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維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哲維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之某不詳時點,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金屬彈珠1 罐、鋼瓶打氣瓶1 支、瞄準器(狙擊鏡)1 個、瞄準器(紅外線瞄準器)1個等物後而持有之,復藏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後座之黑色手提袋內,嗣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行經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00號旁之便利商店時,經警巡邏經上址見該車形跡可疑,遂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書物證等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39至4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10至18頁、第22頁、第29頁、第48至4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之空氣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乃以: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隨附鉛彈【金屬彈丸】1 盒及打氣筒1 組),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 、重量0.606g)最大發射速度為27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7 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50至54頁),參以前開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觀之,扣案之空氣槍1 支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47 焦耳/ 平方公分,顯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足認扣案之空氣槍1 枝當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於99年5 月多向阿偉槍館購買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8年底至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阿偉槍館」,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係在98年底以4 萬元向阿偉槍館店長偉哥買得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60頁),然經檢察官另案以被告身分傳喚阿偉槍館之負責人湯喬偉於偵查中供稱:依其找出的售後服務卡是99年5 月8 日,並非98年底賣給被告,而且售後服務卡已經有記載初速:68m/s 、71m/s 、68m/s 也就是每秒68公尺、71公尺、68公尺,換算後沒有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尺,如果要超過的話,初速約每秒130 公尺左右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737號影卷第46頁),並提出於99年5 月8 日販賣空氣槍與被告之售後服務卡1 紙(見103年度偵字第7737號影卷第48頁),觀諸該售後服務卡上確載有:「材質:鐵、口徑:4.5mm 、初速68m/s 、71 m/s、68m/s 、購買日期:99年5 月8 日、買受人簽名張哲維」等文字,而被告亦於103 年5 月9 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改供稱係於99年5 月多向阿偉槍館購買等語,則被告所指已有所瑕疵,是證人湯喬偉不否認曾有販售空氣槍給被告(見103 年度偵字第7737號影卷第46頁),然否認販售與被告之際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湯喬偉於99年5 月8 日所販售與被告之空氣槍即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所述於99年5 月多向阿偉槍館所購買之空氣槍即具有殺傷力,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99年5 月之某不詳時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時起至103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經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屬持有狀態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自承購入前開空氣槍之動機僅係興趣並用以收藏(見103 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9 、37頁),且被告於長期之持有期間並無他不法行徑遭警查獲,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可見被告持有該空氣槍,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經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警詢時供稱:係於98年底至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阿偉槍館」,以4 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係在98年底以4 萬元向阿偉槍館店長偉哥買得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60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供詞而循線分案調查後,認阿偉槍館之負責人湯喬偉犯罪嫌疑不足,並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3日檢紀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6737號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37號全影卷可參,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本件自難認已依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係為興趣用以收藏,對於社會秩序雖有所危害,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情節尚非鉅大,且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為單親爸爸並有一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當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5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扣案槍枝發射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備 註 │ ├──┼────────────┼─────────────┤ │ 1 │鋼瓶打氣瓶1支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 │ │告張哲維所有。 │ ├──┼────────────┼─────────────┤ │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1│屬違禁物。 │ │ │00000000號)1 支 │ │ ├──┼────────────┼─────────────┤ │ 3 │金屬彈珠1 盒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 │ │告張哲維所有。 │ ├──┼────────────┼─────────────┤ │ 4 │瞄準器(狙擊鏡)1個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 │ │告張哲維所有。 │ ├──┼────────────┼─────────────┤ │ 5 │瞄準器(紅外線瞄準器)1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 │個。 │告張哲維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