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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馮昌偉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國城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被告
羅美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國城因知悉被告羅美錦與其子羅世男(現改名為羅睿恩,下仍稱羅世男)素有嫌隙訟爭,竟與被告羅美錦、王晟維(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 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由王晟維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取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3 顆及土造金屬彈殼(不具底火及火藥,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後,再於96年5 月2 日,推由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分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告發羅世男涉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並於同年月8 日中午12時45分至下午2 時30分間之某時,由被告羅美錦從其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巷000 號住處,與羅世男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49之3 號住處間之防火巷內,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4 顆以襪子包裝後,隔窗置放在羅世男上開住處浴室洗手檯上,嗣由共犯王晟維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頭與承辦員警陳瑞如及被告鍾國城聯繫確認後,由新坡派出所員警陳瑞如等人於同日(5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羅世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在羅世男上開住處浴室洗手檯扣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4 顆,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訊據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被告鍾國城辯稱:本案栽槍的事情是羅美錦自己去找王晟維談的,跟我完全沒有關係;當初王晟維有拿羅美錦兒子的一塊土地向我融資150 萬元,經我勘查後,確認該筆土地最多只能借50萬元給王晟維,我就以金主無法答應而加以拒絕,後來我有問王晟維說借150 萬元這麼多錢是要作什麼,他才跟我說,這筆150 萬元是羅美錦委託王晟維去修理羅世男的費用,也就是要去教訓羅世男,但我沒有具體怎麼修理、教訓,我只有跟王晟維說我沒有辦法借,後來王晟維才去中壢向別人借錢云云。至於被告羅美錦則辯稱:本案警方先前在羅世男住處查扣到的槍枝,是竹聯幫犯罪集團王晟維、鍾國城、鍾英裕搞的栽槍事件,我根本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業已確定: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4 顆,其中3 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0.5 ㎜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至其餘1 顆,則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7.9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拆解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刑事局96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卷第31至34頁),以及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扣案足憑,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共9 張等件為佐。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其次,有關上開槍、彈如何遭警查獲之具體經過情形,依證人即新坡派出所員警陳瑞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因為接獲民眾王晟維之檢舉,才會前往羅世男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本件槍彈,王晟維並非我的線民,我和他也沒有關係,他是於96年5 月2 日主動到派出所報案,我之前都沒見過這個人;當時我是以秘密證人方式為王晟維製作警詢筆錄,王晟維向我表示,羅世男經營資源回收,工廠比較大,會壓迫到其他同業,有一次他去羅世男的工廠,有看到羅世男把槍拿出來炫耀,而且槍是放在馬桶水箱內,所以才來檢舉,我也有問他是否與羅世男彼此間有糾紛,該民眾表示沒有;因為王晟維檢舉內容很明確,所以我們就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準備前往羅世男住處進行搜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59至60頁、第106 頁),併佐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5 月8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96年5 月8 日搜索票、王晟維以秘密證人A1 身份於96年5 月2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之筆錄、A1 之年籍對照表等件(見同上偵卷第1 至2 頁、第3 至4 頁、第15頁、第62至63頁、96年度警聲搜字第370 號卷第4 至5 頁、第19頁),堪認本案當初確係起因於共犯王晟維先以秘密證人身分,於96年5月2 日前往新坡派出所向員警陳瑞如告發羅世男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後經該所員警評估王晟維之指訴非無可信,遂向本院法官聲請准予核發搜索票,並於同年月8 日當天請票後,立即前往羅世男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49之3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行查獲本件扣案之槍、彈至明。

㈢、而羅世男位於上址之住處經搜索後,隨即為警以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惟因羅世男於該案中一再堅稱無辜,經檢察官深入追查,亦認羅世男之犯罪嫌疑不足,遂於97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羅世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此部分事實併堪認定。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在羅世男住處內所起獲查扣之槍、彈,既已查明並非屬於羅世男所持有之違禁物,則若非另有其他外力加以介入,扣案之槍、彈當無可能會憑空出現於羅世男家中。經本院衡諸下列各該事證資料,認前開扣案槍、彈確係由被告羅美錦、鍾國城與共犯王晟維等3 人共同謀議並持以栽贓放置在羅世男住處。申言之:

