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142、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施用毒品前科應補充「被告邱奕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1 年8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另於103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奕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在案,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