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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家貽官怡臻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財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告
郭欣惠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74、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財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郭欣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郭欣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欣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林財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林財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財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郭欣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林財生、郭欣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林財生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献鈺及林昭瑋,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林財生與郭欣惠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並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昭瑋。嗣因林財生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得知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於102 年1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財生、郭欣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福安一街3 巷14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財生雖辯稱:伊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時,當時剛被抓,身體還有海洛因餘毒反應,加上伊當時服用舌下錠,該藥與海洛因餘毒交互作用,讓伊神智不清、全身痠麻、渾身發抖、肌肉痠痛,另外伊還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第二天很容易嗜睡、頭腦昏沉,伊只想趕快開完庭,趕快回去休息,故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惟經本院就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前後一週是否服用舌下錠及是否因毒品戒斷症狀而有身體不適或精神狀態不佳一事函詢被告林財生於該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簡稱桃園監獄),經桃園監獄回函表示:該收容人係於103 年3 月28日入本監執行,同年5 月20日前後一週因蜂窩性組織炎、下肢皮膚良性腫瘤及睡眠障礙有服用抗生素、止痛藥及精神科藥物,未服用舌下錠之紀錄。經查閱103 年5 月13至17日之工廠日誌簿、場舍日夜勤交接紀錄簿及服用藥品監服登記簿,無該收容人因毒品戒斷而出現身體不適或影響精神狀況之紀錄,此有桃園監獄104 年11月18日桃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及函附之在監就醫紀錄及服用藥品監服登記簿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9 至123 頁反面)存卷可憑,再觀諸上開在監就醫紀錄,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4 月30日因鴉片類成癮及入睡或持續睡眠障礙就醫,並領取7 天之藥物後,迄至103 年5 月26日方再因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就醫前之期間,均未再有就醫及領藥服用之情形,顯見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前一日或當日並未有服用舌下錠或足以影響其身體或精神狀態之精神科藥物,或有因毒品戒斷症狀而使其身體不適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財生能確實依照法官之問題回答,回答無明顯遲緩,且就交易細節主動描述,能陳述不同於法官提問所含之答案,並無附和法官提問之情事,誠無意識不清,或文不對題、說話含糊不清之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存卷可憑,又被告林財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均能適切地針對法官之提問回答問題,並主動供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販賣毒品之獲利方式、與被告郭欣惠間之分工方式等交易細節,此有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財生思緒清晰,實與一般因身體不適或精神狀態不佳而思緒模糊、遲緩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有別,又雖被告林財生辯稱係想早點回去而選擇認罪云云,衡情,倘若被告林財生欲達其目的,其應直接將其精神或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告知辯護人或法官,請求改期,抑或盡量以減短之話語回答問題以縮短庭訊之時間,惟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被告林財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主動供出許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提及之販賣毒品相關細節,反而增加該次庭期進行之時間,益證被告林財生並非係基於想早點結束庭訊之目的而為前揭自白,此外,復參以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或有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又被告林財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喻德中、林昭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其所在顯已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事由,而證人喻德中、林昭瑋於警詢時自陳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之經過,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受外界影響之可能性甚低,自渠等2 人受訊問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觀之,亦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係出於渠等之真意,且再將渠等於警詢所述之情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比對印證結果,憑信性極高,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林昭瑋、喻德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財生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給吳献鈺、林昭瑋、喻德中,被告郭欣惠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給林昭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財生與其辯護人同辯以:伊與吳献鈺、林昭瑋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他們會說要出多少錢合資,伊再和他們一起去「文哥」家拿毒品。伊是請喻德中施用毒品,伊沒有跟喻德中收錢云云,被告郭欣惠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伊在上班,伊不可能跟被告林財生去找喻德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部分,伊是跟林財生、林昭瑋合資買毒品云云,被告郭欣惠之辯護人為其辯以:101 年5 月被告郭欣惠剛跟被告林財生交往,被告林財生不可能會在剛交往時就跟被告郭欣惠說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倘若被告郭欣惠有與被告林財生一起去找喻德中,被告郭欣惠亦不知道被告林財生有販賣毒品與喻德中之情事,喻德中係因追求被告郭欣惠不成而心生怨念,故設詞誣陷被告郭欣惠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献鈺、林昭瑋,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以及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昭瑋等情,業據證人吳献鈺於警詢、證人林昭瑋、喻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復與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伊有販賣毒品給林昭瑋、吳献鈺、喻德中等語(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存卷可參,至被告林財生雖辯稱其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事實相悖,其係與林昭瑋、吳献鈺合資購買毒品,且無償提供毒品給喻德中施用云云,然被告林財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昭瑋及喻德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吳献鈺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被告林財生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明確供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販賣毒品之獲利方式、與被告郭欣惠間之分工方式等與販賣毒品犯行有重要關聯性之細節,倘非確有此事,疏難想像被告林財生有率爾陷己於罪,虛偽捏造不利於己之供詞之可能,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告郭欣惠結婚,此經被告林財生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被告林財生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郭欣惠涉犯如此重罪之動機與必要,顯見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證人吳献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財生沒錢吃飯時,就跟伊借錢吃飯,伊跟被告林財生催債時,被告林財生就拿毒品給伊抵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這次就是被告林財生拿毒品抵債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林財生曾經跟伊買過中古車,伊本來打算以1 萬5,000 元賣給他,但被告林財生一直沒有拿錢給伊,所以伊跟被告林財生說叫他拿海洛因給伊,用來抵車款,伊認為那樣就是合資。