⒈共犯王晟維就其遭偵查檢察官訊及是否涉嫌栽槍時,以及其自身另遭起訴之誣告案件本院法官調查中,雖一再自稱要行使緘默權而始終拒絕回答(見96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171 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惟觀諸共犯王晟維在羅世男被訴持有改造手槍案件偵查中所為下列歷次陳述內容,亦即:

⑴、其於96年5 月2 日以秘密證人A1 之身分接受警詢時,先是指稱:「(今因何事至派出所?)指證羅世男擁槍與同業之犯罪事實」、「羅世男、……、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00○0 號。……。目前於住宅經營熾盛行資源回收場」、「(羅世男擁槍與同業之犯罪事實?)我曾於96年4 月29日、5 月2 日2 日夜間,我與友人至上址泡茶閒聊,見2 名中年男子至住處與其理論為何圍綁中壢、龍潭等地區工廠廢五金,其即出言恐嚇後,叫我陪同至其2 樓臥室廁所之馬桶水箱內,取出一把手槍下樓指向2 名中年男子稱:搶生意就吃子彈等語。該2 男子一語不發往門外逃竄」、「(所持何種手槍?你如何得知?)類似警方所持之黑色90手槍。其下樓恐嚇同業後,當場退子彈並向在場之友人炫耀槍與子彈」、「(上述槍枝藏於何處?你如何得知?)2 樓臥室或1 樓廁所水箱內。曾於上述時、地陪同取出,另其曾親口告知」云云(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370 號卷第4 至5 頁)。

⑵、繼於96年12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6年5 月2 日是否有到新坡派出所檢舉熾盛行資源回收場之羅世男持有槍械?)有」、「(你如何知道他有?)有一次我到他隔壁的回收場賣廢鐵,看到有人去羅家,和羅發生爭執,當場羅有拿槍出來,對方看到他拿槍出來,吵一吵就離開了」、「(羅拿出槍有誰看到?)除了對方就是我」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102 至103 頁)。

⑶、再於97年3 月10日偵訊時改稱:「(你如何知悉羅世男擁有扣案的槍枝?)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是有一天傍晚,我去羅美錦家,與羅美錦談廢鐵的事,然後就聽到隔壁有人吵架,我就從鐵皮圍牆的牆縫看到有3 、4 個人在吵架,當時我不認識吵架的人,而是在旁邊的羅美錦告訴我,其中拿槍的人是他兒子,隔兩天後我就去新坡派出所報案檢舉」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168 頁)。

⑷、故依共犯王晟維上開指訴內容,可知其對於當初究係在何處睹見羅世男如何持槍,以及出言恫嚇資源回收同業,或稱係在羅世男住處內,或稱係在隔壁羅美錦之住處,二者已見齟齬;又就羅世男如何持槍炫耀之情節,先是稱自己曾陪同羅世男取出槍枝,後則改稱是在鐵皮圍牆的牆縫間看到羅世男持槍,更屬矛盾。而共犯王晟維就其當初究係如何發現羅世男持有槍枝、羅世男又是如何藏放槍枝等重要情節,其固然前後指訴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但由共犯王晟維不惜再三蓄意虛捏故事以指訴羅世男持槍乙節觀之,反適足以見其亟欲藉由檢舉羅世男非法持有槍枝而使之入罪之決心甚烈。以此對照證人羅世男於該案偵查中所陳稱:「(你之前有無見過王晟維?)沒有,但我有時聽我父親講電話時會提到這兩人的名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171 頁),王晟維於前往新坡派出所檢舉前,既與羅世男互不相識,則何以共犯王晟維竟會惡意誣陷與己素未蒙面而無仇怨之羅世男並一再窮追猛打,其間緣由為何,自值玩味。

