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志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編號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⑧);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⑨);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⑩);另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⑫);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⑬)。上開編號①、②、③所處各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確定,編號⑥所處之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確定,編號①、②、③、⑥所處各罪減得之刑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編號④、⑤、⑧、⑩所處各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編號⑦、⑨所處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⑪、⑬所處各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 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之刑與編號⑫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25日3 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街000 號前,適因前開重型機車欠缺電力得以持續運作,其見羅清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置於上址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拆卸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連接電池之螺絲後,竊取該重型機車上羅清風所有之電池1 個,得手後本欲裝置於其所有前揭重型機車後而使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電池1 個、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志亮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清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查獲地點、遭竊車輛暨扣案物照片7 張,及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前端部分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此有前開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8頁),而該十字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自食其力,循正當方式獲取物品,竟為一己之便利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電池,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為警查獲後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本院以意見調查表詢問被害人本案之意見後,經被害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係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2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