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承(原名陳映道)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奕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46、8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奕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佑承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邱奕琳及陳佑承(已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死亡,詳不受理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5年9月9日20時許,由陳佑承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奕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李珮楨住處,由陳佑承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1支,先扳斷破壞該屋頂樓鐵窗並擊破玻璃後,2人翻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後離去。
㈡106年1月30日4時許,由邱奕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黑色AUDI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佑承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鄧美純住處,由邱奕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先撬開破壞該屋庭園側門後,再擊破廚房玻璃後門,2人遂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後離去。嗣經李珮楨及鄧美純報警,為警於106年3月3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邱奕琳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39所示物品(業經鄧美純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與鄧美純、林忠坤、林信漳、黃郁婷、林鈺倢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邱奕琳)
壹、證據能力
一、邱奕琳106年3月3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同此見解。實務上,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邱奕琳辯稱:關於永固街竊案,我在八德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正在提藥,才會說我跟被告陳佑承去偷東西,事實上我只有進去工地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邱奕琳亦確認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未經詢問員警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而取得乙節(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該次警詢陳述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員警與邱奕琳間之問答內容均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邱奕琳於陳述侵入住宅之過程之後稱「他有承認就好了,好講,要不然又要騙來騙去,麻煩死了」,更主動陳述自「阿正」之人處聽聞該房子內居住之人與某派出所主管有何關係,復於員警詢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現場之人為何人時,說明該人為其朋友「阿正」及「阿正」與其之關係等等,有本院108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更可見邱奕琳不僅可以針對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切題回答,更可主動陳述聽聞行竊盜處所屋主身分及其個人與「阿正」呂郡倢之關係等情,既無答非所問、不解題意、思考遲鈍無法回答之情,反可與詢問之員警閒聊談論八卦,其辯稱是因為施用毒品在提藥才會為如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云云,並非可採。是邱奕琳106年3月3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訊問者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性之問題無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邱奕琳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至138、193至1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邱奕琳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進入永固街地點行竊,只有在外面工地等陳佑承,之後才知道陳佑承是去行竊,並沒有與陳佑承分贓;伊也沒有進入廣福路地點,是陳佑承行竊之後,伊才知道,並與陳佑承分贓云云。
二、經查:
㈠李珮楨前開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於105年9月9日20時許遭人破壞該屋頂樓鐵窗並擊破玻璃後侵入,並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而鄧美純上開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於106年1月30日4時許遭人破壞該屋庭園側門,再擊破廚房玻璃後門後侵入,並竊取屋內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嗣經警於106年3月3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邱奕琳居所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39所示物品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楨、鄧美純、黃郁婷證述在卷(偵8915卷第29至32頁、偵7246卷第101至106頁、原審卷一第61頁及反面),並有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7246卷第34至48、86至95、98至99、107至109、111至114、130至137頁、偵8915卷第36至45頁、原審卷二第67頁及反面),邱奕琳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01頁),首先予認定。
