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騰(原名陳靖豐)
- 選任辯護人
-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騰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易騰為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在桃園縣立桃園國民中學( 現改制為桃園市立桃園國民中學,下簡稱桃園國中) 實習之實習教師,其因故與實習期間指導老師范禎娠產生嫌隙,詎其明知范禎娠為該國中唯一范姓公民教師,亦明知范禎娠於該國中100 學年度九年級之寒假輔導課程中,教授班級達10班以上,竟於實習結束後,因耳聞少數桃園國中學生表示有老師上課撥放影片遭投訴之說法,即未經合理查證,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102 年1 月5 日(起訴書誤植為101 年1 月5 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教育論壇部落格」網站留言板上,用「桃園國中」為暱稱,以使人受辱而具貶抑性之「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為標題刊登文章,文章內容並包括「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放無關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被家長投訴,而且聽說還放很多節,每一班都放,學生就在那邊休息有的還睡覺,結果就是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無言加無奈,不是每個老師都這樣,搞得我們都是來騙錢」等不實文字,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足以毀損范禎娠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嗣因范禎娠之同事在上開留言板見該文章,告知范禎娠後,由范禎娠於102 年1 月1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禎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陳易騰及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易騰固坦承知悉告訴人范禎娠為桃園國中唯一范姓公民教師,且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公開之「教育論壇部落格」網站留言板上,用「桃園國中」為暱稱,發表上開以「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為標題、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意,辯稱:其係於實習結束後,偶然聽聞該校學生告知有老師上課撥放影片遭投訴,復向范禎娠授課班級學生確認,依其查證及推論結果,其主觀上確實認范禎娠係於100學年度寒假輔導中,在九年級各班播放「環遊世界80天」電影,其刊登該篇文章,只是想要藉此檢驗范禎娠此種教學方式是否妥適,並無貶損范禎娠名譽之意;至其選擇以「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為文章標題,只是想表達少數人不當行為可能危害多數,造成群眾觀感問題之此種情況,並非指摘范禎娠為老鼠屎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范禎娠固未於該國中100 學年度寒假輔導課程中播放「環遊世界80天」電影,然范禎娠於上開課程期間,確有在大部分授課班級撥放「神鬼交鋒」電影,可知被告發表該篇文章之內容尚非全然杜撰,又被告係經查證後方發表該文章,其非惡意無的放矢,查證過程亦未達「輕率或重大過失」地步,其主觀欠缺實質惡意;另「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之文字,僅代表被告評論少數人表現可能造成團體困擾之現象,並無謾罵范禎娠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其住處內進入「教育論壇部落格」網站留言板,以「桃園國中」為暱稱,發表標題為「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內容包括「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放無關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被家長投訴,而且聽說還放很多節,每一班都放,學生就在那邊休息有的還睡覺,結果就是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無言加無奈,不是每個老師都這樣,搞得我們都是來騙錢」等文字,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 