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不構成累犯)。復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㈠㈡㈢㈤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於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㈣㈥㈦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上述2 年10月接續執行,陳雅惠於97年12月6 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網咖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3 年3 月3 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與朝陽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 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雅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3 偵-029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殘渣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