伊沒有拿錢給被告林財生請其幫伊拿毒品,每次都是用抵債的,但是伊沒有跟被告林財生約定可以用多少毒品抵車款以及究竟一次可以抵多少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至87頁),證人吳献鈺就被告林財生係因何原因積欠其債務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衡情,倘若被告林財生確實係拿毒品抵償其積欠吳献鈺之債務,兩人必定會先商議以多少數量之毒品抵償多少金額之債務,惟證人吳献鈺卻證稱其與被告林財生不曾約定以多少數量之毒品抵償多少金額之債務云云,實與常情相悖,是以證人吳献鈺證稱其並未拿錢給被告林財生,而係以毒品抵債云云,顯不可採。又雖證人吳献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予其之東西並非海洛因,而係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反面),惟若買家發現賣家並未交付符合約定種類、品質之物品時,必定會積極聯繫賣家質問為何未依約履行或抱怨品質不佳,甚或要求賣家再行交付符合約定種類、品質之品項,然證人吳献鈺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現打了海洛因後沒有感覺,伊有再打一通電話給被告林財生,打不進去伊就沒有再打了,伊後來有請「阿忠」幫伊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至87頁),且觀諸被告林財生與證人吳献鈺於101 年7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證人吳献鈺在該次交易後有再次聯繫被告林財生之情形,顯見證人吳献鈺於交易後確實未積極聯絡被告林財生,殊難認有證人吳献鈺嗣後改稱之以糖冒充海洛因之情事,況倘若被告林財生該次係交付糖給證人吳献鈺,其必定會在甫遭查獲之時即將該有利於己之事項告知檢、警,然被告林財生非但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隻字未提,更於警詢中供稱其當天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吳献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一第15頁),顯見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給證人吳献鈺之物確實是海洛因。

(三)雖被告林財生辯稱係與吳献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且被告林財生、郭欣惠雖均辯稱係與林昭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證人林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地、證人吳献鈺於警詢中證稱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林財生購買海洛因等語(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林昭瑋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林財生、郭欣惠購買海洛因等語(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林昭瑋、吳献鈺與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均無怨隙,且被告林財生亦供稱其與林昭瑋、吳献鈺係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反面),證人林昭瑋、吳献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又倘若證人林昭瑋、吳献鈺確實係與被告2 人合資購買毒品,而被告林財生與證人林昭瑋、吳献鈺均有交情,證人林昭瑋、吳献鈺豈有於甫遭查獲之初即對於合資購買一事隻字未提,而直指渠等取得之毒品係向被告林財生或被告郭欣惠購買之理。再者,雖證人吳献鈺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先把錢放在被告林財生那裡,等伊要用毒品時再找被告林財生拿毒品,伊與被告林財生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10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財生沒有拿車子的錢給伊,伊就說用那個車款一起去拿海洛因,伊認為這樣就是合資購買。伊沒有拿錢給被告林財生購買毒品,每次都是用抵債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惟證人吳献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是否有拿錢給被告林財生以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者,倘確係為合資購買,無非係貪圖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價格較優惠,證人吳献鈺自應對購毒價格、購得毒品數量錙銖必較,惟證人吳献鈺卻始終未明確交代渠等合資購買之對象、合資金額、出資比例等細節,顯見證人吳献鈺上開有關其與被告林財生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林財生之詞,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林財生之認定。此外,觀諸林昭瑋與被告林財生、郭欣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多有林昭瑋於電話中稱「我等一下先跟你拿1 張,我晚上再還你4,000 。」、「我等一下先跟你拿1 張,晚上先還你1 張。」、「我先跟你拿1 張,欠500 好嗎?」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反面)存卷可憑,且證人林昭瑋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該次交易,伊係買1,000 元海洛因,伊事後有把錢給被告林財生,應該是在下一次要買毒品的時候順便把錢給被告林財生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28頁),顯見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容許證人林昭瑋賒帳,此與被告林財生、郭欣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因個人資力不足需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較大數量毒品之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頁反面、第149 頁)不符,顯見被告林財生、郭欣惠並非係與林昭瑋合資購買毒品。至證人林昭瑋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這次,伊拿錢給被告林財生後,伊與被告林財生去一個地方,到了之後被告林財生下車拿貨,再把貨交給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號卷第2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林財生該次交付給證人林昭瑋之海洛因係其於交貨前不久向他人購得者,未能以此推論被告林財生確實係與證人林昭瑋共同合資而無因此獲利,故證人林昭瑋此部分所述,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林財生之認定。是被告林財生、郭欣惠辯稱渠等係與吳献鈺、林昭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雖被告林財生辯稱其係無償提供毒品給喻德中云云,被告郭欣惠辯稱其不知究竟有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林財生一同去找喻德中云云,且被告郭欣惠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郭欣惠不知被告林財生是否有販賣毒品給喻德中云云。然證人喻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林財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均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編號1 「證據資料」欄所示),復觀諸被告林財生與喻德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喻德中多次均於對話中向被告林財生表示「我跟你講等一下來拿一半就對了! 一半就對了,不要囉嗦,1,500 給你啊。」、「我跟你講喔,因為我今天剛做,明天拿錢,現在先拿1,000 塊東西來,現金給你。」、「處理1,000 塊現金。」