頁、第21頁、第84頁、第118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范禎娠於偵訊中之指證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並有「教育論壇部落格」網站留言板之網頁列印畫面2 張、IP資訊為220.135.135.236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 頁、第11-12 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刊登上開標題及內容之文章此節,首堪認定。
㈡、次前述「教育論壇部落格」網站留言板,並未對瀏覽者設定身分限制,任何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站之留言板內,並任意點閱、瀏覽被告所發表標題為「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之文章內容乙情,業據被告是認:我知道在上開部落格沒有登入身分之限制,張貼內容是進入該部落格的他人均可閱覽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21頁、第84頁),第參證人范禎娠所陳:其發現該篇文章存在,係其工作同事先瀏覽文章後告知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且由卷附上開網頁列印畫面以觀,確有多名人士於觀看該文章後,就被告指述內容加以回應,足見被告發表之該篇文章標題,確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之公然狀態無疑,被告明知上情,其發布文章時,主觀上自具備將該文章內文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又依上開網頁列印畫面所示,被告係以「桃園國中」為暱稱,顯將使他人認定其文章所述內容係在桃園國中內發生,被告復於內文中逕挑「范姓公民老師」為指涉對象,參以證人范禎娠證稱其係桃園國中唯一的范姓公民老師此節(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被告亦不諱言本係針對范禎娠而撰寫該文,以「桃園國中」為匿名是要表示這件事發生在桃園國中等語(見偵字卷第118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堪認被告刊登之上開文章內容,足令觀覽之人特定、甚至一望即知遭評論者為范禎娠無誤。再就其文章標題、內容而論,其將標題定為:「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此一抽象負面諺語,雖尚未能使見該標題之人明瞭「老鼠屎」如何「害一鍋粥」之具體過程,惟此語仍顯為貶抑性、用於罵人的品格、行為低劣,對群體造成惡質影響所用之詞彙無訛,參諸被告提出之網路諺語查詢資料,亦同此解(見偵字卷第108 頁),是此用語當足使遭指對象備感屈辱;至文章內容敘及:「在輔導課放無關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被家長投訴,而且聽說還放很多節,每一班都放,學生就在那邊休息有的還睡覺,結果就是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無言加無奈,不是每個老師都這樣,搞得我們都是來騙錢」等具體指摘言詞,當會使閱讀該文章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范禎娠之教學專業、授課熱忱與工作態度產生質疑及負面印象,而客觀上生貶損范禎娠名譽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與范禎娠同為教育界師者,就上開文字對范禎娠產生之不良影響,殊不得委言不知。其就「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之用語,辯稱無侮辱范禎娠之意云云,當非可取,被告發表該篇文章所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洵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而認被告無誹謗范禎娠之故意,其行為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云云,惟查:
