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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文正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被告
譚文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朱文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本票上偽造之「羅翔政」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上偽造之「羅翔政」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本票上偽造之「羅翔政」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譚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文正與譚文青係男女朋友,前透過網路宣稱可代辦貸款,並各自稱係「羅翔政」、「葉詩儒」,而俟楊展君上門:

㈠、朱文正與譚文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間,向楊展君佯稱可為其代辦范修齊、廖健智、許承穎及陳玲之貸款,但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及買通行員,均需用錢,致楊展君信以為真,而陸續匯款或親自至朱文正與譚文青在桃園縣中壢市三和一街之租屋處附近為交付,款項共達新臺幣(下同)37萬5,000 元。

㈡、嗣朱文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後於①100 年11月18日及②101 年2 月10日,均在其上開租屋處附近,分別在①如附表編號1 及②編號2 至4 所示、因皆未記載發票日而致無效之本票上,各偽造「羅翔政」之署名,以示其即自稱之「羅翔政」藉開立本票為擔保,而先後持向楊展君為行使,致楊展君不疑有他,分別交付①1 萬元之借款及②45萬元之買通行員費用予朱文正,均足生損害於「羅翔政」及楊展君。

㈢、而朱文正與譚文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譚文青於100 年11月至101年農曆年前某日早上,在其等上開租屋處,將其身分證掃瞄至電腦存成圖檔,俟以修圖軟體將其姓名修改為「葉詩儒」,其父親姓氏修改為「葉」,其住址修改為「苗栗縣西港鄉○○村00鄰○○00號之12」後,再將該圖檔列印成紙本、加以護貝,並於該日下午,由朱文正在其等租屋處樓下交付予楊展君,以充作借款之擔保,致楊展君不覺有異,而陸續交付7 萬元予譚文青,足生損害於「葉詩儒」、楊展君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展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朱文正及譚文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訴字第546 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8頁反面),核與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他字第1674號卷,第45至47頁、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第89至93頁、第146 至149 頁、第179 至181 頁),暨告訴人楊展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他字第1674號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第73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卷內被告朱文正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第1674號卷,第188 至194 頁),暨扣案之上開本票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可稽,可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不生本票效力,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本票者,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之本票,既皆未記載發票日而致無效,是核被告朱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㈡之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偽造「羅翔政」署名之行為,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均客觀相關、時空密接,依社會通念,應各視為1 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規定,係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認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容有誤會)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譚文青低度之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起訴意旨認行使係低度行為,亦有誤會),不另論罪;其等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1 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朱文正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有誤會);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文正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譚文青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朱文正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朱文正部分,似可成立接續犯(訴字第546 號卷,第35頁),但查:被告朱文正本件係分別憑藉單純之話術、本票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來取信告訴人,其中本票部分,亦非一次開立,手法既可區別,即不可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朱文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11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常工作,卻以上開手法訛取告訴人財物,事後又未能加以賠償,均有不該,僅念被告朱文正迄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譚文青則自偵查起,便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再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然查被告2 人上開各犯行經量處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應執行之刑,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需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沒收:扣案之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之本票4 紙、及本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但該本票4 紙上為被告朱文正所偽造之「羅翔政」署名各1 枚,應各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本票編號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偽造之署押│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1. │均係羅翔│CH732207  │均未記載    │100 年11月18│1萬元     │被告朱文正│
 │    │政      │          │            │日          │          │於左列票據│
 │    │        │          │            │            │          │發票人欄,│
 │    │        │          │            │            │          │均偽造「羅│
 │    │        │          │            │            │          │翔政」之署│
 │    │        │          │            │            │          │名各1 枚。│
 ├──┤        ├─────┤            ├──────┼─────┤          │
 │ 2. │        │CH732212  │            │均係101 年2 │均係30萬元│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CH7322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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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4. │        │CH7322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