等語,且被告郭欣惠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該次交易後,旋即打電話給喻德中質問為何其委託前來拿取毒品及交付價金之人所交付之價金少200 元,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69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林財生並非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德中,被告林財生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至被告郭欣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喻德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2 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即101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被告林財生於該日晚間10時17分43秒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喻德中確認交易對象及地點等事宜後,被告郭欣惠旋即於該日晚間10時20分44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喻德中聯繫,質問喻德中為何其委託前來拿取毒品及交付價金之人所交付之價金少200 元,且前後兩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5 樓頂,核與證人喻德中證述之交易地點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58頁、第75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67頁反面)存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郭欣惠非但與被告林財生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更明確知悉雙方約定之交易價額及對方實際支付之數額,再參以證人喻德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後與伊通話的人是被告郭欣惠,有時是由被告郭欣惠從身上拿毒品給被告林財生,被告林財生再交給伊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58頁,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70頁、第104 頁),核與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文哥」那裡拿毒品回來都會把毒品放在被告郭欣惠身上,被告郭欣惠就會把毒品放在她身上,被告郭欣惠會和伊一起去,伊就叫被告郭欣惠把毒品拿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林財生該時已為被告郭欣惠之夫,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郭欣惠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被告郭欣惠確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財生一同至交易地點,並將藏放於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以供交付與喻德中乙情,堪以認定,被告郭欣惠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以及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如附表一、二「交易時間」欄所載更正前之時間,然上開時間並非被告2 人與買受人最後通話及交易毒品之時間,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以及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分別係買賣之一方到達交易地點後以電話通知他方之該通通話結束後雙方於交易地點見面交易之時,即如附表一、二「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未久,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二所載之交易時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此外,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該次交易之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福安一街巷口萊爾富超商云云,然證人林昭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林財生住處外之洗衣店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7 頁、第28頁),顯見被告林財生與林昭瑋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係在被告林財生住處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福安一街巷口之洗衣店,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亦應予更正。又雖公訴意旨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交易之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福安一街巷口洗衣店,然證人喻德中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係被告林財生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與伊交易毒品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59頁),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交易中最後一次與喻德中通話時,被告林財生稱「我現在已到圓環了」,且被告林財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該次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7 樓頂,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69頁)存卷可參,顯見該次交易地點實為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公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證人林昭瑋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該次交易,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係向被告林財生購買500 元或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6 至7 頁),證人林昭瑋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該次交易,於警詢中證稱:伊係買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7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買1,000 元的海洛因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28頁),證人林昭瑋就該2 次交易究竟係以500 元或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林財生購買海洛因,證述不一,顯見其已記憶不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交易之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

(七)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毒品是瓶裝或袋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時候伊跟「文哥」拿1,000 元的毒品,伊從裡面抽一點自己打,剩餘的就用1,000 元賣給別人,幾乎每一次都是這樣。有時候林昭瑋或吳献鈺只拿700 元或800 元給我,伊就用糖加入海洛因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被告林財生以1,000 元之價格將不足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販賣給林昭瑋、吳献鈺,以賺取中間之差價,顯有以此營利之意。復參以被告林財生、郭欣惠與喻德中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更承擔於運送途中隨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將毒品送至被告2 人住處外之交易地點給喻德中,是被告林財生單獨及與被告郭欣惠共同售予喻德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林財生、郭欣惠雖否認販賣而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原先取得上開交付予喻德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財生、郭欣惠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喻德中,應有差價利益,被告2 人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林財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及被告郭欣惠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郭欣惠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載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財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林財生就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郭欣惠就如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 人所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係特定之3 人,每次交易金額多為500 元或1,000 元,且每次交易數量非鉅,揆諸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被告林財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郭欣惠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財生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文哥」云云,經本院函詢負責偵查本案之檢察官,該檢察官回函表示本案並無因被告林財生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28日桃檢兆秋102 偵4774字第47353 號函1 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存卷可憑,至被告林財生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請求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是否有查獲上游之情形,經本院就是否有查獲綽號「文哥」之人販賣毒品一事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該分局函覆表示「文哥」即為犯罪嫌疑人游源文,且該分局業於102 年10月2 日將其涉犯之刑事案件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11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及函附之102 年10月2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至128 