1、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換言之,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譯被告發表之該篇文章內容,已針對范禎娠在「輔導課」播放「環遊世界80天」電影,且「放很多節」、「每一班都放」此行動具體敘明,並直指該行為造成「被家長投訴」之結果,學生之反應則是「在那邊休息,有的還睡覺」等,是被告上開言論,顯在描繪得驗斷真偽之客觀行為態樣,被告復供認其確係針對桃園國中101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3 日之九年級寒假輔導課程事件予以指摘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正背面)。而該文章係發表在「教育論壇部落格」網站留言板上,堪知被告意在藉此文章撰述內容之真實性,兼以其個人對於范禎娠之負面評價,透過網路無遠弗屆之力量,對范禎娠產生不利影響。是此文內容顯非僅表達個人主觀意見,而是以真實事件為基礎,當屬於誹謗罪規範之範疇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若被告能通過真實惡意原則之檢驗,始得免責。而「真實惡意」原則的內涵,業如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行為人須「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準此,判斷是否具備真正惡意,法院首應調查系爭事實之真偽。次者查明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茲分述如下:
①、該篇文章敘述內容之真偽:經查,桃園國中100 學年度九年級寒假輔導課程共有8 日,公民課程分配為2 堂課;范禎娠之授課班級包括901 、902、903 、904 、905 、906 、910 、911 、918 、926 、927 等11班,其中904 班之上課內容係課程複習、905 班為考公民及檢討公民考卷、927 班為考試檢討,其餘8 班之課程內容則為看「神鬼交鋒」影片及寫學習單;該「神鬼交鋒」電影情節所涉與公民課相關問題,嗣後出現在桃園國中九年級模擬考社會科考卷題目內;范禎娠並未在其授課班級播放「環遊世界80天」電影等情,有桃園國中104 年2 月13日桃國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100 學年度寒假學藝活動社會領域公民科課程教學計畫、范禎娠授課班級之教學日誌1份、桃中3 上寒輔復習講義、「神鬼交鋒」學習單、桃園國中九年級模擬考社會科考卷各1 紙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0-61 頁、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44-1頁、第45-57頁),並據證人范禎娠於審理中證釋以:100 學年度寒假輔導總共8 天,所有的考科都會排進去,公民課排到的是一個班2 節,複習第五冊內容,要如何在2 節課時間複習第五冊內容是與課程設計有關。寒假課程是補充教材,不是正規課程,也就是有的學生有來,有的學生沒有來,我們有提供課程給學生選擇,這是由當年度上寒輔的公民老師一起討論並統一規劃,在100 學年度寒輔課程的規劃裡有影片,但一定要搭配學習單,另外還有一份課程規劃是教材講義。我在100 年學年度寒輔時有播「神鬼交鋒」影片教學,但有的班級有撥,有的班級沒有播,沒有播的話就是寫講義,是看各班學生自己的選擇。當屆的公民老師都是這樣上課,其他公民老師黃薰慧、王巧鳳、邱真蔚都有播「神鬼交鋒」,我們的模擬考是由王巧鳳出題,裡面也有涵蓋神鬼交鋒學習單的題目。我沒有播放過「環遊世界80天」做為教材,這是綜合科或地理科的教材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被告亦供承:我事後發現該篇文章內容與事實有很大落差,後來問其他老師,老師說我搞錯了,沒有這一部,也有桃園國中公民老師澄清,說播影片是有規劃的課程,不是只播影片未教學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第118 頁)。則范禎娠於桃園國中100 學年度九年級寒假輔導課程中,既從未撥放「環遊世界80天」該部電影,其所撥放之「神鬼交鋒」,亦非在所有授課班級播放,且該片除係經當次授課全體公民教師共同規劃之課程,復與公民教學相關,另觀賞影片後尚須寫學習單;亦查無范禎娠因播放「神鬼交鋒」電影遭投訴之情事,顯見被告發表之該篇文章內容,與事實相去甚遠,可謂無一相符。
②、被告是否明知其該篇文章所述內容為不實,或因重大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
⑴、被告就其發表該篇文章之緣由及查證過程供稱:我在桃園國中實習是100 年度,從100 年8 月1 日到101 年1 月20日,發表文章當時我已經結束在桃園國中的實習,我是在101 年10月份運動會期間向學生詢問到寒輔教學是用影片教學,918 班的蔡政庭說有老師播太多影片被投訴,但他沒有說哪個老師,也沒有說哪一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72頁背面),另衡諸被告所述:我在桃園國中實習半年,我知道其他老師也會用影片教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背面),是即便上開被告聽聞蔡政庭傳述校內有老師因播影片遭投訴一節屬實,惟蔡政庭在言談中既未特定係何科目、教師及影片遭投訴等細節,被告應無理由於無根據之情況下,恣意想像公民老師范禎娠即為上開蔡政庭口中所指遭投訴之人,更無從遽認范禎娠有播放「環遊世界80天」電影至明。
