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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潘政宏何宇宸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方漢
被告
黃文啟
被告
戴子偉
被告
周明裕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黃天任
被告
郭毓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鵬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被告
柯勇羽
被告
賴威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被告
王冠杰
被告
游鎛瑜
被告
曾韋玟
被告
楊政偉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被告
張雅雯

      張易暘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53 號、第24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方漢、黃文啟、戴子偉、周明裕、黃天任、郭毓龍、柯勇羽、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曾韋玟、楊政偉、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方漢、黃天任、黃文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柯勇羽、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曾韋玟、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等人(下稱楊方漢等15人)於民國102年4 月至6 月間擔任下述職務:被告楊方漢為陸軍第六軍團機步第269 旅(下稱陸軍269 旅)少將旅長,具有綜理全旅全般事務之權限;被告黃天任為陸軍269 旅上校副旅長,並兼任該旅資安長,具有協助旅長綜理全旅事務、督察全旅軍事情報作戰及資通安全等業務之權限;被告黃文啟為陸軍269 旅上校參謀主任,具有督導全旅參謀作業等業務之權限;被告戴子偉為陸軍269 旅人事科少校代理科長,具有管理全旅人事調職、留守、懲罰、獎勵、文案檔卷、史政等業務之權限;被告郭毓龍為陸軍269 旅人事科中尉憲兵官,具有管理禁閉(悔過)室、軍旅內部生活及休假等業務之權限;被告周明裕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中校營長,具有管理全營全般事務等業務之權限;被告柯勇羽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上尉連長,具有管理連隊、全營後勤業務及行政事宜等業務之權限;被告賴威翰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中尉副連長,並兼任該連資安長,具有協助連長管理連隊、全連後勤、資通安全等業務之權限;被告王冠杰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中尉輔導長,具有協助連長達成指定任務,照顧連隊官兵生活及監督保防等業務之權限;被告游鎛瑜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保養排中尉排長,具有管制二級廠營上裝備定期保養等業務之權限;被告曾韋玟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支援排中尉排長,具有管理連上食勤、油料、彈藥及經理裝備等業務之權限;被告張雅雯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醫療組中尉組長,具有管理預防保健、衛藥材、教導自救互救等業務之權限;被告張易暘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偵察排中尉排長,具有處理排上事務等業務之權限;被告陳建智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偵察排少尉排長,並兼任營部派代人事官,具有處理營上獎勵懲處等業務之權限;被告楊政偉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派代連士官督導長,具有協助連長管理連上生活、教育訓練等業務之權限。被告楊方漢等15人均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95年5 月2 日發布實施、102 年5 月22日停止適用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 點第⑺項第1 款規定,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1 次至2 次處分。同規定第12點規定,士兵違反同規定第6 點者,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處分1 至7 日;102 年5月22日發布實施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 點第⑴項第19款規定,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同規定第5 點第⑴項規定,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 次或2 次。同規定第5 點第⑸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若違反同規定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 日至7 日;違反同規定達記過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8 日至14日;違反同規定達記大過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5日至30日。前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國軍人員(包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在營服現役者)違規攜帶具有照相功能之民用通信行動電話(下簡稱智慧型手機)出入軍營行為之懲罰規定甚明,凡士官之該類違規行為,均明訂僅能施以申誡之懲罰。

㈢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過犯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項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 人為主席。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為落實前開規定,以利辦理軍人懲罰案件,國防部100 年10月4 日令頒「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明訂軍人懲罰案件之辦理程序,包括評議會之組成、召開、會議程序,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等程序,此即「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簡稱人評會)。

㈣緣陸軍269 旅均有定期舉辦資訊安全宣教會議,由被告黃天任擔任主席,旅級各科組保密軍官、首席參謀、營級資安長即副營長、連級資安長即副連長(含被告賴威翰)等人與會,並由陸軍269 旅作戰科中尉資訊官黃慧華於會中進行案例宣教,針對較常發生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出入軍營之個案,特別說明違規時之法律效果,再請與會人員向各單位所屬軍官、士官、士兵進行宣導。被告楊方漢等15人於102 年4 月至同年6 月,在陸軍269 旅之任職服役期間,均可得而知士官攜帶智慧型手機出入軍營之違規行為,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僅能施以申誡之懲罰,竟共同基於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後參與下列行為:

