          │          │      │衝各1 支,破壞│              │至90頁)。    │          │收。          │
│    │          │          │      │邱秋香所有之車│              │              │          │              │
│    │          │          │      │牌號碼6T-2902 │              │              │          │              │
│    │          │          │      │號自小客車之左│              │              │          │              │
│    │          │          │      │後車窗(毀損部│              │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因車內並無財物│              │              │          │              │
│    │          │          │      │而未得手。    │              │              │          │              │
├──┼─────┼─────┼───┼───────┼───────┼───────┼─────┼───────┤
│5   │103 年2 月│桃園縣大園│許韶容│洪韶謙意圖為自│現金750 元。  │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洪韶謙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0 │鄉新生路72│      │己不法之所有,│              │述(見偵字卷第│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處有│
│    │時至5 時間│巷18號停車│      │基於竊盜及毀損│              │34頁正反面)。│3 款、刑法│期徒刑柒月。扣│
│    │之某時    │場        │      │之犯意,於左列│              │2.車輛詳細資料│第354 條  │案之一字起子及│
│    │          │          │      │之時間、地點,│              │報表(見偵字卷│          │中心衝各壹支均│
│    │          │          │      │持客觀上具有危│              │第35頁)。    │          │沒收。        │
│    │          │          │      │險性而足供兇器│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及中心衝各1 支│              │55頁)。      │          │              │
│    │          │          │      │,破壞許韶容所│              │4.照片(見偵字│          │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              │卷第67至68、88│          │              │
│    │          │          │      │15-B9 號自小客│              │至90頁)。    │          │              │
│    │          │          │      │車之左後車窗,│              │5.發票(見偵字│          │              │
│    │          │          │      │並進而竊得放置│              │卷第129 頁)。│          │              │
│    │          │          │      │於該車內之右列│              │              │          │              │
│    │          │          │      │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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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2 月│桃園縣大園│許勝雲│洪韶謙意圖為自│國泰世華信用卡│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洪韶謙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0 │鄉新生路72│      │己不法之所有,│1 張、現金174 │訴(見偵字第36│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處有│
│    │時至5 時間│巷18號停車│      │基於竊盜及毀損│元。          │頁正反面)。  │3 款、刑法│期徒刑柒月。扣│
│    │之某時    │場        │      │之犯意,於左列│              │2.車輛詳細資料│第354 條  │案之一字起子及│
│    │          │          │      │之時間、地點,│              │報表(見偵字卷│          │中心衝各壹支均│
│    │          │          │      │持客觀上具有危│              │第37頁)。    │          │沒收。        │
│    │          │          │      │險性而足供兇器│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及中心衝各1 支│              │56頁)。      │          │              │
│    │          │          │      │,破壞許勝雲所│              │4.照片(見偵字│          │              │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              │卷第69至70、88│          │              │
│    │          │          │      │9867-MZ 號自小│              │至90頁)。    │          │              │
│    │          │          │      │客車之右後車窗│              │              │          │              │
│    │          │          │      │,並進而竊得放│              │              │          │              │
│    │          │          │      │置於該車內之右│              │              │          │              │
│    │          │          │      │列財物。      │              │              │          │              │
├──┼─────┼─────┼───┼───────┼───────┼───────┼─────┼───────┤
│7   │103 年2 月│桃園縣大園│楊心瑜│洪韶謙意圖為自│睡袋1 件、外套│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洪韶謙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0 │鄉新生路72│      │己不法之所有,│1 件。        │訴(見偵字卷第│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處有│
│    │時至5 時間│巷18號停車│      │基於竊盜及毀損│              │38頁正反面)。│3 款、刑法│期徒刑柒月。扣│
│    │之某時    │場        │      │之犯意,於左列│              │2.車輛詳細資料│第354 條  │案之一字起子及│
│    │          │          │      │之時間、地點,│              │報表(見偵字卷│          │中心衝各壹支均│
│    │          │          │      │持客觀上具有危│              │第39頁)。    │          │沒收。        │
│    │          │          │      │險性而足供兇器│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及中心衝各1 支│              │57頁)。      │          │              │
│    │          │          │      │,破壞楊心瑜所│              │4.照片(見偵字│          │              │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              │卷第67、71、88│          │              │
│    │          │          │      │7288-RY 號自小│              │至90頁)。    │          │              │
