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捌肆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許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4 月29日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述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84公克)、分裝袋115 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許勝雄,對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101 年8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被告上述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0、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4 月7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然被告另於102 年5 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上開乙案所認定被告犯罪時點即102 年5 月28日,既在前述甲案確定(即102 年7 月29日)前,上開甲、乙兩案所處罪刑間,要已符合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利於被告。且上述2 確定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9 月4 日,此有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述說明,足見上開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484公克)及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被告為警查扣之分裝袋115 個,被告否認係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陳稱係因家中販賣碗粿,該包裝袋係用來裝醬油膏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背面)。經查,上述透明分裝袋,與吾人日常生活中購買蛋餅、碗粿等食品,商家以透明袋盛裝醬油膏、辣醬等調味料予顧客使用之常情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非虛,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分裝袋係供被告裝毒品,並持以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