⒈被告郭毓龍於102 年4 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進入旅部連102 大樓新兵隊1 樓幹部寢室實施夜間督導時,查獲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義務役下士班長劉晉哲(已於102 年7月13日退役)在床鋪使用智慧型手機,當場暫扣,並通知所屬單位連長即被告柯勇羽帶同劉晉哲前往旅部人事科,3 人檢視智慧型手機之相簿功能後,發現拍攝軍區景象相片2 、3 張、軍服名條相片1 張,被告郭毓龍要求劉晉哲當場刪除後,即將該智慧型手機交與被告柯勇羽,而向被告柯勇羽表示「這個要關」等語,要求被告柯勇羽儘速召開人評會,並將決議執行悔過之資料送至旅部人事科交其審查。期間,被告柯勇羽考量劉晉哲退伍在即,又係初犯,平日表現良好,施以書寫悔過書及罰勤3 日之懲罰即可,惟簽文敬會被告郭毓龍時,被告郭毓龍再向被告柯勇羽表示不能輕懲,而稱「學長,這手機有拍到不該拍的相片,所以要關,就算插隊也要送進去」等語。嗣被告柯勇羽基於尊重舉發單位意見,乃依前揭懲罰程序指示副連長即被告賴威翰擔任主席召開人評會,由先前已經合法程序遴選之被告王冠杰、游鎛瑜、曾韋玟、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擔任評議委員,而由無權表示意見之該連上兵汽車駕駛兵兼任人事兵陳宜婷列席擔任會議記錄,並通知劉晉哲列席接受評議委員詢問及提出答辯,於102 年4 月30日12時30分許,在陸軍269 旅機步2營營部連閱覽室,召開「下士劉晉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乙案」人評會,會前,陳宜婷於主席及評議委員桌上分別擺放「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與會人員在簽到簿及保密切結書簽名後,開始進行會議。被告賴威翰於會議過程之主席報告、案情報告程序,宣達被告郭毓龍表示應施以最重懲罰,義務役士官之懲罰方式可類推適用義務役士兵,嗣依當事人答辯、討論程序進行後,被告王冠杰、游鎛瑜、曾韋玟、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及楊政偉於投票程序,經記名書面投票表決,一致在表決單勾選悔過3 日之懲罰,開票結果7 票對0 票,最後於主席結論程序,由被告賴威翰宣布建議予以劉晉哲悔過3 日之懲罰,然此一投票表決結果,顯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6 點第⑺項第1 款僅能核予申誡1 次至2 次之懲罰規定。會議結束當日,被告郭毓龍面報被告黃文啟查獲劉晉哲攜帶智慧型手機,經人評會決議劉晉哲部分須執行悔過,被告黃文啟念及此非嚴重過犯,旋向政戰主任陳毅銘、被告黃天任及楊方漢建議完成人事懲罰作業程序後,給予劉晉哲自新機會,乃經楊方漢同意。嗣柯勇羽於102 年5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19日),指派連上幹部陪同劉晉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實施體檢合格後,遂暫緩執行悔過,而未將劉晉哲執行悔過案件逐級呈送權責長官核定。

⒉被告郭毓龍於102 年5 月21日晚上11 時許,進入旅部連102大樓新兵隊1 樓幹部寢室實施夜間督導時,再度查獲劉晉哲藏放床鋪下方之智慧型手機,乃通知被告柯勇羽、劉晉哲前往旅部人事科後,再度要求被告柯勇羽召開人評會,並將決議執行悔過之資料送至旅部人事科交其審查。翌(22)日,被告柯勇羽指示賴威翰擔任主席召開人評會,被告賴威翰遂於102 年5 月28日11時許,在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閱覽室,召集被告王冠杰、游鎛瑜、曾韋玟、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等評議委員召開「下士劉晉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乙案」人評會,亦由陳宜婷列席擔任會議記錄,並通知劉晉哲列席接受詢問及提出答辯,會前,因與會人員均不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業已停止適用,而應改用「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評議,陳宜婷仍於主席及評議委員桌上分別擺放已廢止之「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另因主席及評議委員仍有前次人評會義務役士官之懲罰方式可類推適用義務役士兵之錯念,經被告王冠杰、游鎛瑜、曾韋玟、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楊政偉以記名書面投票表決,一致在表決單勾選悔過14日之懲罰,開票結果7 票對0 票,由被告賴威翰宣布建議予以劉晉哲悔過14日之懲罰,然此一投票表決結果,顯已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 點第⑴項第19款、第5 點第⑴項僅能核予申誡1 次至2 次之懲罰規定。