│    │          │          │      │客車之左後車窗│              │5.收據(見偵字│          │              │
│    │          │          │      │,並進而竊得放│              │卷第127 頁)。│          │              │
│    │          │          │      │置於該車內之右│              │              │          │              │
│    │          │          │      │列財物。      │              │              │          │              │
├──┼─────┼─────┼───┼───────┼───────┼───────┼─────┼───────┤
│8   │103 年2 月│桃園縣大園│簡明章│洪韶謙意圖為自│垃圾桶1 個、回│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洪韶謙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0 │鄉新生路72│      │己不法之所有,│數票2 張、現金│訴(見偵字卷第│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處有│
│    │時至5 時間│巷18號停車│      │基於竊盜之犯意│250 元。      │40頁正反面)。│3 款      │期徒刑柒月。扣│
│    │之某時    │場        │      │,於左列之時間│              │2.車輛詳細資料│          │案之一字起子及│
│    │          │          │      │、地點,持客觀│              │報表(見偵字卷│          │中心衝各壹支均│
│    │          │          │      │上具有危險性而│              │第41頁)。    │          │沒收。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一字起子及中心│              │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衝各1 支,破壞│              │58頁)。      │          │              │
│    │          │          │      │簡明章所使用之│              │4.照片(見偵字│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卷第72、88至90│          │              │
│    │          │          │      │U 號自小客車之│              │頁)。        │          │              │
│    │          │          │      │右後車窗(毀損│              │              │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進而竊得放置│              │              │          │              │
│    │          │          │      │於該車內之右列│              │              │          │              │
│    │          │          │      │財物。        │              │              │          │              │
├──┼─────┼─────┼───┼───────┼───────┼───────┼─────┼───────┤
│9   │103 年2 月│桃園縣大園│莊麗秋│洪韶謙意圖為自│無。          │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洪韶謙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0 │鄉民生南路│      │己不法之所有,│              │訴(見偵字卷第│條第2 項、│器竊盜未遂罪,│
│    │時至5 時間│76號旁之停│      │基於竊盜之犯意│              │42頁正反面)。│第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伍月│
│    │之某時    │車場      │      │,於左列之時間│              │2.車輛詳細資料│款        │,如易科罰金,│
│    │          │          │      │、地點,持客觀│              │報表(見偵字卷│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上具有危險性而│              │第43頁)。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3.照片(見偵字│          │之一字起子及中│
│    │          │          │      │一字起子及中心│              │卷第73、79、88│          │心衝各壹支均沒│
│    │          │          │      │衝各1 支,破壞│              │至90頁)。    │          │收。          │
│    │          │          │      │莊麗秋所有之車│              │4.刑事撤回告訴│          │              │
│    │          │          │      │牌號碼9817-PK │              │狀(見偵字卷第│          │              │
│    │          │          │      │號自小客車之左│              │121頁)。     │          │              │
│    │          │          │      │後車窗(業於偵│              │              │          │              │
│    │          │          │      │查中撤回告訴)│              │              │          │              │
│    │          │          │      │,然因車內並無│              │              │          │              │
│    │          │          │      │財物而未得手。│              │              │          │              │
├──┼─────┼─────┼───┼───────┼───────┼───────┼─────┼───────┤
│10  │103 年2 月│桃園縣大園│林為金│洪韶謙意圖為自│無。          │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洪韶謙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0 │鄉民生南路│      │己不法之所有,│              │訴(見偵字卷第│條第2 項、│器竊盜未遂罪,│
│    │時至5 時間│76號旁之停│      │基於竊盜之犯意│              │44頁正反面)。│第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伍月│
│    │之某時    │車場      │      │,於左列之時間│              │2.車輛詳細資料│款        │,如易科罰金,│
│    │          │          │      │、地點,持客觀│              │報表(見偵字卷│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上具有危險性而│              │第45頁)。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3.照片(見偵字│          │之一字起子及中│
│    │          │          │      │一字起子及中心│              │卷第74至75、79│          │心衝各壹支均沒│
│    │          │          │      │衝各1 支,破壞│              │、88至90頁)。│          │收。          │
│    │          │          │      │林為金所有之車│              │              │          │              │
│    │          │          │      │牌號碼PK-8995 │              │              │          │              │
│    │          │          │      │號自小客車之左│              │              │          │              │
│    │          │          │      │後車窗(毀損部│              │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然因車內並無財│              │              │          │              │
