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善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52,000元、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另犯罪事實、證據欄將被害人之姓名誤載為「劉廷安」,應予更正為「劉庭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善懷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29-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