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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武維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武維揚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武維揚於93年4 月1 日入監服刑,於94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㈦案件及㈡至㈤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3號及97年度聲字第2140號分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確定,再與上開㈥之案件接續執行,武維揚於97年5 月21日入監服刑,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7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161 巷內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0 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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