│    │          │          │      │物而未得手。  │              │              │          │              │
├──┼─────┼─────┼───┼───────┼───────┼───────┼─────┼───────┤
│11  │103 年2 月│桃園縣大園│李啟林│洪韶謙意圖為自│回數票10張、現│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洪韶謙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0 │鄉民生南路│      │己不法之所有,│金100 元。    │訴(見偵字卷第│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處有│
│    │時至5 時間│76號旁之停│      │基於竊盜及毀損│              │46頁正反面)。│3 款、刑法│期徒刑柒月。扣│
│    │之某時    │車場      │      │之犯意,於左列│              │2.車輛詳細資料│第354 條  │案之一字起子及│
│    │          │          │      │之時間、地點,│              │報表(見偵字卷│          │中心衝各壹支均│
│    │          │          │      │持客觀上具有危│              │第47頁)。    │          │沒收。        │
│    │          │          │      │險性而足供兇器│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單(見偵字卷第│          │              │
│    │          │          │      │及中心衝各1 支│              │59頁)。      │          │              │
│    │          │          │      │,破壞李啟林所│              │4.照片(見偵字│          │              │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              │卷第74、76、79│          │              │
│    │          │          │      │8612-HL 號自小│              │、88至90頁)。│          │              │
│    │          │          │      │客車之左後車窗│              │              │          │              │
│    │          │          │      │,並進而竊得放│              │              │          │              │
│    │          │          │      │置於該車內之右│              │              │          │              │
│    │          │          │      │列財物。      │              │              │          │              │
├──┼─────┼─────┼───┼───────┼───────┼───────┼─────┼───────┤
│12  │103 年2 月│桃園縣大園│戴宏俊│洪韶謙意圖為自│中油加油卡1 張│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洪韶謙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0 │鄉民生南路│      │己不法之所有,│。            │訴(見偵字卷第│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處有│
│    │時至5 時間│76號旁之停│      │基於竊盜及毀損│              │48頁正反面)。│3 款、刑法│期徒刑柒月。扣│
│    │之某時    │車場      │      │之犯意,於左列│              │2.車輛詳細資料│第354 條  │案之一字起子及│
│    │          │          │      │之時間、地點,│              │報表(見偵字卷│          │中心衝各壹支均│
│    │          │          │      │持客觀上具有危│              │第49頁)。    │          │沒收。        │
│    │          │          │      │險性而足供兇器│              │3.照片(見偵字│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卷第77至79、88│          │              │
│    │          │          │      │及中心衝各1 支│              │至90頁)。    │          │              │
│    │          │          │      │,破壞戴宏俊所│              │              │          │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      │R-2055號自小客│              │              │          │              │
│    │          │          │      │車之左後車窗,│              │              │          │              │
│    │          │          │      │並進而竊得放置│              │              │          │              │
│    │          │          │      │於該車內之右列│              │              │          │              │
│    │          │          │      │財物。        │              │              │          │              │
├──┼─────┼─────┼───┼───────┼───────┼───────┼─────┼───────┤
│13  │103 年2 月│桃園縣大園│崔如山│洪韶謙意圖為自│無。          │1.被害人警詢指│刑法第321 │洪韶謙犯攜帶兇│
│    │5 日凌晨0 │鄉信義街14│      │己不法之所有,│              │訴(見偵字卷第│條第2 項、│器竊盜未遂罪,│
│    │時至5 時間│3 號前空地│      │基於竊盜及毀損│              │50頁正反面)。│第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伍月│
│    │之某時    │          │      │之犯意,於左列│              │2.車輛詳細資料│款、刑法第│,如易科罰金,│
│    │          │          │      │之時間、地點,│              │報表(見偵字卷│354 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持客觀上具有危│              │第51頁)。    │          │折算壹日。扣案│
│    │          │          │      │險性而足供兇器│              │3.照片(見偵字│          │之一字起子及中│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卷第88至90頁)│          │心衝各壹支均沒│
│    │          │          │      │及中心衝各1 支│              │。            │          │收。          │
│    │          │          │      │,破壞崔如山所│              │4.估價單(見偵│          │              │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              │字卷第122 頁)│          │              │
│    │          │          │      │ABE-8108號自小│              │。            │          │              │
│    │          │          │      │客車之左後車窗│              │              │          │              │
│    │          │          │      │,因車內並無財│              │              │          │              │
│    │          │          │      │物而未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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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