頁反面)存卷可參,然觀諸該移送書所載游源文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係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6日止,游源文於該案遭查獲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於被告林財生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衡情顯非被告林財生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尚難認與被告林財生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直接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財生此部分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被告林財生就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郭欣惠就如附表二所載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之加重規定之適用,並均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林財生就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郭欣惠就如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均應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兼衡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參與犯行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

⒈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次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價格(新臺幣)及數量」欄所示)、被告林財生與郭欣惠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次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價格(新臺幣)及數量」欄所示),係被告林財生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財生與郭欣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分別於被告林財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分別於被告林財生、郭欣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林財生所有,業據被告林財生供承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頁反面),並供被告林財生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買受人」欄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有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通聯紀錄各1 份(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憑,足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林財生所有,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財生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林財生所有,業據被告林財生供承在卷(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 頁),並供被告林財生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買受人」欄所示、被告林財生及郭欣惠共同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買受人」欄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5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通聯紀錄各1 份(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5 「證據資料」欄所示)在卷可憑,足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林財生所有,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罪、供其與被告郭欣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復未能證明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於被告林財生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罪、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應就被告林財生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罪項下,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項下,均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毛重0.185 公克),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94頁)存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白色結晶體2 包(驗餘毛重共計1.083 公克),經檢驗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93頁)存卷可憑,惟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愷他命2 包與被告2 人所犯本件犯行有關,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林財生所有,此經被告林財生供陳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頁反面),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供被告2 人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是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財生於101 年10月21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福安一街巷口之萊爾富超商,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給林昭瑋,因認被告林財生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被告郭欣惠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林財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喻德中,因認被告郭欣惠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一)認被告林財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昭瑋之證述為主要論據,且公訴意旨(二)認被告郭欣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喻德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財生堅決否認有於公訴意旨(一)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昭瑋等語,被告郭欣惠堅決否認有於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時、地與被告林財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伊該時在上班,沒有跟被告林財生一起去找喻德中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意旨(一)雖認被告林財生於101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41分許販賣海洛因給林昭瑋,然觀諸被告林財生於101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41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昭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財生於該日上午8 時41分許第一次通話中僅詢問林昭瑋是否要去找被告林財生,並未提及販賣毒品一事,嗣後之數次通話中均僅見被告林財生稱其並無時間過去找林昭瑋,並要求林昭瑋過去找其,但林昭瑋卻稱沒有辦法過去找被告林財生,又雖被告林財生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10秒之通話中再次要求林昭瑋至「中福」與其會面,林昭瑋並答稱「好啦,好。」,然衡諸被告林財生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與林昭瑋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林昭瑋抵達其與被告林財生相約之交易地點時,均會以電話聯繫被告林財生,告知其所在位置,而林昭瑋於101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0分10秒與被告林財生最後一次通話後,即未再以電話聯繫被告林財生通知其已到指定地點,顯然林昭瑋並未至被告林財生指定之地點與其見面,又參以林昭瑋與被告林財生於該日之數次通話中,均未見雙方提及交易毒品事宜,此有該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14頁及反面)在卷可參,被告林財生與林昭瑋相約見面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出於交易毒品外之原因而相約見面,且被告林財生與林昭瑋於通話中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之細節,自難逕以被告林財生與林昭瑋相約見面一事,即認被告林財生與林昭瑋已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準此,尚難逕認被告林財生於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時、地確有與林昭瑋見面並販賣海洛因予林昭瑋。