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遠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第2996號、第4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姚遠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拾肆支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支及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電子磅秤貳台、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六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台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姚遠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78 號、88年度偵字第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㈠92年間,因恐嚇取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9 月、5 月,姚遠青就恐嚇取財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3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38號裁定就視為已減刑之施用毒品罪刑與不得減刑之恐嚇取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㈡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殘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遠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D10307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623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獲案毒品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2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0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8956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分別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係向綽號「阿忠」男子購買毒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毒品係向綽號「威爾森」男子購買、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毒品係向綽號「阿姐」女子購買,復於本院104 年1 月7 日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毒品係向「威爾森」、代書姐」購買,繼於本院104 年5 月26日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毒品均向姐姐張家燕購買,並稱代書姐就是張家燕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忠」男子之姓名、年籍或可資辨別身分之資料以供追查;又被告嗣後雖向警方供稱「威爾森」男子即蔡宏璋,惟蔡宏璋居無定所而未到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姚遠青103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可考);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姚遠青供述而追查上游「姐姐」之情事,該局函覆表示「本案由貴院(治股)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現持續監察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2 月25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復經詢問該案偵查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表示「我們監聽到4 月份的時候姐姐的手機就斷線了....」(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可考),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忠」、「蔡宏璋」、「張家燕」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毒品,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24支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內分別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因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2 台;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查獲時間及地│ 扣案物品 │ 所犯法條 │宣告刑欄主刑 │宣告刑欄從刑 │ │ │點 │點 │ │ │ │ │ ├──┼──────┼──────┼──────┼──────┼───────┼───────┤ │一 │103 年7 月1 │103 年7 月1 │注射針筒2支 │毒品危害防制│姚遠青施用第一│注射針筒貳支均│ │即10│日下午1 時許│日晚間8 時,│ │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沒收。 │ │3 年│,在桃園市龜│於新北市林口│ │1 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捌月│ │ │度審│山區新興街38│區仁愛路1 段│ │級毒品罪 │。 │ │ │訴15│1 之5 號1 樓│與新生街口前│ │ │ │ │ │77號│住處 │為警查獲 │ │ │ │ │ ├──┼──────┼──────┼──────┼──────┼───────┼───────┤ │二 │103 年7 月1 │同上 │無 │毒品危害防制│姚遠青施用第二│無。 │ │(同│日為警採尿回│ │ │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 │ │上一│溯96小時內某│ │ │1 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時,在臺灣地│ │ │級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 │ │) │區不詳處所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三 │103 年7 月28│103 年7 月30│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姚遠青施用第二│第二級毒品甲基│ │即10│日下午5 時許│日下午1 時45│2 包含袋(驗│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安非他命貳包含│ │3 年│,在桃園市龜│分許,在桃園│前毛重合計5.│2 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伍月│袋(驗餘淨重合│ │度審│山區新興街38│市龜山區新興│07公克,驗餘│級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計肆點伍伍公克│ │訴第│1 之5 號住處│街381 之5 號│淨重合計4.55│ │以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銷燬,│ │1703│ │住處為警查獲│公克)、安非│ │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吸食器│ │號 │ │ │他命吸食器2 │ │ │貳組、電子磅秤│ │ │ │ │組、電子磅秤│ │ │貳台均沒收。 │ │ │ │ │2 台 │ │ │ │ ├──┼──────┼──────┼──────┼──────┼───────┼───────┤ │四 │103 年7 月29│同上 │海洛因3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姚遠青施用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 │(同│日凌晨5 時許│ │袋(驗前淨重│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因叁包含袋(驗│ │上三│,在停放於上│ │合計4.46公克│1 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捌月│餘淨重合計肆點│ │部分│開住處之車牌│ │,驗餘淨重合│級毒品罪 │。 │叁玖公克)均沒│ │) │號碼8417-ZW │ │計4.39公克)│ │ │收銷燬,電子磅│ │ │號自小客車內│ │、同編號三之│ │ │秤貳台均沒收。│ │ │ │ │電子磅秤2 台│ │ │ │ ├──┼──────┼──────┼──────┼──────┼───────┼───────┤ │五 │103 年10月28│103 年10月29│海洛因2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姚遠青施用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 │即10│日晚間11時許│日下午5 時15│袋(驗前淨重│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因貳包含袋(驗│ │4 年│,在桃園市龜│分許,在桃園│合計1.87公克│1 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捌月│餘淨重合計壹點│ │度審│山區新興街38│市龜山區新興│,驗餘淨重合│級毒品罪 │。 │捌叁公克)、注│ │訴字│1 之5 號住處│街381 之5 號│計1.83公克)│ │ │射針筒貳拾肆支│ │第99│ │住處為警查獲│、注射針筒24│ │ │均沒收銷燬,電│ │號 │ │ │支、電子磅秤│ │ │子磅秤壹台均沒│ │ │ │ │1 台 │ │ │收。 │ ├──┼──────┼──────┼──────┼──────┼───────┼───────┤ │六 │103 年10月28│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姚遠青施用第二│第二級毒品甲基│ │(同│日晚間11時許│ │2 包含袋(驗│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安非他命貳包含│ │上五│,在桃園市龜│ │前淨重合計0.│2 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伍月│袋(驗餘淨重合│ │部分│山區新興街38│ │8340公克,驗│級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計零點捌叁叁捌│ │) │1 之5 號住處│ │餘淨重合計0.│ │以新臺幣壹仟元│公克)、沾有褐│ │ │ │ │8338公克)、│ │折算壹日。 │色乾漬物之透明│ │ │ │ │沾有褐色乾漬│ │ │玻璃球吸食器壹│ │ │ │ │物之透明玻璃│ │ │個均沒收銷燬,│ │ │ │ │球吸食器1 個│ │ │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安非他命吸│ │ │壹組、玻璃球叁│ │ │ │ │食器1 組、玻│ │ │個、電子磅秤壹│ │ │ │ │璃球3 個、同│ │ │台均沒收 │ │ │ │ │編號五之電子│ │ │ │ │ │ │ │磅秤1 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