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4 月12日續行戒治,而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嗣於93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2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以上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3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