⒊嗣陳宜婷彙整前開2 次人評會之相關文件,並製作102 年4月30日、102 年5 月28日人評會建議施以劉晉哲悔過3 日、14日懲罰簽呈2 紙、「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後,上開簽呈2 紙轉呈被告楊政偉、王冠杰及賴威翰依序蓋印職銜章,再呈送具有覈實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被告柯勇羽核定,而均同意對劉晉哲執行悔過之表示;上開「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則轉呈由被告陳建智、王冠杰及賴威翰依序在排長、輔導長、副連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再呈送被告柯勇羽核定,而均同意對劉晉哲執行悔過之表示後,陳宜婷再將所有文件交與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派代人事官即陳建智轉呈營級權責長官核定。被告陳建智即於102 年5 月28日晚間在營部辦公室,製作「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機步二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陸六運孝字第0000000000號呈」並蓋上關防,後附前揭文件,呈送具有覈實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營長即被告周明裕核定,被告周明裕即在102 年5 月29日上午7 時在「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之營長欄位蓋印職銜章,同意對劉晉哲執行悔過之表示後,被告陳建智再將所有文件交與負責管理禁閉(悔過)室業務、具有覈實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人事科憲兵官即被告郭毓龍審核後,轉呈旅級權責長官核定。被告郭毓龍即於102 年5 月30日,在陸軍269 旅人事科,製作規劃劉晉哲自102 年6 月10日8 時起至102 年6 月27日8 時止之執行悔過期程簽呈,後附前揭文件,而在「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陸軍機步二六九旅機步二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及其製作之上開簽呈,依序蓋印職銜章後,呈送具有覈實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被告戴子偉、黃文啟及黃天任依序核定,並分別在被告郭毓龍製作之上開簽呈蓋印職銜章,而均同意對劉晉哲執行悔過之表示後,再呈送具有覈實審查是否合法執行悔過權限之被告楊方漢核定,核准執行劉晉哲之悔過懲罰案。嗣於102年6 月10日上午,被告柯勇羽指派連上幹部帶領劉晉哲前往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交與被告郭毓龍後,開始執行悔過,致劉晉哲自102 年6 月10日11時起至102 年6 月27日11時止,遭被告楊方漢等15人施以法定申誡以外之悔過懲罰,被告楊方漢等15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將劉晉哲私行拘禁在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17日。因認被告楊方漢等15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刑法第134 條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承之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楊方漢等15人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認被告楊方漢等15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方漢等15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晉哲、證人陳宜婷及黃慧華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單修政於偵查中之證述、102年4月30日「下士劉晉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乙案」人評會案卷、102年5月28日「下士劉晉哲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乙案」人評會案卷、102年4月30日及102 年5 月28日人評會建議施以證人劉晉哲悔過3 日、14日懲罰簽呈2 紙、陸軍機步269 旅悔過人員基本資料、陸軍機步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陸軍機步269 旅機步2 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機步2 營102 年5 月28日陸六運孝字第000000000 號呈、證人劉晉哲自102 年6月10日8 時起至102 年6 月27日8 時止之執悔過期程簽呈、陸軍機械化步兵269 旅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6 月27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17紙、國防部100 年10月4 日令頒「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97年7 月29日令頒「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軍紀維護第二章違紀事件第三節處理要領、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3 年6 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3 年7 月8 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269 旅103 年7 月3 日陸六軍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宣導資料彙整等件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楊方漢等1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等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楊方漢辯稱:伊認為義務役士官是可以關悔過等語。