至公訴意旨(一)雖另以證人林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認被告林財生有前揭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犯行,然證人林昭瑋於接受警詢時,警察係提示被告林財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昭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41分48秒至同日中午12時59分7 秒間共計7 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參閱,惟該日上午11時55分53秒至該日中午12時59分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為被告郭欣惠與林昭瑋約定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是以證人林昭瑋在警方同時提示包含公訴意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參閱後所為之回答,究竟係指公訴意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尚非無疑,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林財生有於公訴意旨(一)所指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林昭瑋。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雖證人喻德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每次交易時,被告郭欣惠都會在車上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406 號卷第59頁,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70頁、第104 頁),且被告林財生於10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郭欣惠幾乎每一次都會跟伊一起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反面),惟被告林財生卻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告郭欣惠不是每一次都會跟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反面),被告林財生就被告郭欣惠是否每次均會與其一同前去交付毒品給喻德中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憑此補強認定證人喻德中上開證稱被告郭欣惠每次均會同往交付毒品等情為真,且觀諸公訴意旨(二)所指各次交易時被告林財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喻德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郭欣惠持被告林財生持用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喻德中聯繫之情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證據資料」欄所示)存卷可參,自難僅憑證人喻德中前揭尚乏其他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郭欣惠於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時間均有同往交易毒品之情。再者,雖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每次從「文哥」那邊把毒品拿回來,都會把毒品放在被告郭欣惠身上,被告郭欣惠就會跟伊一起去,伊就會叫被告郭欣惠從身上把毒品拿出來交給喻德中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反面),然證人喻德中於偵查中證稱:有時被告郭欣惠會將毒品拿出來給被告林財生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二第104 頁),證人喻德中僅稱「有時」是由被告郭欣惠拿出毒品,而非「每次」均係如此之情形,實與被告林財生前揭所述不符,是以縱或被告郭欣惠於公訴意旨(二)所示之時間亦與被告林財生同行,然是否「每次」均由被告郭欣惠拿出毒品與喻德中,亦難以確認,是未能逕以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即認被告郭欣惠於公訴意旨(二)所指之各次交易均有與被告林財生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並有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分別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犯行,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財生、郭欣惠確實分別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2 人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財生單獨販賣毒品之部分┌──┬───┬───────┬──────┬────────┬─────────┬──────────┐│編號│買受人│ 交 易 時 間 │ 交 易 地 點│交易毒品種類、交│ 證 據 資 料 │ 宣 告 刑 ││ │ │ │ │易方式、價格(新│ │ ││ │ │ │ │臺幣)及數量 │ │ │├──┼───┼───────┼──────┼────────┼─────────┼──────────┤│ 1. │吳献鈺│101 年7 月15日│桃園縣中壢市│吳献鈺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晚間8 時56 分4│(於103 年12│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書誤載│4 秒結束通話後│月25日改制為│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書附│為吳獻│未久 │桃園市中壢區│財生持用之門號09│ 48號卷一第59頁反│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表一│鈺,應│(起訴書誤載為│,下同)福安│00000000號聯繫,│ 面至第61頁) │收,如不能沒收時,追││編號│予更正│101 年7 月15日│一街巷口之萊│由被告林財生於左│2.證人吳獻鈺於警詢│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1) │) │晚間7 時55分,│爾富超商 │列時間,在左列地│ 之證述(見102 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應予更正) │ │點將不詳數量之海│ 度他字第406 號卷│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洛因1 小包以500 │ 第35頁反面至第36│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給吳献鈺,並向吳│3.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献鈺收取500 元之│ 102 他406 號卷第│ ││ │ │ │ │價金。 │ 41頁) │ │├──┼───┼───────┼──────┼────────┼─────────┼──────────┤│ 2. │林昭瑋│101 年8 月14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晚間10時45分0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 │秒結束通話後未│之洗衣店 │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書附│ │久 │(起訴書誤載│財生持用之門號09│ 48號卷一第59頁反│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表一│ │(起訴書誤載為│為桃園縣中壢│00000000號聯繫,│ 面至第61頁) │收,如不能沒收時,追││編號│ │101 年8 月14日│市福安一街巷│由被告林財生於左│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2) │ │晚間8 時30分,│口萊爾富超商│列時間,在左列地│ 、偵訊之證述(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點將不詳數量之海│ 102 年度他字第40│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洛因1 小包以500 │ 6 號卷第6 至7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第28頁、第30頁│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給林昭瑋,被告林│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財生嗣後向林昭瑋│ 4774號卷二第67頁│ ││ │ │ │ │收取500 元之價金│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 號卷第13頁及反│ ││ │ │ │ │ │ 面) │ │├──┼───┼───────┼──────┼────────┼─────────┼──────────┤│ 3. │林昭瑋│101 年9 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上午7 時9 分25│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 │秒結束通話後未│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書附│ │久 │ │財生持用之門號09│ 48號卷一第59頁反│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表一│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號聯繫,│ 面至第61頁) │收,如不能沒收時,追││編號│ │101 年9 月21日│ │由被告林財生於左│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3) │ │上午6 時48分,│ │列時間,在左列地│ 、偵訊之證述(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應予更正) │ │點將不詳數量之海│ 102 年度他字第40│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洛因1 小包以500 │ 6 號卷第7 頁、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28頁、第30頁,10│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給林昭瑋,被告林│ 2年度偵字第4774 │ ││ │ │ │ │財生嗣後向林昭瑋│ 號卷二第67頁) │ ││ │ │ │ │收取500 元之價金│3.