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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忠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忠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忠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2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 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接續執行,在100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八德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再經其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忠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趙忠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乃係騎乘機車為警攔檢,並經警查得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發覺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被告始為坦承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扣得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尚與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告知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自首,即有未洽。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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