⑵、續查,被告提出其與桃園國中斯時參加100 學年度寒假輔導之九年級學生吳栩安、賴鴻錡、余學彥、吳悅慈等4 人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在運動會聽聞上開消息後,業經相當查證,始認范禎娠確有該篇文章內容所指行為云云。然細考其與前揭4 名學生對話之時間,其中被告與吳栩安、賴鴻錡之對話,均是在102 年1 月12日及13日,有其等網路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續字卷第87-91 頁、第92-93頁),是該等對話日期顯在被告刊登文章之102 年1 月5 日以後,無從作為被告於發表文章前,已為合理查證之有利依據。被告辯以其見吳栩安於對話中就「環遊世界80天」電影之情節詳盡描述,方得出吳栩安有觀看該片之結論云云(見偵續字卷第90頁),自非可採。
⑶、另遍閱被告與吳悅慈於101 年12月2 日之交談內容包括:「被告:ㄟㄟ我問你喔喔喔,你們以前公民寒假輔導都在幹嘛,上課嗎?還是看影片」、「吳悅慈:寒輔有上課也有看影片阿」、「被告:一半一半喔?」、「吳悅慈:好像是這樣」、「被告:是九年級喔?」、「吳悅慈:嘿阿印象很久遠(笑)」等語;被告與余學彥於101 年12月2 日之對話內容包括:「被告:我問你喔,你們以前國中寒輔,公民都在幹嘛,看影片?上課?」、「余學彥:是一年級還二年級」、「被告:三」、「余學彥:上課不然就考試」、「不是友看影片喔喔喔」、「余學彥:沒,那是一年級,其他都要基測啦」、「被告:恩,之前聽說飯老師上輔導課都在播影片,寒輔」、「余學彥:咦,好像是欸,她播那個環遊世界八十天」、「被告:九年級?」、「余學彥:可是只有播幾節,似乎」、「被告:喔,寒輔沒有沒幾天哈」、「余學彥:是歐,反正播了大家也在睡覺阿」、「被告:那幹嘛還播」、「余學彥:我那幾節都在睡覺= = 基測真的太累,不過我是免是,哈哈」、「被告:嗯嗯嗯,沒人想看,老師還播= =哈」、「余學彥:還是有啦,只是我都沒看就對了」等語,有卷附其等該次對話紀錄列印資料2 份可參(見偵續字卷第79-80 頁、第84-85 頁,上開對話錯字部分,本判決以原始文字呈現)。則吳悅慈於對話中並未向被告提及係觀賞「環遊世界80天」該部電影,另亦表示寒輔期間「有上課,也有看影片」,被告此部分之查證,顯不足使其主觀上產生范禎娠有該篇文章所指情節之確信。至余學彥固有敘及范禎娠「好像播放環遊世界80天,伊那幾節在睡覺」等語,然余學彥尚表示「只播幾節」、「還是有人在看,只是我都沒看而已」等語明確,被告自不應截取余學彥一人之片段陳述,迴避其補充說明,擅自得出「聽說還放很多節,學生就在那邊休息有的還睡覺」此種誇大之結論。況且,被告自承知悉范禎娠在100 學年度寒假輔導教授約10個班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然余學彥、吳悅慈僅分別為904 、927 等2 班級之1 名學生,此有桃園國中100 年年度學生名單1 份附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76-78 頁),是被告於發表該篇文章前,僅詢問上開2 人,更遑論得憑此遽指范禎娠有該文所謂「每一班都放影片」之作法。被告辯以:以我跟我同事設計課程的經驗,我推論一個老師課程的安排,同年級的課程不會不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然其亦坦稱其在桃園國中實習時,並未實習到寒假輔導的課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則其就桃園國中各班老師係如何在寒假輔導期間進行教學,殊無親身經歷,更非熟悉,其上開辯解,顯為徒憑己意所生之主觀臆測,其查證過程已達重大輕率程度,昭然若揭,其所辯係經合理查證方得出該篇文章內容之結論云云,誠非可採。
⑷、就該篇文章指摘范禎娠「被家長投訴」部分,被告辯稱:我的依據是蔡政庭跟我提到有老師播影片播太久被投訴,我覺得跟范禎娠的情況很類似,都是播影片,而且時間長到一節課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再辯稱:我在中興國中時的校務會議和教學研究會,學校有提到桃園的老師在寒假輔導或課後輔導播放影片,時間太久太長,被民眾或家長提出不妥,我就打電話去問,教育局說確實常常很多學校的家長會來反應,說寒假輔導會另外跟家長收錢,如果是看影片,他們覺得花錢沒有價值,但教育局沒有提到是哪所學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並提出中興國中101 學年第1 學期第1 次學習領域教學研討會議程節本、中興國中101 學年度第1 學期期末校務會議教務處報告各1份以為輔佐(見偵續字卷第41-45 頁)。然而,蔡政庭所指情節無從認與范禎娠相關,已如前述;另稽之被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或報告,又均係由「中興國中」所發,未見與范禎娠所任職之桃園國中有何干涉;況桃園何其大,內部國中何其多,各國中編制之老師更是不計其數,縱使被告聽聞教育局人員陳述桃園某些學校老師因輔導課播放影片遭投訴之事,亦斷不可穿鑿附會,恣意指摘范禎娠必有同樣被投訴之經驗,是被告上開各種查證所示結果,皆無從建立與范禎娠間之關連,本院難憑此部分資料,即認被告於發表該篇文章言論前,已為可靠、可信之查證至明。