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號卷第13頁反面 │ ││ │ │ │ │ │ ) │ │├──┼───┼───────┼──────┼────────┼─────────┼──────────┤│ 4. │林昭瑋│101 年9 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中午12時28分2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 │秒結束通話後未│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書附│ │久(起訴書誤載│ │財生持用之門號09│ 48號卷一第59頁反│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表一│ │為101 年9 月25│ │00000000號聯繫,│ 面至第61頁) │收,如不能沒收時,追││編號│ │日中午12時許,│ │由被告林財生於左│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4) │ │應予更正) │ │列時間,在左列地│ 、偵訊之證述(見│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點將不詳數量之海│ 102 年度他字第4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洛因1 小包以1,00│ 6 號卷第7 至8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交│ 、第28頁、第30頁│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付給林昭瑋,被告│ ,102 年度偵字第│ ││ │ │ │ │林財生嗣後向林昭│ 4774號卷二第67頁│ ││ │ │ │ │瑋收取1,000 元之│ ) │ ││ │ │ │ │價金。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號卷第14 頁) │ │├──┼───┼───────┼──────┼────────┼─────────┼──────────┤│ 5. │林昭瑋│101 年12月12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晚間7 時23 分9│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 │秒結束通話後未│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書附│ │久 │ │財生持用之門號09│ 48號卷一第59頁反│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表一│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號聯繫,│ 面至第61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編號│ │101 年12月12日│ │由被告林財生於左│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6) │ │ 晚間6 時23分│ │列時間,在左列地│ 、偵訊之證述(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應予更正) │ │點將不詳數量之海│ 102 年度他字第4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洛因1 小包以1,00│ 6 號卷第10頁、第│償之。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交│ 29至30頁,102 年│ ││ │ │ │ │付給林昭瑋,被告│ 度偵字第4774號卷│ ││ │ │ │ │林財生嗣後向林昭│ 二第67頁) │ ││ │ │ │ │瑋收取1,000 元之│3.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價金。 │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號卷第19頁反面 │ ││ │ │ │ │ │ ) │ │├──┼───┼───────┼──────┼────────┼─────────┼──────────┤│ 6. │林昭瑋│101 年12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晚間6 時35 分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 │43秒結束通話後│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書附│ │未久 │ │財生持用之門號09│ 48號卷一第59頁反│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表一│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號聯繫,│ 面至第61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編號│ │101 年12月21日│ │由被告林財生於左│2.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7) │ │下午5 時40分,│ │列時間,在左列地│ 、偵訊之證述(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應予更正) │ │點將不詳數量之海│ 102 年度他字第4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洛因1 小包以1,00│ 6 號卷第10至11頁│償之。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交│ 、第29至30頁,10│ ││ │ │ │ │付給林昭瑋,被告│ 2 年度偵字第4774│ ││ │ │ │ │林財生嗣後向林昭│ 號卷二第67頁) │ ││ │ │ │ │瑋收取1,000 元之│3.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價金。 │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 號卷第19頁反面│ ││ │ │ │ │ │ ) │ │├──┼───┼───────┼──────┼────────┼─────────┼──────────┤│ 7. │喻德中│101 年5 月24日│桃園縣中壢市│喻德中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凌晨0 時21分29│龍岡圓環旁藥│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秒結束通話後未│燉排骨店 │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書附│ │久 │ │財生持用之門號09│ 48號卷一第59頁反│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表二│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號聯繫,│ 面至第61頁)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編號│ │101 年5 月24日│ │由被告林財生於左│2.證人喻德中於警詢│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1) │ │凌晨某時許,應│ │列時間,在左列地│ 、偵訊之證述(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予更正) │ │點將0.2 公克之甲│ 102 年度他字第4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6 號卷第56至57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000 元之價格│ 、第75至76頁,10│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交付給喻德中│ 2 年度偵字第4774│ ││ │ │ │ │,並向喻德中收取│ 號卷二第70頁、第│ ││ │ │ │ │1,000 元之價金。│ 103 頁)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 號卷第66頁及反│ ││ │ │ │ │ │ 面) │ │├──┼───┼───────┼──────┼────────┼─────────┼──────────┤│ 8. │喻德中│101 年6 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喻德中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晚間8 時53 分 │龍岡圓環旁 │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49秒結束通話後│ │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書附│ │未久 │ │財生持用之門號09│ 48號卷一第59頁反│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表二│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號聯繫,│ 面至第61頁)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編號│ │101 年6 月17日│ │由被告林財生於左│2.證人喻德中於警詢│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2 )│ │晚間7 時50分,│ │列時間,在左列地│ 、偵訊之證述(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應予更正) │ │點將0.2 公克之甲│ 102 年度他字第4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6 號卷第56至57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000 元之價格│ 、第75至76頁,10│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交付給喻德中│ 2 年度偵字第4774│ ││ │ │ │ │,並向喻德中收取│ 號卷二第70頁、第│ ││ │ │ │ │1,000 元之價金。│ 103 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 號卷第66頁反面│ ││ │ │ │ │ │ 至第67頁) │ │├──┼───┼───────┼──────┼────────┼─────────┼──────────┤│ 9. │喻德中│101 年10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喻德中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晚間10時7 分7 │龍門街154 巷│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秒結束通話後未│77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書附│ │久 │ │財生持用之門號09│ 48號卷一第59頁反│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表二│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號聯繫,│ 面至第61頁)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編號│ │101 年10月19日│ │由被告林財生於左│2.