㈡李珮楨永固街住處遭竊部分:依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915卷第36至45頁),在上開時間有2名男子進入巷內,且手中並未拿任何物品,惟於離開時,2名男子皆身背包包離去,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後該2名男子再度返回,又離去,此次畫面顯示2人並未持任何物品,且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情,而陳佑承則證稱:該2名男子即為其與邱奕琳,其2人從該住家後方巷子進去,裡面有一處菜園,其等從菜園進入爬上被害人住家後方工地空房子頂樓,再從頂樓爬過去被害人住家頂樓,頂樓水塔邊有1個窗戶,其以工地拾得之鯉魚鉗扳斷鐵窗,再用鯉魚鉗敲破窗戶,之後2人進入被害人住家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邱奕琳打電話找來的朋友呂郡倢,準備第二次進入屋內行竊,後來發現屋主已經回來,沒有進入屋內就離開等情(見偵8915卷第4頁反面至第6、80至81頁) ,呂郡倢亦證述:畫面中之男子為陳佑承與邱奕琳,邱奕琳打電話給我約在停車場,我開車過去,他們2個上我的車之後在附近繞一繞,邱奕琳又叫我回停車場,之後他們2人就下車,叫我在停車場等他們,之後載他們2人離開在停車場旁放他們下車,他們上了1台停在路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偵8915卷第21至22頁),核與邱奕琳於警詢中供述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與陳佑承,伊與陳佑承共同破壞鐵窗、窗戶玻璃後侵入行竊之過程,及第一次搭乘陳佑承3N-2799號車輛前往行竊完成後,因為陳佑承車輛壞掉,所以伊打電話給呂郡倢到現場來接伊2人,後來陳佑承提議再回去偷一次,但因發現屋主已經回來,所以就沒有再進入等情(見偵8915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均大致相符,邱奕琳於原審中就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7、40頁)。且由監視器畫面顯示邱奕琳進入巷內之時身上並無任何物品,而由巷子離開之時則身背包包,且又撥打電話給呂郡倢要求其前往現場附近之停車場搭載2人等情,均可徵前開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之陳佑承、呂郡倢之證述、邱奕琳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邱奕琳確有與陳佑承共同以鯉魚鉗扳斷鐵窗、破壞窗戶後侵入李珮楨住處並竊得前開財物。邱奕琳上訴後否認侵入住宅行竊,更辯稱不知陳佑承是去行竊,也沒有與陳佑承分贓云云,顯非可採。
㈢鄧美純廣福路住處遭竊部分:
⒈依鄧美純廣福路住處附近及邱奕琳案發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租屋處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偵7246卷第86至95頁),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駛入鄧美純上開住處巷內,並停放在對面空地,車上之人下車之後再返回車上時,手中拿著包包,其後該車輛駛入邱奕琳上開租屋處大樓停車場,車上2人下車並搬運數包裝有物品之物進入電梯。陳佑承則證稱:邱奕琳於當天上午3、4點左右打電話給我提議要去廣福路660巷28號行竊,他說他知道被害人過年期間下南部,沒人在家比較好下手,後來邱奕琳開奧迪深色自小客車來載我,到他家拿工具一起前往邱奕琳家對面廣福路660巷28號住宅後門,邱奕琳用一子螺絲起子撬開門,進入後是後陽台,我們再將廚房與後陽台間的玻璃門破壞進入行竊,我在2樓後面房間搜刮財物,邱奕琳在2樓前方房間搜刮財物,之後邱奕琳開奧迪深色自小客車載我一同離開現場回到他住處地下停車場,然後搭乘電梯將贓物拿回他租屋處內分贓等情,並確認畫面中之男子分別為其與邱奕琳等情(見偵7246卷第60至61頁反面、第176至177頁),而邱奕琳於警詢、偵查中,除爭執此次行竊係由陳佑承提議、動手破壞門窗之人也是陳佑承及2人分贓之多少以外,對於與陳佑承共同破壞鄧美純住處鐵門、玻璃門後侵入行竊,且伊係負責2樓前方房間搜刮財物等情,亦均供述在卷而不爭執(見偵7246卷第9頁反面至第12、165頁及反面),且經警持搜索票於邱奕琳上開租屋處亦確實扣得鄧美純遭竊如附表二編號25至39所示財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若邱奕琳對於陳佑承竊盜一事既不知情也未給予任何助力,陳佑承又何需將竊得之贓物分予邱奕琳。而邱奕琳於原審中就此部分犯行已為認罪之陳述,並對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均無爭執,並確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7、40頁、本院卷第137、196至197頁),是依邱奕琳駕駛車輛搭載陳佑承前往,並共同將贓物搬運回租屋處分贓之情,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僅係爭執提議之人、破壞門窗之人為陳佑承乙節,均足認與前揭監視器畫面及於邱奕琳租屋處扣得相關贓物之情相符之陳佑承前開證述、邱奕琳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即關於與陳佑承共同破壞門窗侵入住宅行竊一情,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邱奕琳上訴後辯稱並不知道陳佑承是去行竊,直到陳佑承行竊之後才知道,並與陳佑承分贓云云,並非可採。
⒉至邱奕琳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爭執究係何人提議行竊、何人實際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以及贓物之分配等情並不影響其與陳佑承共犯本案犯行之認定;且依陳佑承就本案2次犯行之供述,其並未迴避前往上開李珮楨住處行竊係由其持鯉魚鉗破壞鐵窗、玻璃乙節,而與邱奕琳供述相符,則其就前往鄧美純住處行竊一事,亦應無故為卸責之必要,復觀之陳佑承就由邱奕琳駕車搭載其前往行竊地點、行竊完成後亦返回邱奕琳住處分贓等節,所述均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而邱奕琳於本案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亦為認罪之陳述,而未再爭執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認關於行竊過程應以陳佑承所述較為可採,亦即係由邱奕琳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門扇。
㈣關於加重條件之說明:
⒈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分別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可參。是邱奕琳與陳佑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由陳佑承持鯉魚鉗徒手扳開屋頂頂樓鐵窗並擊破玻璃,並由該處攀爬進入李珮楨住宅;又與陳佑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由邱奕琳持一字螺絲起子撬開門後破壞後陽台之玻璃門而侵入鄧美純住宅,自應分別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事實欄一㈠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事實欄一㈡)之加重條件。
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可參。查邱奕琳與陳佑承分別係持鯉魚鉗、一字螺絲起子扳斷鐵窗、撬開門,如上認定,該鯉魚鉗、一字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案,然既得用以扳斷鐵窗、撬開門,必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邱奕琳上開犯行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㈤綜上所述,邱奕琳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邱奕琳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邱奕琳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業已提高罰金刑,對於邱奕琳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邱奕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邱奕琳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邱奕琳就上開犯行,與陳佑承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邱奕琳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邱奕琳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邱奕琳所犯前案之罪質雖非與本案相同,然其於短期間內犯各不同類型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於104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後2年內又再犯本案各罪,亦可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邱奕琳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邱奕琳與陳佑承對於附表一、二犯罪所得之分受情形為何,原判決未予究明,逕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未說明是否對其2人共同沒收,容有未洽。
