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明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7日3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之某網咖內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⑧);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編號⑨);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⑩);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編號⑪);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⑫);上開編號⑤至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編號④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迄於103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紙在卷可佐,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決議,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已先執行有期徒刑之編號①之罪,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是被告上開編號①之罪,其執行完畢日為103 年1 月13日,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16日,自與上開累犯要件不符,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