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四一一七號)、土造金屬槍管貳枝、黑色小包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富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夜市流動攤販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以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等物,隨後將槍枝藏放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文化路193 巷28號1 樓住處,將子彈及槍管藏放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空屋旁(前址為桃園市○○區○○○○000 號)之廢棄餐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前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空氣短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張富山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空屋旁之廢棄餐車上,扣得黑色小包包內藏放之前述土造金屬槍管2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二、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下同)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張富山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61頁正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50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8至71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8 顆、槍管3 枝等物扣案可佐。
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枝、子彈8 顆、槍管3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3 枝: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情,有該局103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 至110 頁)。本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5 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定結果認定該5 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4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就扣案之槍管3 枝,經函詢內政部,該部函覆略以:送鑑槍管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槍管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3 年9 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0 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扣案非制式子彈8 顆,其中5 顆具有殺傷力;扣案槍管3 枝,其中2 枝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土造金屬槍管2 枝之犯行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同時持有之非制式子彈8 顆不具殺傷力,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8 顆非制式子彈,其中5 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2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辯以其係自動報繳藏放於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空屋旁廢棄餐車上之槍管及子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1.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證人即承辦員警洪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文化路跟仲介公司是在我們持票搜索的範圍內,文化路是被告的住處,中華路是被告自首報繳之後去搜索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惟被告係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後,於同日晚上6 時3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尚持有槍管及子彈,並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空屋旁之廢棄餐車,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再起出被告持有之槍管及子彈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3頁、第8 頁正反面、第50至53頁)。是被告既已遭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後雖因其供述再查獲槍管及子彈,然僅屬另供出屬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前揭置辯,尚難憑採。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5 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 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警方查獲改造手槍後,帶同警方起出另持有之子彈及槍管,且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貧寒及因右手殘缺致謀生不易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槍管3 枝,其中2 枝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 枝金屬槍管,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黑色小包包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本件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