⒉其次,觀諸共犯王晟維當初如何向新坡派出所員警陳瑞如檢舉及協助前往羅世男住處查扣本件槍彈之過程,依證人陳瑞如於偵訊時先後證稱:「(這個案子是否為你們警察和檢舉人彼此間有聯繫弄好的?)不是,我在查到時也覺得怪怪的,因為槍一般來說不可能放在洗手檯上」、「(你有無注意看被告被查獲一樓的廁所上面是否有窗戶?)有,約離洗手檯高度60、70公分,我們當時有照相」、「本案當初是王晟維來我們所裡檢舉,因為他說的很明確,所以我們就在搜索當天早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請到票後,我就和其他同事共四人到現場去」、「而在離開法院前,我就有打電話給王晟維問他現在情形如何,他說沒有問題,他在裡面有內應,槍還在,我們就趕去羅家外面等,因為王晟維說還會再和我聯絡,過了10、20分鐘,王打電話給我,說他內應已確認過槍在裡面,我們才進去搜索」、「(王有無說該槍放在何處?)5 月2 日檢舉時他說放在馬桶水箱內,5 月8 日當天他只說在廁所,但沒說在何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59至60頁、第106 頁正反面)。依證人陳瑞如於偵查中所述,足見共犯王晟維於96年5 月8 日確有密切配合警方前往羅世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其除已清楚指明槍枝藏放地點在該處廁所內外,甚至提及有內應早已確認好槍枝擺放之狀態甚明,併參以事後警方復確有在王晟維所檢舉、指證之地點查扣到本案之槍、彈,則若非出於王晟維及其所宣稱「內應」之刻意安排,世事豈能如此湊巧,在王晟維已刻意誣指羅世男持有槍械而加以檢舉之情況下,又真能讓警方得以於王晟維所預定到場後之10至20分鐘過後,順利在羅世男住處廁所內,去查扣到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⒊就此,共犯王晟維嗣因遭羅世男以其涉嫌與本件被告羅美錦、鍾國城共同栽槍誣告為由,而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後,其於97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即有自行供稱:「我去警局講的時候,怕警察去搜索的時候沒有搜索到,羅美錦告訴我確定兒子有在住處,我再告訴警察。我當時跟警察講的內應,指的就是羅美錦」、「我之前去羅美錦家跟他聊天時,羅美錦有告訴我說,他看到羅世男跟他人起衝突時,也有拿槍出來,他告訴我他的槍都藏在浴室跟另一個地方,我忘記了,羅美錦有這樣提醒我,在檢舉前羅美錦就告訴我這些事」、「都是羅美錦告訴我說,他之前也有看過槍枝」、「(羅美錦是否與羅世男有嫌隙?)……。這件事情的整個資訊就是羅美錦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可是我感覺他們關係不好」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10號卷第56至57頁)。是依共犯王晟維上開指訴,足見於96年5 月8 日栽槍當天,共犯王晟維向新坡派出所員警陳瑞如於電話中所稱之「內應」,確應係指被告羅美錦無誤。

⒋雖被告羅美錦與羅世男為親生父子關係,被告羅美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你跟羅世男的關係後來有改善嗎?)有,羅世男後來在去年有想開,所以就有跟我說和好,我跟他現在關係很好,彼此也都有往來」、「羅世男自己懂人事,主動來跟我和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另證人羅世男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到庭證稱:「(跟你確認,你跟羅美僅之間的相處,是一直到高院判處羅美錦誣告有罪確定之後,你因釋懷而開始與羅美錦和睦相處?)是的,我是從這時候開始才會在口頭上去關心羅美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而堪認被告羅美錦於本案審理期間確有依循人倫五常以與羅世男和睦相處。但查:

⑴、被告羅美錦早於前案誣告案件偵查中,即已自承:「雖然我住在告訴人(按:指羅世男)家隔壁,但不往來已經很久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10號卷第12頁),足見本件栽槍案件發生當時,被告羅美錦與羅世男確有不足為外人道之恩怨糾葛,本院自不能因被告羅美錦事後改與羅世男和好,即遽指共犯王晟維指訴被告羅美錦為其當初前往檢舉時配合警方搜索之「內應」等情必定不可採信。