㈡被告黃天任辯稱:伊認為根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於義務役士官是可以關悔過等語。

㈢被告黃文啟辯稱:根據司令部內部網站公告,義務役士官如果攜帶照相手機或是儲存媒體違反相關的資安規定,是可以施以悔過等語。

㈣被告戴子偉辯稱:以伊曾經看過公文的認知,伊認為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及儲存媒體部分是可以施以悔過等語。

㈤被告郭毓龍辯稱:伊跟劉晉哲並非直屬長官關係,伊是他的上官,「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案發當時伊有看過,罰則內容針對士兵的部分有看過,對於整份規定都不太清楚,只知道有禁閉等語。

㈥被告周明裕辯稱:根據伊的軍旅生涯,伊有看過資安通報,也問過禁閉室人員,知道攜帶照相手機之義務役士官是可以關悔過等語。

㈦被告柯勇羽辯稱:本案案發時,伊有請文書兵陳宜婷去問憲兵官郭毓龍本案的處罰規定,伊得到的答案是義務役士官可以比照志願役的條文來處分,就是可以關悔過,所以才在公文上蓋章等語。

㈧被告賴威翰辯稱:當時是連長要伊召開懲處的人評會,伊有問過參一陳宜婷,他跟伊說連長有叫他問郭毓龍,郭毓龍說義務役士官的懲罰可以類推義務役士兵,所以才在人評會上建議要悔過處分等語。

㈨被告王冠杰辯稱:人評會決定只有建議權,就伊認知,只要攜帶照相手機都是關禁閉或悔過,而且也有詢問過憲兵官郭毓龍,得到的答案是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手機入營可以施以悔過,所以伊才在人評會上建議可以施以悔過處分等語。

