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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同利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清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同利、李文清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判決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送達至被告陳同利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戶籍地,由被告陳同利親自收受,被告陳同利於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8 月30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另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判決於107 年8 月28日送達至被告李文清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住處,由被告李文清親自收受,被告李文清於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8 月30日提起上訴,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惟被告陳同利、李文清之上訴狀內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渠等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陳同利、李文清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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