⑸、第查,參以證人范禎娠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在桃園國中實習結束後,如果想要回來找老師也可以,沒有期限的限制,如果想要在學校裡看教師甄試的書,我們學校也不會制止。被告在桃園國中內有其他實習老師的朋友,被告張貼本件文章前,他沒有詢問過我相關教學或是影片教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68 頁),被告復供認:黃薰慧與王巧鳳曾經指導過我,實習結束後,如果撥電話是可以和她們取得聯繫,我在發文事後向桃園國中的黃薰慧老師查證,她說當時寒輔的課程是經過規劃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正背面、第78頁),足見被告於發表該篇文章前,雖已未在桃園國中實習,然其並非無資源或管道向桃園國中內其他公民老師或實習老師確認該篇文章內容之真偽,更非無法向與該事件關係最密切之范禎娠本人詢問此事,是被告可輕易透過各種可靠、有效之途徑查悉該篇文章所述各節之真實性,竟捨此不為,僅憑余學彥、吳悅慈於101 年12月間對約10個月前寒假輔導課之久遠、依稀記憶,擅指范禎娠有該篇文章所載行徑,當不可謂已盡相當查證義務,至臻灼然。被告固辯以:教學界為強調倫理保守環境,我的身分曾是范禎娠的指導學生,再加上范禎娠在桃園國中的人際關係,若讓其他老師知道我要進行查證,老師會認為這種行為很不當,我認為從學生得到的答案應該會是最精準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惟依卷存證據所示,被告在刊登文章前僅詢問余學彥、吳悅慈2 名同學,且其中吳悅慈之回應內容亦不足令被告確信其文章內容為真實等節,已如前述,如此薄弱程度之調查,本已甚為可議。矧被告於其發布該篇文章後之102 年1 月12日及13日,尚能藉由網路通訊軟體向吳栩安、賴鴻錡等同學再度確認事件真偽,益徵其在刊登文章前,並非不可詢問更多學生、為更嚴謹之查證。其顯有即使誹謗范禎娠亦在所不惜之意念,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其責。至被告再辯稱:其尚詢問過其他同學,但不記得名字,也沒有書面紀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背面、第76頁),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此部分空言所辯之不可採,自不待言。
3、從而,被告撰寫該篇文章,既欲以范禎娠於桃園國中寒假輔導課程時播放「環遊世界80天」電影,並造成不良學習效果等情事為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自應盡相當之注意與查證義務,俾免誇大、渲染所傳述事實導致失真。然該篇言論內容指摘之情節,一來與事實不符;二來被告雖可謂曾進行些許直接、間接之調查,而無證據足認其明知該篇文章內容不實,但其僅憑前揭草率之查證,再參雜主觀臆測、判斷後,遽而發表該篇文章,顯不能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該篇文章內容為真,其因重大輕率、疏忽而不知該篇文章內容並非實在,至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被告無法通過真實惡意原則之檢驗,本案無從免除其誹謗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教育論壇部落格」網站留言板上,以「桃園國中」為暱稱,發表標題為「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之文章,內容並描述桃園國中內唯一范姓公民老師在寒假輔導期間,播放「環遊世界80天」電影之情狀及後果,其所撰寫之標題係涉貶損告訴人范禎娠人格之抽象謾罵;其內文言論則係指摘足以毀損范禎娠名譽之具體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發布文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其與范禎娠同為人師表,竟於思慮不周情況下,僅因與范禎娠間存有故咎,即輕率而未對其欲指摘之事項為合理查證,遽於公開留言板上張貼本件侮辱、詆毀范禎娠人格、名譽之文章,造成范禎娠受有難以撫平之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非但未能獲取范禎娠諒宥或與之達成和解,甚至對范禎娠提起誣告告訴(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易字卷第79頁),暨考量范禎娠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