㈩被告游鎛瑜辯稱伊對於「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在開人評會之前沒有看過,開會中伊才知道被害人是攜帶照相手機入營,伊在開會中有詢問陳宜婷懲處的法條,他說有問過旅部承辦人是適用上開規定,施以悔過等語。被告曾韋玟辯稱:對於「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都不熟,開會前伊都沒有看過上開規定,開會當時是有詢問要以什麼規定懲處,那時候文書兵陳宜婷說可以實施悔過處分,所以伊才會建議悔過處分等語。被告張雅雯辯稱:人評會的結論只有建議權,「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開會前伊沒有看過,開會中也沒有看過,是開會中經由陳宜婷得知被害人是攜帶照相手機入營,陳宜婷說他有詢問過旅部郭毓龍,郭毓龍說可以施以悔過處分,所以伊才建議悔過處分等語。被告張易暘辯稱:「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開會前及開會中伊都沒有看過,是開會中經由陳宜婷得知被害人是攜帶照相手機入營,陳宜婷說他有詢問過旅部郭毓龍,郭毓龍說可以施以悔過處分,所以伊才建議悔過處分等語。被告陳建智辯稱:當時伊有去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上面是規定義務役士兵可以施以禁閉,但是對於義務役士官部分沒有明確規定,伊有去問郭毓龍,郭毓龍說義務役士官也可以關悔過,所以伊才在人評會上建議施以悔過處分等語。被告楊政偉辯稱:伊有請人事兵把相關規定拿給伊看,伊拿去跟輔導長王冠杰討論,伊們看到的條文只有規定義務役士兵可以關禁閉,沒有規範到義務役士官,有所疑慮,所以請陳宜婷先去問營部,問完之後,伊還是有疑慮,所以就請陳宜婷再去問旅部郭毓龍,陳宜婷跟伊說義務役士官是類推義務役士兵,所以伊才在人評會建議要施以悔過處分。另外人評會的決定只有建議權,沒有最終決定權,而且第一次的悔過處分長官也是批示暫緩執行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楊方漢於102 年4 月至6 月間為陸軍269 旅少將旅長,被告黃天任為陸軍269 旅上校副旅長,被告黃文啟為陸軍269 旅上校參謀主任,被告戴子偉為陸軍269 旅人事科少校代理科長,被告郭毓龍為陸軍269 旅人事科中尉憲兵官,被告周明裕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中校營長,被告柯勇羽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上尉連長,被告賴威翰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中尉副連長,被告王冠杰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中尉輔導長,被告游鎛瑜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保養排中尉排長,被告曾韋玟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支援排中尉排長,被告張雅雯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醫療組中尉組長,被告張易暘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偵察排中尉排長,被告陳建智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偵察排少尉排長,並兼任營部派代人事官,被告楊政偉為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派代連士官督導長等情,為被告楊方漢等15人所自承,並有其等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一第7 至21頁反面),是上情首堪認定。又被害人劉晉哲於101 年8 月8 日入伍服義務役,自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7 月12日於陸軍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擔任下士班長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晉哲於憲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3 年3 月31日後新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兵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12 號卷一第234 至238 頁反面),是上情亦足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劉晉哲前分別於102 年4 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及102 年5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服役之陸軍269 旅營部連遭被告郭毓龍查獲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被告郭毓龍乃分別要求被告柯勇羽召開人評會議處,被告賴威翰遂依被告柯勇羽之指示分別於102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102 年5 月28日中午11時許召集被告王冠杰、游鎛瑜、曾韋玟、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及楊政偉等人,在陸軍269 旅機步2營營部連閱覽室召開人評會,而分別決議建議給予被害人劉晉哲悔過3 日及14日之處分,並經由人事兵陳宜婷於102 年5 月28日製作懲處簽呈轉呈被告楊政偉、賴威翰、王冠杰及柯勇羽核示,另製作陸軍機步269 旅機步2 營營部連送執行禁閉(悔過)人員三聯單、執行期滿領回二聯單等文件轉呈被告陳建智、王冠杰、賴威翰、柯勇羽及周明裕核章,經被告柯勇羽於同日在上開簽呈批示同意後,被告陳建智乃於同日製作公文將執行悔過相關資料呈送陸軍269 旅核示,再經被告郭毓龍於102 年5 月30日製作簽呈規劃被害人劉晉哲自102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至102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執行悔過,並附被告陳建智所呈上開資料轉呈被告戴子偉、黃文啟、黃天任及楊方漢核示,經被告楊方漢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1 時40分許批示同意,被害人劉晉哲遂自102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起至102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止,在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等情,業據被告楊方漢等15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宜婷、證人即被害人劉晉哲於憲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劉晉哲執行悔過相關文書作業資料、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102 年6 月10日至102 年6 月27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12 號卷一第239 至265 頁、102 年度軍他字第8 號卷第138 至155 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次按未經核准攜帶私人電腦(含週邊設備)、資訊儲存媒體(磁片、光碟、MP3 播放器、隨身碟、數位錄音設備、數位相機或照相手機等具儲存功能之資訊產品)入營,經查屬實者核予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又違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者,士兵之懲處方式得施以禁閉1 至7 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點第㈦項第1 款、第十二點第㈠項定有明文(規定全文見103 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三第81至84頁)。再按未經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物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出入營區(含各類合署辦公場所,或經核定於營區外之辦公場所),除涉及國家相關法令,須移送法辦外,並核予申誡懲罰;而申誡之基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 次或2 次之獎懲;又士兵之懲罰方式,志願役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以禁閉、禁足為主,而禁閉(禁足)懲罰基準如達申誡處分者,施以禁閉(禁足)1 至7 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四點第㈠項第19款、第五點第㈠項、第㈤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全文見同上卷第85頁反面至91頁反面)。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係於102 年5 月22日廢止,「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則於同日發布,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分別為102 年5 月22日前後國軍內部就維護國軍資訊安全所訂定之規定,惟就未經核准攜帶違規手機、MP3 播放器等物入營之懲處規定,均為申誡,僅就士兵部分另有可施以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就士兵部分規定可施以禁閉1 至7 日,另「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亦進一步就士兵部分區分為志願役及義務役,而志願役士兵以申誡、記過為主,義務役士兵以禁閉、禁足為主。故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等資訊儲存媒體入營之違規行為,均僅得施以申誡處分,不得施以悔過處分,堪以認定。

