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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喜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喜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關於被告曾喜濱前科紀錄應補充及更正為「曾喜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第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2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苗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①被告於96年間因5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至101 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盛裝該毒品所用之包裝夾鏈袋1 個,驗餘毛重0.5757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鏈袋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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