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明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月27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某網咖之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測塑,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28日16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⑨);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⑩);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⑪),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揭編號④至⑪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12月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