㈣復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意犯之行為人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並有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有容忍、聽任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之心態,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得為故意犯刑罰法令處罰之對象。而不論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或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職權妨害自由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均須以行為人「故意」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或「故意」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即不能成立犯罪。

㈤再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件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被告楊方漢等15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楊方漢等15人是否明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或被告楊方漢等15人對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是否存有認識,且施以悔過處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查:

⒈證人即陸軍269 旅資訊官黃慧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主管業務的瞭解,義務役士官如果違反舊制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是可以懲處悔過,伊在102 年5 月22日宣導前,有關於義務役士官攜帶智慧型手機是可以悔過,在102 年7月5 日洪仲丘事件爆發前,269 旅關於士官攜帶智慧型手機,依照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是可以悔過處分,洪仲丘案之後司令部叫伊們就新制關於義務役士官不能悔過部分要跟大家做宣導等語(見本院軍訴字卷一第179 頁及反面、第181 頁),核與被告郭毓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在洪仲丘事件發生之前,269 旅查獲義務役士官攜帶照相型手機大部分都是實施悔過,伊在劉晉哲案件之前有詢問資訊官黃慧華,關於義務役士官違反資訊相關懲處是不是比照義務役士兵,當時的回答是等語(見同上卷第198 頁反面、第200 頁)相符,參諸證人劉晉哲於憲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服役期間部隊有宣達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說不可帶智慧型手機到營區裡,違規的話會遭受懲處,伊印象中士兵是禁閉,士官是悔過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一第73頁反面、第81頁),是由上情可知,職司陸軍269 旅資訊業務之證人黃慧華於本件案發前既係認知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可施以悔過處分,並據此認知向下級宣達及答覆同事之詢問,顯見本件案發當時,陸軍269 旅就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乙事,已普遍形成可施以悔過處分之集體認識。

⒉且另參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曾於101 年11月8 日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稱:「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得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二第77頁),而製作上開函文之證人陳陸忠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函文是伊所製作,這是21指揮部發函來問有1 名義務役士官攜帶隨身碟入營,想要施以行政懲罰,但如果給予記過、申誡等類的行政懲處並無實質意義,因為時間到了他就會退伍,伊會發這個函是認為應該是參考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過犯的動機目的及其影響,還有犯後是否悔過,再看陸海空軍懲罰法懲罰種類來決定,並參考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通盤審酌給予適切且有效的懲罰,伊在簽辦這件公文時,長官沒有不同見解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255號卷三第51至53頁),亦可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被告楊方漢等15人所屬陸軍269 旅之上級單位,於本件案發前亦係肯認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可施以悔過處分。

⒊再參酌辯護人所提100 年4 月23日修正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通信資訊設備(媒體)管制作業規定,其中有關懲處部分「拾壹、懲處」第2 項第2 款亦有規定:攜帶具有攝(錄)影及資訊儲存功能(可外接記憶卡)之行動電話進入營區者,志願役軍、士官、士兵記過2 次,義務役軍官檢束30日、義務役士官悔過30日、義務役士兵禁閉30日處分(見本院軍訴字卷三第71至73頁);復依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10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同上卷第55至70頁),陸軍司令部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因資安違規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案件,下士計有黃騰鋒、鄭宇軒、范宏毅、劉晉哲、李鑫、洪仲丘、朱耿興、邱博威及李忠益等9 人,並有下士李鑫、黃騰鋒及范宏毅執行悔過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他字第17號卷第63至73頁、102 度軍他字第8 號卷一第4 至23頁反面、第31至50頁),綜上足見非僅本案被告楊方漢等15人所屬陸軍269 旅,甚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或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現改制為憲兵指揮部)所屬各級部隊均已形成就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可施以悔過處分之集體認識。