㈡邱奕琳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邱奕琳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邱奕琳部分及沒收均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邱奕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外,並曾因毀損、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難謂端正,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私闖住宅行竊,嚴重侵害告訴人居家安寧及財產權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又上訴後否認犯行顯見並未深刻反省過錯,且所竊得之財物非少,其中鄧美純住處遭竊財務價值甚鉅,惟僅部少許贓物歸還,邱奕琳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有2個小孩(見偵8915卷第14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原審卷二第40頁),及告訴人鄧美純、林忠坤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邱奕琳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就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贓物之分配,邱奕琳供稱:事實一㈠部分,陳佑承將包包及相機拿去變賣,現金是2人平分,護照及空白支票已經丟掉,玉鐲子不知道在哪裡;事實一㈡,陳佑承所說分配情形不對,現金是1人分5萬左右,金飾、手鍊、戒指、鑽石也是對分,且都由陳佑承分配等語(見偵8915卷第15頁反面、偵7246卷第11頁),而與陳佑承就事實一㈡所述其僅分得現金3萬多元、鑽戒、1個大型及中型女用包、2對珍珠耳環乙節(見偵7246卷第61頁),並不相同,且邱奕琳上訴後否認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亦否認分受贓物,而陳佑承已死亡而未能對質確認,無從認定其2人實際分受之情形,而本案各次犯行既均由邱奕琳、陳佑承2人共同行竊,竊得贓物後亦一同離去,應認其2人就犯罪所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其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邱奕琳就附表一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至24犯罪所得均應按二分之一比例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25至39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鄧美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邱奕琳與陳佑承分別持以破壞門窗而侵入行竊所用之鯉魚鉗、一字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無其他事證證明該物現仍存在,且上開工具一般用於工程施工等用途,如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邱奕琳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陳佑承):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佑承與邱奕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5年9月9日20時許,由陳佑承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奕琳前往上開李珮楨住處,由陳佑承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鯉魚鉗,先破壞該屋頂樓鐵窗並擊破玻璃後,2人翻越上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㈡106年1月30日4時許,由邱奕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黑色AUDI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佑承前往前揭鄧美純住處,由邱奕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先破壞該屋庭園側門後,再擊破廚房玻璃後門以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因認陳佑承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陳佑承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諭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檢察官以陳佑承已於原審108年7月29日宣判前之同年6月26日死亡為由,不服原判決,而於108年8月26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陳佑承於108年6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查逕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佑承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賴穎穎就陳佑承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就邱奕琳部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邱奕琳部分之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1 現金7萬元 2 相機1台(價值約3萬元) 3 手錶3支(價值約2萬元) 4 玉鐲子1只 5 空白之票1本 6 護照5本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1 MK女包1個 2 COACH女包4個、COACH女皮夾2個 3 資生堂化妝品1袋 4 黃金飾品約6兩重 5 鑽石首飾1套 6 KATE SPADE皮夾1個 7 LONGCHARMP女包1個 8 志工證1 張、志工背心1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工作證及通行證各1 張 9 重量30分鑽戒1只 10 TIFFINY鑽戒1只 11 TIFFINY項鍊2條 12 心型黃金墜鍊1條 13 鋼鍊1條 14 ARMANI手錶1支 15 黑色女錶1支 16 COACH淺綠色女包、白色女包各1個 17 潘朵拉墜鍊1條 18 雷朋太陽眼鏡1副 19 POTER男側包1個 20 POTER黑色女包1個 21 深藍色背包1個 22 歐元200元 23 iphone7手機1支 24 現金10萬元 25 JIM THOMPSON女用皮包1個 26 零錢包(含外國硬幣35枚) 27 FUJIFILM相機1台 28 CANON相機1台 29 珍珠項鍊3條 30 玉墜項鍊2條 31 面膜1盒 32 口紅1條 33 飾品空盒7個 34 耳環2個、1盒(內有3副1個) 35 項鍊5條 36 玉手環1條 37 遙控器1個 38 信用卡1張 39 特力屋會員卡、城市綠洲會員卡及BOVIA 會員卡各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