⑵、實則證人即被告羅美錦之子羅世男於前案槍砲案件警詢時,早有陳稱:「(你是否有有利之證據請求警方調查?)上述槍彈放置處上方(約60公分)有一未加鐵窗之小窗戶,可能有心人士由外放置該槍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9 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是具體指陳:「(你認為是誰把槍放廁所?)我的廁所窗沒有鎖」、「(扣案槍枝既非你所有,為何會在一樓廁所內被查獲?)根據我的研判,因為洗手檯正上方的小氣窗距洗手檯只有60公分可能是被人從小氣窗伸入放的」、「(小氣窗外面的空間是誰的?)小氣窗外是我家和隔壁房屋間的一條防火巷,但是屬於隔壁羅美錦的,而羅的房地都有用鐵皮圍起來,並養有4 、5 隻未綁很兇的狗,除非他家的人,根本無法進去」、「……,而羅之前因與鍾國城涉嫌竹聯幫仙人跳案件,才被大溪分局查獲,而鍾的得力助手鍾盛光知道我和羅不好,還曾說要賣槍給我,叫我丟到我父親車上,但我沒答應」、「我和羅之間並不好,常有糾紛涉訟,他之前告我侵入住宅被判無罪,後來就和我處不好。羅和鍾是好朋友」、「(你和羅的關係?)他是我父親,但關係已決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第94頁正反面);甚至嗣於另案提出誣告之告訴時,更一再指稱:「(告何人何事?)告王晟維、鍾國城、羅美錦誣告、偽證」、「96年5 月8 日上午某時,被告3 人偷偷放置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及子彈在我家,王晟維並向警方誣告」、「(3 人為何要陷害你?)被告3 人多次試圖用詐欺或恐嚇的方式,要從我這裡拿到錢,這些案子已在偵查或審理中」、「(為何你會懷疑羅會是栽槍共犯?)因為只有從羅的房屋窗戶可以把槍放到洗手檯上」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210號卷第3 頁、第13頁)。由證人羅世男上開之供證情節,非但洵見羅世男與被告羅美錦彼此間仇隙甚深,聚訟盈庭、勢如水火,此由觀諸卷內業經證人羅世男於本院當庭指認係由其繼母以毛筆字所書寫「羅世男‧鍾惠萍(按:即指羅世男之配偶)受害苦死失」等語之符咒,滿滿張貼在羅世男與被告羅美錦住處相隔防火巷內之拍攝照片共4 張,益徵明顯(見96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111 至112 頁、本院卷二第112 頁)。

⑶、另外,羅世男遭栽槍現場於前案誣告案件審理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承辦法官親赴羅世男住處加以實地勘場,並確認被告羅美錦住宅外確有未加綁縛之黑狗任意走動,此有該院101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整之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共38張可參(見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370 號卷第49至73頁),且被告羅美錦、證人羅世男復有一致陳稱案發當時被告羅美錦之住處並未設立前門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51頁第3 至8 行)。準此以言,被告羅美錦與羅世男住處間相隔之防火巷,既有被告羅美錦所飼養之狗加以看守,實際上自然祇有被告羅美錦得以自由出入而不使狗犬見生狂吠,循此堪認被告羅美錦客觀上確有逕將扣案槍枝自防火巷內隔窗丟入羅世男住處廁所內之能耐,加以共犯王晟維非但業已指認其即為案發當時栽槍當時之「內應」,甚且連被告鍾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有直指被告羅美錦確曾與王晟維謀議教訓羅世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在在均足以補強證人羅世男前開之指訴屬實,被告羅美錦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實罔顧人倫親情,狠與被告鍾國城、共犯王晟維聯手共謀栽槍以誣陷羅世男入罪至明。

⒌再者,有關於被告鍾國城如何參與本件栽槍以誣告羅世男部分:

⑴、經偵查檢察官於羅世男被訴之槍砲案件中,依共犯王晟維以秘密證人A1 之身分所留存在警詢筆錄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反查後,確認自96年5 月8 日警方到場執行搜索當天上午10時33分許迄至同日晚間6 時2 分許,王晟維即不斷與被告鍾國城及新坡派出所員警陳瑞如進行交叉聯繫,被告鍾國城甚且於警方在該日下午2 時30分許進入羅世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更陸續於該日下午2 時32分55秒、2 時39分43秒、2 時48分58秒、3 時10分40秒密集撥打電話聯繫王晟維。此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8 日當天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807 號卷第22至29頁)。而如前所述,警方於96年5 月8 日到場執行搜索當天,共犯王晟維即已有不斷與承辦員警陳瑞如相互聯繫,甚至還有向警方陳明其「內應」表示在羅世男住處廁所內確實藏有槍彈。值此緊張刺激之際,殊難想像共犯王晟維為何竟然仍有餘裕,得以快速交叉與員警陳瑞如及被告鍾國城相互聯繫。若非被告鍾國城確有參與王晟維及羅美錦聯手栽槍誣告羅世男,冥冥又豈能有如此之巧合。