⒋綜上,足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得否施以悔過處分乙節,規範並非明確,致生疑義,非僅基層單位官兵無所適從,甚連負責指揮陸軍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對相關法條文義產生普遍性誤解,如何苛責僅為下轄部隊之陸軍269 旅即被告楊方漢等15人所屬部隊能正確理解規定。被告楊方漢、黃天任、黃文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及柯勇羽固有逐級核批同意被害人劉晉哲執行悔過處分之懲處公文,而其等批核前雖有查證相關法規正確見解之義務,然如前所述,斯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各部隊既已普遍形成就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可施以悔過處分之認知,縱使被告楊方漢、黃天任、黃文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及柯勇羽斯時詢問其上級機關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甚或再上級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想見亦將獲得肯認之答覆,則被告楊方漢、黃天任、黃文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及柯勇羽逕予批核上開送請執行悔過案簽呈,縱容有疏失之處,然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楊方漢、黃天任、黃文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及柯勇羽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職權妨害自由係出於直接故意,或認其等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職權妨害自由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推認被告被告楊方漢、黃天任、黃文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及柯勇羽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⒌至被告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曾韋玟、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及楊政偉等人固承被告柯勇羽之命召開人評會,而建議對被害人劉晉哲施以悔過處分,被告賴威翰、王冠杰、陳建智及楊政偉並有在相關執行悔過公文核章之舉,然證人陳宜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勇羽告訴伊劉晉哲有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叫伊拿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去跟郭毓龍確認要用哪一個條文懲處劉晉哲,郭毓龍親口跟伊說比照義務役士兵,伊回去連上跟楊政偉及王冠杰討論,楊政偉發現不恰當,又帶著伊再去找郭毓龍,他親口對伊們2 人說還是比照義務役士兵的懲處辦理,開會時所有與會的人都有詢問法條,伊有宣讀關於懲處的種類等語(見本院軍訴字卷一第215 頁、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而被告郭毓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亦證稱:楊政偉及陳宜婷去問伊時,伊當時回答之前有詢問過資訊官,所以就是要執行悔過,陳宜婷也有詢問過,伊也是回答曾經問過資訊官義務役士官可以比照義務役士兵執行悔過等語(見同上卷第200 、206 頁),是由上可知,被告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曾韋玟、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及楊政偉等人召開人評會前,既已由被告楊政偉及證人陳宜婷向被告郭毓龍詢問懲處規定之疑義,證人陳宜婷於開會並將被告郭毓龍答覆之懲處種類對與會人員宣讀,就被告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曾韋玟、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及楊政偉等人之層級而言,應認已盡其等查證之義務,其等在獲知有權解釋之上級長官答覆後,進而決議建議對被害人劉晉哲施以悔過之處分,亦難認有何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及職權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可言。

⒍至公訴人所提之國防部100 年10月4 日令頒「國防部辦理懲罰案件作業要點」、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紀監察處97年7月29日令頒「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軍紀維護第二章違紀事件第三節處理要領、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3 年6 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3 年7 月8 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269 旅103 年7 月3 日陸六軍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本案懲處被害人劉晉哲所應進行之程序,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楊方漢等15人有何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公訴人雖另提出「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宣導資料彙整,並稱陸軍269 旅有定期舉辦資訊安全宣教會議云云,然如上述,證人黃慧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102 年7 月5 日洪仲丘事件爆發前,269旅關於士官攜帶智慧型手機,依照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是可以悔過處分等語,是縱認陸軍269 旅有定期舉辦資訊安全宣教會議,然依證人黃慧華所宣教之內容,被告楊方漢等15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依然係認知義務役士官違規攜帶智慧型手機入營可施以悔過處分無疑,上開資料亦無法為被告楊方漢等15人上開犯行主觀犯意之證明。

⒎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楊方漢等15人主觀上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即無法評價被告楊方漢等15人所為合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及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之要件。故被告楊方漢等15人均辯稱:不知義務役士官違反資安規定,不得施以悔過,尚可採信。是被告楊方漢、黃天任、黃文啟、戴子偉、郭毓龍、周明裕及柯勇羽逐級核批被害人劉晉哲悔過懲罰案簽呈,及被告賴威翰、王冠杰、游鎛瑜、曾韋玟、張雅雯、張易暘、陳建智及楊政偉等人召開人評會,建議對被害人劉晉哲施以悔過處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既尚難證明其等具有主觀犯意,即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及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八、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楊方漢等15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楊方漢等15人有何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楊方漢等15人經起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楊方漢等1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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