證人喻德中於警詢│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3 )│ │晚間9 時28分,│ │列時間,在左列地│ 、偵訊之證述(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應予更正) │ │點將0.2 公克之甲│ 102 年度他字第4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6 號卷第56至58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000 元之價格│ 、第75至76頁,10│財產抵償之。 ││ │ │ │ │販賣交付給喻德中│ 2 年度偵字第4774│ ││ │ │ │ │,並向喻德中收取│ 號卷二第70頁、第│ ││ │ │ │ │1,000 元之價金。│ 103 至104 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號卷第67頁) │ │├──┼───┼───────┼──────┼────────┼─────────┼──────────┤│ 10.│喻德中│101 年12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喻德中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下午5 時11 分 │龍岡園環旁 │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50秒結束通話後│(起訴書誤載│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書附│ │未久 │為桃園縣中壢│財生持用之門號09│ 48號卷一第59頁反│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表二│ │(起訴書誤載為│市福安一街巷│00000000號聯繫,│ 面至第61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編號│ │101 年12月17日│口洗衣店,應│由被告林財生於左│2.證人喻德中於警詢│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5 )│ │下午4 時53分,│予更正) │列時間,在左列地│ 、偵訊之證述(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應予更正) │ │點將0.2 公克之甲│ 102 年度他字第4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6 號卷第56頁、第│之。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 58至59頁,102 年│ ││ │ │ │ │販賣交付給喻德中│ 度偵字第4774號卷│ ││ │ │ │ │,並向喻德中收取│ 二第70頁、第104 │ ││ │ │ │ │1,000 元之價金。│ 頁)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 號卷第69頁) │ │└──┴───┴───────┴──────┴────────┴─────────┴──────────┘附表二:被告林財生與郭欣惠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編號│買受人│ 交 易 時 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交│ 證 據 資 料 │ 宣 告 刑 ││ │ │ │ │易方式、價格(新│ │ ││ │ │ │ │臺幣)及數量 │ │ │├──┼───┼───────┼──────┼────────┼─────────┼──────────┤│ 1. │喻德中│101 年10 月28 │桃園縣中壢市│喻德中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二級││(即│ │日晚間10時17分│龍岡圓環旁 │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43秒結束通話後│ │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書附│ │未久 │ │財生、郭欣惠共同│ 48號卷一第59頁反│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表二│ │(起訴書誤載為│ │持用之門號098767│ 面至第61頁)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編號│ │101 年10月28日│ │8880號聯繫,被告│2.證人喻德中於警詢│與郭欣惠連帶追徵其價││4 )│ │晚間10時9 分,│ │林財生於左列時間│ 、偵訊之證述(見│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應予更正) │ │駕車搭載被告郭欣│ 102 年度他字第406│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惠至左列地點,由│ 號卷第56頁、第58│元與郭欣惠連帶沒收,││ │ │ │ │被告郭欣惠將藏放│ 頁、第75至76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在其身上之0.2 公│ 102年度偵字第477│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1 │ 4 號卷二第70頁、│償之。 ││ │ │ │ │小包取出,並以1,│ 第104 頁)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4.通訊監察譯文(見│郭欣惠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交付給喻德中委託│ 102 年度他字第4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前來拿取毒品及交│ 6 號卷第67頁反面│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 │ │ │ │付價金之人,惟該│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 │ │人僅交付800 元之│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價金。 │ │與林財生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元與林財生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2. │林昭瑋│101 年10月21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一級││(即│ │中午12時59分7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秒 │之洗衣店 │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 │財生、郭欣惠共同│ 48號卷一第59頁反│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表二│ │101 年10月21日│ │持用之門號098767│ 面至第61頁) │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編號│ │下午12時14分,│ │8880號聯繫,由被│2.被告郭欣惠於警詢│,與郭欣惠連帶追徵其││6 )│ │應予更正) │ │告郭欣惠於左列時│ 、偵訊之供述(見│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 102 年度偵字第47│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74號卷二第11頁、│佰元與郭欣惠連帶沒收││ │ │ │ │1 小包以500 元之│ 第44至4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價格販賣交付給林│3.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昭瑋,並向林昭瑋│ 、偵訊之證述(見│抵償之。 ││ │ │ │ │收取500 元之價金│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 號卷第8 頁、第│郭欣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28至30頁,102 年│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度偵字第4774號卷│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 │ │ 二第67頁)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與林財生連帶追徵其││ │ │ │ │ │ 6 號卷第14至15頁│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與林財生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3. │林昭瑋│101 年10月22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一級││(即│ │下午1 時40 分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25秒結束通話後│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書附│ │未久 │ │財生、郭欣惠共同│ 48號卷一第59頁反│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表二│ │(起訴書誤載為│ │持用之門號098767│ 面至第61頁) │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編號│ │101 年10月22日│ │8880號聯繫,由被│2.被告郭欣惠於警詢│,與郭欣惠連帶追徵其││7) │ │下午1 時12分,│ │告郭欣惠於左列時│ 、偵訊之供述(見│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應予更正) │ │間,在左列地點將│ 102 年度偵字第47│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74號卷二第11頁、│佰元與郭欣惠連帶沒收││ │ │ │ │1 小包以500 元之│ 第44至4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價格販賣交付給林│3.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昭瑋,並向林昭瑋│ 、偵訊之證述(見│抵償之。 ││ │ │ │ │收取500 元之價金│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 號卷第9 頁、第│郭欣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29至30頁,102 年│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度偵字第4774號卷│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 │ │ 二第67頁)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與林財生連帶追徵其││ │ │ │ │ │ 6 號卷第15頁及反│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與林財生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4. │林昭瑋│101 年10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一級││(即│ │晚間8 時40 分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00秒結束通話後│萊爾富超商附│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書附│ │未久 │近之烤鴨店 │財生、郭欣惠共同│ 48號卷一第59頁反│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表二│ │(起訴書誤載為│ │持用之門號098767│ 面至第61頁) │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編號│ │101 年10月26日│ │8880號聯繫,由被│2.被告郭欣惠於警詢│,與郭欣惠連帶追徵其││8) │ │晚間7 時44分,│ │告郭欣惠於左列時│ 、偵訊之供述(見│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應予更正) │ │間,在左列地點將│ 102 年度偵字第47│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74號卷二第11至12│佰元與郭欣惠連帶沒收││ │ │ │ │1 小包以500 元之│ 頁、第44至4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價格販賣交付給林│3.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昭瑋,並向林昭瑋│ 、偵訊之證述(見│抵償之。 ││ │ │ │ │收取500 元之價金│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 號卷第9 頁、第│郭欣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29至30頁,102 年│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度偵字第4774號卷│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 │ │ 二第67頁)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與林財生連帶追徵其││ │ │ │ │ │ 6 號卷第15頁反面│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與林財生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5. │林昭瑋│101 年11月6 日│桃園縣中壢市│林昭瑋持用搭配門│1.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林財生共同販賣第一級││(原│ │下午7 時43 分 │福安一街巷口│號0000000000號之│ 準備程序之供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24秒結束通話後│之萊爾富超商│行動電話與被告林│ 見103 年度訴字第│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書附│ │未久 │ │財生、郭欣惠共同│ 48號卷一第59頁反│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表二│ │(起訴書誤載為│ │持用之門號098767│ 面至第61頁) │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編號│ │101 年11月6 日│ │8880號聯繫,由被│2.被告郭欣惠於警詢│,與郭欣惠連帶追徵其││9) │ │下午5 時21分,│ │告郭欣惠於左列時│ 、偵訊之供述(見│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應予更正) │ │間,在左列地點將│ 102 年度偵字第47│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74號卷二第11至12│佰元與郭欣惠連帶沒收││ │ │ │ │1 小包以500 元之│ 頁、第44至4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價格販賣交付給林│3.證人林昭瑋於警詢│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昭瑋,並向林昭瑋│ 、偵訊之證述(見│抵償之。 ││ │ │ │ │收取500 元之價金│ 102 年度他字第40│ ││ │ │ │ │。 │ 6 號卷第10頁、第│郭欣惠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29至30頁,102 年│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度偵字第4774號卷│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 │ │ 二第67頁)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102 年度他字第40│,與林財生連帶追徵其││ │ │ │ │ │ 6號卷第18頁)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與林財生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案物與沒收之物
┌─┬───────────────┬──────────────┐
│編│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號│                              │                            │
├─┼───────────────┼──────────────┤
│1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為被告林財生所有,且供被告林│
│  │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財生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10│
│  │                              │「買受人」欄所示之購毒者聯繫│
│  │                              │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
│  │                              │規定,於被告林財生單獨犯如附│
│  │                              │表一編號5 至6 、10所示之罪項│
│  │                              │下宣告沒收                  │
│  │                              │                            │
├─┼───────────────┼──────────────┤
│2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
│  │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予以宣告沒收。              │
├─┼───────────────┼──────────────┤
│3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
│  │0.185公克)                   │予以宣告沒收。              │
├─┼───────────────┼──────────────┤
│4 │扣案愷他命2 包(驗餘毛重共計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
│  │083 公克)                    │予以宣告沒收。              │
├─┼───────────────┼──────────────┤
│5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被告林財生所有,且供被告林│
│  │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財生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
│  │                              │至9「買受人」欄所示、被告林 │
│  │                              │財生及被告郭欣惠共同與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5 「買受人」欄所示│
│  │                              │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  │                              │,復未能證明已滅失,是應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
│  │                              │原則,於被告林財生單獨犯如附│
│  │                              │表一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
│  │                              │罪、被告林財生、郭欣惠共同犯│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項│
│  │                              │下宣告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
│  │                              │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  │                              │應就被告林財生單獨犯如附表一│
│  │                              │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罪項│
│  │                              │下,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就被告林財生、郭欣惠│
│  │                              │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  │                              │之罪項下,均併諭知如不能沒收│
│  │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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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