⑵、被告鍾國城對此雖一再辯稱:當初王晟維說要找我談土地的事情,那塊土地我印象深刻,就是坐落苗栗造橋,是全國加油站的土地,我到現在都還記得土地登記所有人叫吳寶珠,王晟維叫我去找統一休閒農場的總經理來作規劃,看能不能拿去跟銀行借一筆錢,再以休閒農場名義去申請整地開採砂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然而,共犯王晟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就此乃係供稱:「(陳瑞如於96年5 月8 日撥打電話給你後,你立即撥打電話給鍾國城,並密切與鍾國城通電多次?為何密切聯繫鍾國城?)我本身就有在跟鍾國城學習土地買賣,羅世男這件事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我就作我自己的事情,繼續我的下一個行程,就是學習土地放款等」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2210號卷第57頁),明顯核與被告鍾國城上開所辯並不相符,本院已難盡信。遑論經本院再依被告鍾國城上開辯解情節,慎重向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函詢結果,亦據該公司清楚函覆略以:「本公司未曾於苗栗造橋地區購地置產,亦與吳寶珠及王晟維素不相識,無任何交易往來,鈞院來函說明二所述情事,與本公司無攝,特此函覆」等語,有該公司103 年5 月21日103 全油總字第1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顯見被告鍾國城就此所辯,核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取。

⑶、抑且,觀諸卷附臺灣桃園監獄97年1月21日桃監戒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主旨:被告鍾國城於96年12月25日疑似託付同房出所被告邢大偉夾帶一封書信被查獲,信件內容疑有串供之嫌,依法移送貴署參辦,請查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119 頁),可見被告鍾國城確有於96年12月25日遭監所查獲其委託邢大偉代為轉交串供信件之情事。而經本院就此加以訊問被告鍾國城,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委託邢大偉代為夾帶信件外出之情,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鍾國城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 號誣告案件審理期間之審判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鍾國城經本院審判長提示該封信件並告以要旨後,加以詢問:「你有叫人家夾帶一封信出獄呴」、「你是否承認」、「承認嗎」等語,被告鍾國城隨即當庭坦承有叫人夾帶信件這件事情等語,此有本院當庭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明顯核與被告鍾國城上開所辯不符。是被告鍾國城事後翻異辯稱:「當初邢大偉跟我同房,我們的內務櫃同用,他把我的信紙整本拿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自屬虛妄,不足為取。

⑷、經細繹前開被告鍾國城委託邢大偉於96年12月25日夾帶外出之信件內容尾端,其上乃清楚記載:「OK!PS:見到羅先生,你跟講我被抓進來,跟他講說我說的,他兒子羅世男的栽槍的案子,叫他跟之前的說法是一樣的,都不知情,都不能承認,也不能亂咬我。所有都已見面談,所有都以見面談,不要跟羅先生回話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121 頁)。依上開書信內容所示,當可知被告鍾國城早已與被告羅美錦就如何栽槍誣陷羅世男乙事有所沙盤推演,否則又何來「之前的說法」?而被告鍾國城倘若根本事先對於被告羅美錦如何為共犯王晟維加以內應、栽贓羅世男等節毫不知情,被告鍾國城何必在該封信件內又去刻意強調:「跟他講說我說的」。以此書信內容再對照於被告鍾國城於本案警方到場搜索時密集與共犯王晟維通聯之紀錄,更是彰彰可見被告鍾國城就羅世男遭栽槍誣告之案件參與極深。

⑸、至被告鍾國城就此固再辯稱:當初我也是雞婆,我就說你們為何教訓兒子,會弄到有槍枝的問題,當時羅美錦跟我說,他原本委託王晟維只是要單純教訓羅世男,沒有想到事情會弄這麼大,所以我後來寫信給「小黑龍」時,就是要羅美錦維持先前的陳述,也就是他所說的單純教訓羅世男,因為羅美錦會亂咬人,亂告人,我才會在信上作這樣的記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依其上開所辯,自可見被告鍾國城亦自知當初是羅美錦與王晟維聯手栽槍要誣陷羅世男甚明。詎其竟於本院前案99年度訴字第199 號誣告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審判長當庭訊以:「羅世男栽槍案件是什麼意思」時,當庭辯稱:「當初我以為是羅美錦被栽槍,所以我說以前的說法要記得」、「(為何你以為羅美錦被栽槍?)就是羅世男要栽槍給羅美錦,鍾盛光曾經告訴我羅世男要花錢買槍栽贓羅美錦,我也把這段話告訴羅美錦,所以我才寫這封信給羅美錦,叫他說法跟我一樣」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第45頁正、反面),所辯荒謬至極,本院實難採憑,更無從資以對被告鍾國城為有利之認定。

⒍茲本院綜合考量於本件案發期間,現場防火巷既有被告羅美錦所豢養之狗犬看管,以致僅有被告羅美錦一人得以自由進出,足見其確有隔窗逕將扣案之槍、彈放入羅世男住處廁所洗手檯上之能耐,且因案發當時,被告羅美錦屢屢與羅世男時有訟爭,其當有誣陷羅世男之動機,再由共犯王晟維之指訴、王晟維於本件警方於965 月8 日到場搜索時之通聯紀錄資料,以及被告鍾國城自己所撰寫圖謀與被告羅美錦串供之書信等參互以析,自足以確認被告鍾國城、羅美錦與共犯王晟維確有聯手共同持槍以栽贓誣告羅世男之情事甚明。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被告鍾國城、羅美錦與共犯王晟維當初既係共同謀議欲以栽槍方式向警方誣告羅世男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被告鍾國城或共犯王晟維是否曾經接觸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亦不問究否僅係僅由被告羅美錦接應並單獨隔窗將扣案槍彈放放置在羅世男住處一樓廁所之洗手檯上,均仍應命所有共同被告均負起全部責任。從而,被告鍾國城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鍾國城客觀上既未對扣案槍彈有實質之管領力,自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規定之「持有」要件不符云云,顯有誤會,本院難以採憑。

㈥、惟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或自證有利於己事實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或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闡釋揭櫫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考。就此:

⒈綜觀全卷事證,固確實足以認定被告鍾國城、羅美錦與共犯王晟維等3 人聯手栽槍以誣告羅世男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惟就本件扣案之槍、彈當初究係如何取得、又係於被告鍾國城等3 人謀議栽槍誣陷羅世男之前,抑或是謀議決行之後始再取得槍彈等等諸節,則均無證據足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即有不明。尤以觀之共犯王晟維一開始以秘密證人A1 之身分前往新坡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是指稱羅世男涉嫌持有「類似警方所持之黑色90手槍」云云(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370 號卷第5 頁),但事後經警將扣案槍械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卻是「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45頁),二者槍枝之特徵、外觀、形式顯各不相符。由是以觀,設若被告鍾國城、羅美錦以及共犯王晟維早已事先另行非法取得扣案之槍、彈,則共犯王晟維為強化自身指訴之可信性,迅速獲得辦案警方之信賴,並促使警方儘速前往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執行搜索,其大可鉅細靡遺逐一指陳本件扣案槍、彈之相關細節,如此豈不更能達到當初其等亟欲羅織構陷羅世男入罪之目的,被告鍾國城等3 人捨此不為,其中可能之解釋即為被告鍾國城等3 人於推由王晟維出面檢舉誣告羅世男之際,根本還沒有取得本件扣案之槍、彈。茲依目前之卷證資料,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及共犯王晟維係先非法取得本件扣案之槍彈後,再另行起意,謀以栽槍方式誣告羅世男,則本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鍾國城、羅美錦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及共犯王晟維應係為栽槍誣告羅世男,始共同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

⒉又按持有槍枝罪再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及共犯王晟維當初既係為誣告羅世男始共同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且於共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後,亦有緊密實行誣告羅世男之犯罪,既如本院前開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鍾國城、羅美錦與共犯王晟維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2 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

㈦、然而,有關於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及共犯王晟維究係如何共同基於意圖使羅世男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日,推由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分前往新坡派出所告發羅世男涉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並於同年月8 日下午12時45分許起至14時27分間,由王晟維以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承辦員警陳瑞如及被告鍾國城聯繫,確認被告羅美錦已自住宅與羅睿恩住宅間之防火巷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以襪子包裝後,隔窗置放在羅世男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49之3 號之浴室洗手檯上後,由警方於96年5 月8 日下午2 時30至3 時0 分許執行搜索,而在羅世男上開住處浴室洗手檯上扣得改造手槍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被告鍾國城有期徒刑6 月、被告羅美錦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並有前述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被告鍾國城與羅美錦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鍾國城、羅美錦所犯上開2 罪,其中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誤。

㈧、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鍾國城、羅美錦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內所認定之被告鍾國城、羅美錦共同誣告之犯行,二者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鍾國城、羅美錦涉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㈨、末按沒收屬從刑,應附麗於主刑,除法有明文外,應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茲因本案既經本院諭知免訴,而非如刑法第39條所規定之免除其刑,本院尚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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